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上國-8-20250304-1

字號

上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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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麗惠 訴訟代理人 張建隆 上 訴 人 董議雲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法定代理人 陳德儒 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廖珮辰 王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麗惠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董議 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麗惠、董議雲(下分稱張麗惠、董議雲)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分別以新北拆法字第1113259451、1113259452號函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㈠卷第31至49頁),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則其於11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主張:張麗惠、董議雲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下合稱系爭建築物)之5樓屋頂層如勘查紀錄表立面示意圖紅色部分之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屬新北市合法建築物增設一定規模以下構造物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免予查報之合法增建,竟遭被上訴人違法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10年9月14日強制拆除(下稱系爭拆除行為),致伊所有系爭建築物漏水而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惠、董議雲各新臺幣(下同)31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0萬元、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3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麗惠31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董議雲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增建屬新北市政府所規定於98年6月25 日後不得再為增建之實質違建,不符合系爭要點規定免予查報範圍,伊認定系爭增建屬違建,並為系爭拆除行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自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增建係於99年間所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同年 3月3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張麗惠、董議雲,張麗惠、董議雲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並於同年3月11日提起訴願,經新北市訴願委員會分別於同年5月13日、14日駁回,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又於111年4月6日撤回起訴。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為系爭拆除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304、361頁),並有違章認定通知書、送達通知書、派勤紀錄表、拆除現場照片、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行政訴訟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221至226、329至357、425至433頁),堪信為真正。張麗惠、董議雲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之系爭拆除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310萬元、2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人民對於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 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究非不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為被上訴人認定係違章建築,雖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然其已撤回該訴訟乙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357、425至43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非不得自行審查認定系爭拆除行為是否違法,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云云,無足採憑。  ㈡系爭增建非屬得免予查報之違建:   ⒈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增建係於99年間所建,且未取得建造許可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可見系爭增建未經許可而為建造,依上開規定,自屬違建。   ⒉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合法建築物7層樓(含)以下, 且建造達20年之屋頂層增設防漏水無壁式雨棚,得免予查報。即合法建造達20年之合法建築物屋頂層所增設無壁式雨棚需附著在合法建築物上,方得免予查報。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增建下方之系爭建築物是合法的,故系爭增建符合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屬免予查報之合法增建云云,然系爭建築物屋頂層有既存違建(即立面示意圖綠色部分)存在,而系爭增建係建築附著在既存違建上乙情,有立面示意圖在卷可參(見原審㈠卷第134、136頁),足見系爭增建並非附著於合法建築物上,與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不符,系爭增建自非屬得免予查報之範圍,上訴人上開主張,難以採憑。則系爭增建屬違建,既經查報,被上訴人自得依法限期上訴人自行拆除,或強制拆除。  ㈢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拆除行為係屬合法:   ⒈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86條第1款規定自明。   ⒉系爭增建係屬違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同年3月3 日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分別於110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9日收受該通知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該通知書記載:「臺端應於文到次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該實質違章建築,逾期未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除(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苐七條、第八條)」等字句,足見上訴人應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後5日內自行拆除系爭增建,上訴人卻未依限為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拆除行為前,已在系爭建築物張貼拆除通知單2次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至363頁),難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執行行為毫無所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程序為拆除行為,且未以電話告知云云,惟法律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在強制拆除前,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況被上訴人已將認定系爭增建屬違建,限期自行拆除之通知書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於系爭拆除行為前再行張貼拆除公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程序為系爭拆除行為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依法為系爭拆除行為,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非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屬系爭要點第2點第5款之合法增建物,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拆除行為係違法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公務員依據有效行政處分為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定該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增建屬違建,並為系爭拆除行為,並無不法,已如上㈢所述,則張麗惠、董議雲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0萬元、200萬元本息,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張麗惠、董議雲各310萬元、200萬元,及其中210萬元、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餘100萬元、1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李佩瑾、林欣圓、吳宏仁、陳子 賢、吳粲晶,並調閱兩造間通聯紀錄、調查被上訴人派勤紀錄表上簽呈報被上訴人主管日期,以證明系爭要點之制訂過程、兩造聯繫過程、被上訴人未依程序為系爭拆除行為云云,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簽呈呈報時間、系爭要點制訂過程、兩造聯繫過程,均無礙本院為上開認定,故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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