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V-113-上易-102-2024102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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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馬月囝 簡立情 簡立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視同上訴人 簡正義 簡立芝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同為被繼承人簡金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簡正義、簡立芝間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簡正義、簡立芝,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簡正義、簡立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受讓訴外人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將其與簡正義間之借款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迄今未獲清償。而訴外人簡金蒼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死亡後僅遺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本應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繼承,惟渠與合意於同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05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馬月囝單獨所有,等同將簡正義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他人,已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簡金蒼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舉重以明輕,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縱得撤銷,馬月囝為簡金蒼之妻,得於簡金蒼死亡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為免程序過於複雜,伊乃以遺產分割方式處理;且簡正義於分割遺產前即負債累累,馬月囝已代其償還100多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簡正義之債權人,則系爭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為,其對價為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簡正義清償馬月囝為其承擔債務部分、及全體繼承人以此抵充對上訴人馬月囝、簡立情之扶養費用,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訴外人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於同日合意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馬月囝單獨所有,並於105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1619964號函送之105年北中地登字第34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第49-67、79-80、101-105、113頁)。 ㈡被上訴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8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簡正義強制執行債權731,705元本息,惟簡正義無財產可供執行,有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8557號債權憑證可證(見原審卷第97-98頁)。 五、兩造爭點為: ㈠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馬月囝為00年0月00日生,其與簡金蒼婚後育有4子,分別為 簡正義(00年0月00日生)、簡立芝(00年00月0日生)、簡立情(00年00月00日生)、簡立莉(00年00月00日生)(下稱簡正義等4人),嗣簡金蒼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時,馬月囝已滿63歲,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91頁)。又簡金蒼死亡時,僅遺有系爭不動產,且馬月囝名下沒有其他所得及財產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155-161頁),是簡金蒼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馬月囝,則上訴人主張馬月囝得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始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予馬月囝等語,即非無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馬月囝及簡立莉居住使用,此業 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依此堪認馬月囝無法以系爭不動產出租收益,則於簡金蒼死亡時,以馬月囝之年紀、前開財產及收入情形以觀,若其未繼承系爭不動產,當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而簡正義等4人於簡金蒼死亡時均已成年,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簡正義等4人均對馬月囝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雖簡正義無力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又簡正義前有前科,曾由馬月囝為其償還車貸等欠款,且子女均無人可扶養馬月囝等情,亦經證人簡立莉於本院證述:「因為爸爸在過世後,沒有人可以扶養母親,所以大家用這個土地及房子讓母親繼承。我哥哥簡正義,本身有侵占罪的前科,他要我母親擔保去買車子,半年不到就入監服刑,車子無法使用,就把車子還給裕隆,過了一、二年,裕隆說我們車子沒有還,要我們還貸款20幾萬元,說要查封我們房子,所以我們才找代書幫我們找了新鑫公司借錢來還簡正義積欠裕隆的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依此可認上訴人主張簡正義等4人均未曾扶養馬月囝,而未盡對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可採。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馬月囝單獨 取得,係考量馬月囝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為簡正義負擔車貸等費用,及簡正義等4人對於馬月囝之扶養義務等對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即屬有據。依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顯非僅係單純無償將其等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讓與馬月囝,而係同時存有協議以此作為身為子女之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扶養義務之給付,而同時抵免簡正義等4人對馬月囝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並免去馬月囝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馬月囝而言顯非無償受讓甚明,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非屬有償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 撤銷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承前所述,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屬無償,則被上訴人主張簡正義無償移轉其繼承之財產予馬月囝,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馬月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