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易-1010-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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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訴訟代理人 鄭宗仁 張妙如 被 上訴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俞秀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戴文亮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09、21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其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下稱○○○路住處),分別對代號BSOOO-A109026 (以下稱A女)與代號BS000-A109027(以下稱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伊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42號,下稱第1254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第9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下稱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A女、B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以110年度補審字第85號、86號決定書決定各補償A女、B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支付完畢。爰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刑事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重大瑕疵,如認伊對A女、B女應負損害賠償義務,被害人保護法已修正為被害人權保法,並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規定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新法對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13日支付補償金並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信託管理,屬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給付,基於從新從優法理,應優先適用被害人權保法,上訴人不得再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伊求償,縱認上訴人得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為本件請求,然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本質上仍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所規定求償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因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予A女、B女所取得求償權,係屬法定之債權移轉,依民法第299條規定,伊因本件債權讓與所得對抗A女、B女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時間分別為107年12月、108年3月,迄至109年12月、110年3月為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2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萬元,及自原審113年度促字第1558號支付命令(下稱第155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139、204、205頁):  ㈠上訴人所屬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 被上訴人○○○路住處,分別對A女、B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提起公訴(第12542號),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A女、B女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性侵害補償金申請,案號為110 年度補審字第85號(下稱第85號)、110年度補審字第86號(下稱第86號),經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精神慰撫金各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全數給付,委由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 五、上訴人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為?㈡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求償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有無對A女、B女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 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至108年4月間,在被上訴人○○○路住處,分別對A女、B女為以其生殖器接觸A女、B女下體之強制性交行為事實,有A女、B女於刑事案件偵查(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25號【下稱第325號】卷第9至37、39至48頁調查筆錄、第53至71頁訊問筆錄)、審理(見桃園地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下稱第8號】卷二第21至67頁)時證述在卷,且有A女、B女經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生檢查陰部確受有損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第8號卷一第387至391、395至399頁)可稽。又A女、B女之母D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在107年12月7日離婚前,已將B女託被上訴人照顧,B女持續居住於被上訴人○○○路住處,A女則自108年1月間開始住在被上訴人上述住處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3至187頁),證人即D女友人甲○○證述:A女、B女都住在被上訴人家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0、171頁),證人D女、甲○○上開證詞,核與B女所就讀小學之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下稱輔導紀錄表)108年1月2日家訪記錄所載:「父母離婚,監護權在父親那兒,5個小孩3個送回花蓮,僅留2個在大園託人24小時照顧」內容相符,亦與花蓮縣家暴中心第2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調查評估記錄」欄所載:「在107年至108年實際訪視了解案主B女確實可能在108年2月前便已在蘇男(即被上訴人)家中生活(小學一年級)」、「案主A女的部分可能最早在107年12月份間陸陸續續便有前往蘇男(即被上訴人)家中留宿,但實際上真正接受蘇男照顧的時間應該比案主B女晚,並直至案母接返後於108年3月10日委託一位居住蘆竹的乙○○小姐幫忙照顧直至109年2月6日才由案外祖母接返本縣生活」內容(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44頁)一致,A女、B女確有住居於被上訴人○○○路住處事實,此與A女、B女證述住居被上訴人○○○路住處遭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侵犯行為有所相符;另A女、B女之祖母C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係於109年2月7、8日自友人乙○○住處接回A女,A女在車上自己提及遭被上訴人侵害,是A女先講,後來B女才敢講,後來把事情講出來,講述內容為A女、B女的生殖器均遭被上訴人觸摸,被上訴人尿尿的地方有碰觸A女、B女的BB(即生殖器),A女、B女講的時候情緒恐慌、不穩,想講又不敢講,尤其是B女,B女說被上訴人有告知不能講,伊聽到後開始反應過來,認為怎麼會這樣,所以隔幾天就帶A女、B女去門諾醫院檢查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62至182頁);證人D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於109年2月6日與C女帶著B女去友人乙○○家接A女,A女、B女見面後在車上才把遭被上訴人侵害的事情講出來,伊才知道這件事,且伊於108年2月16日,看到A女身上有傷痕,A女說是被上訴人打的,所以伊將A女帶回自己照顧,同年3月間將A女託給友人乙○○照顧,伊照顧A女期間,A女沒說遭被上訴人性侵害的事,只是有點反常,一直跟伊說要把B女帶走,不然就說要去看B女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72至187頁);證人C女、D女所證述A女、B女因久別重逢而吐露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侵過程情節有所一致。依據上述證據所示,足認上訴人主張A女、B女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事實,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不否認B女大約自107年10月開始 居住在被上訴人住處(見第12542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174頁訊問筆錄),雖被上訴人抗辯A女僅在被上訴人○○○路住處過夜1至2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丙○○、被上訴人配偶丁○○亦證述A女僅過夜1、2天等語(見第8號卷一第195頁、本院112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卷第386頁)。然被上訴人所辯及證人丙○○、丁○○證述情節要與證人A女、B女、D女、甲○○之證詞及前述輔導紀錄表、調查報告不符,考量證人丙○○、丁○○與被上訴人關係密切,證述內容難免有所偏頗,況且,被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丙○○、丁○○所證述A女曾於被上訴人○○○路住處過夜事實,核與A女、B女、D女、甲○○所證述居住過被上訴人○○○路住處之情亦有相符,經評價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證人丙○○、丁○○證述情節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依據。另A女、B女之父固證述沒有看過A女在被上訴人家居住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85、186頁),不僅與被上訴人所陳述及證人丙○○、丁○○所證述A女曾於被上訴人○○○路住處過夜事實不符,且A女、B女之父亦證述與D女離婚後就不知道小孩是如何照顧的等語(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189頁),是A女、B女之父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A女、B女所繪製現場圖不一致,且與A女、B女所證述事發地點即被上訴人之女丙○○房間擺設不同,據此指摘A女、B女證述情節不實云云。然B女確實長期居住被上訴人○○○路住處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A女、B女繪製現場圖時間為109年2月間(見第325號卷第215、217頁),距離事發時間已久,B女所繪製現場圖與丙○○房間擺設不同,應係記憶模糊所致,無從認定B女證述情節有所虛偽,而A女繪製現場圖時僅6歲(見第8號卷【限制閱覽卷】第35頁),記憶及表達能力有限,更無從期待其能正確繪製現場布置全貌,是縱使A女、B女所繪製現場圖有所出入,仍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者,被上訴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既有前述證據可佐,被 上訴人前開犯行,更據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12年4月21日以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月11日以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更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A女、B女確有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制性交行為,確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 對被上訴人求償6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 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刪除原第十二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且按「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三、性侵害補償金:支付因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112年1月7日修正前被害人保護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於被害人權保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被害人權保法施行後,仍可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進行求償,此為法所明定。  ⑵上訴人主張A女、B女遭加害人即被上訴人強制性交,被上訴 人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以第2164號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A女、B女於110年6月29日提起性侵害補償金申請,案號為第85號、第86號,經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全數給付,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有審議委員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8至32頁)可據,A女、B女於被害人權保法112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上訴人所設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審議委員會於112年4月11日決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同年9月13日支付完畢,則按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上訴人仍得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本件求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自屬有據。  ⑶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第1558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4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⑷被上訴人雖抗辯被害人權保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犯罪 被害補償金規定自同年7月1日開始施行,新法對補償金之定位改採國家責任,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上訴人不得向伊求償云云。然修正後被害人權保法雖未再明文國家於補償後可向犯罪行為人請求給付,排除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然於被害人權保法修正施行前,已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既明文仍應按被害人保護法規定進行求償,乃法律特別明文,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行使本件求償權符合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規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⑴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揆其立法理由係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爰於第一項予以明文規定」、「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條第三項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見本院卷第19頁)。準此,國家依被害人保護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得行使求償權,係採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原則,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行為人仍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當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其對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補償金範圍內即依法移轉國家,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且國家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並規定求償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否則無再特別規範必要,是國家依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求償權之請求權時效原則自應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例外自國家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⑵查A女、B女所提本件性侵害補償金申請,審議委員會係於112 年4月11日決定依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償A女、B女各31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於同年9月13日全數給付,委由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桃園分會信託管理之情,既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則上訴人於自交付補償金之日即112年9月13日起算2年內之113年2月6日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聲請發第1558號支付命令,於113年3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其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即同年3月28日提出異議(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37頁、原審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本件求償權行使,顯未罹於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2年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害人權保法第101條、被害人保護法 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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