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上易-1003-202502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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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林福雲 訴訟代理人 林金招 被 上訴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33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名下之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保證之法律關係存在,伊係被老闆利用帶去簽名當保證人,並交付銀行存摺給老闆,且伊經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所扣押之保險契約係訴外人即伊胞妹林金招幫伊買的,不得為執行標的,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伊顯屬過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核發 ,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不認識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消費 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若債務人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之訴,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之事由為由。  ㈡查訴外人敬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敬泰公司)於89年9月22日 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敬泰公司未足額清償,被上訴人輾轉受讓債權餘額195萬元本息,並對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名下之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且於113年8月12日受償91萬5,376元而執行完畢,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113年8月12日北院英112司執天字第89755號函、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可按(見原法院司促卷第9-31、47頁、本院卷第137-142頁)。上訴人雖以其不認識被上訴人,其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或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原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關於受騙而為保證人之主張,係就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存在與否爭執,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主張之事由,且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於113年8月12日終結,上訴人已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對其執行過苛,且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乃其胞妹即訴訟代理人林金招出資繳納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就保險契約之實際權利人及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有所爭執,核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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