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易-1022-20250219-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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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 上 訴 人 王雯君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陳孝輔 王維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雯君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陳孝輔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伊信賴陳孝輔因任職建設公司工作繁重及業務需求而無法回家,惟陳孝輔竟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間至對造上訴人王維欣(與陳孝輔合稱陳孝輔等2人)住處過夜,與伊婚姻關係中,和王維欣親密交往。陳孝輔等2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破壞伊與陳孝輔間婚姻圓滿及家庭完整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王雯君於原審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原審判命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駁回王雯君其餘請求,王雯君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王雯君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孝輔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王雯君10萬元,及陳孝輔自112年10月24日起、王維欣自同年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陳孝輔等2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孝輔以:伊與王維欣是朋友,因王雯君常將門反鎖,致伊 無法回家過夜,伊始至王維欣住處過夜,但並非同房間,並無踰矩行為等語;王維欣則以:伊與陳孝輔是朋友,於111年9月間知道陳孝輔已婚,陳孝輔雖至伊住處過夜,但兩造並未同房等語置辯。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孝輔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雯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王雯君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9至13 0頁)。  ㈠王雯君、陳孝輔於105年10月24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  ㈡依GOOGLE MAP紀錄,王雯君與陳孝輔婚姻存續期間,陳孝輔 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2日、112年1月8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6日在王維欣住處過夜。  ㈢陳孝輔、王維欣有如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35頁 之合照。  ㈣王雯君於112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對陳孝輔核發保護令,經臺灣地院於同年月22日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禁止陳孝輔對王雯君為不法侵害、騷擾、聯絡行為,臺北地院復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通常保護令,禁止陳孝輔對王雯君及未成年子女為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並命陳孝輔應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前遷出與王雯君同住處所(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89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孝輔等2人有侵害王雯君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配偶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知他人有配偶而仍與之交往,如其互動方式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均屬侵害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⒉王雯君主張陳孝輔等2人有親密交往行為,業據其提出陳孝輔 等2人於111年8月、9月、112年9月間拍攝之照片、GOOGLE MAP紀錄、王雯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35頁、店司補字卷第17至61頁、訴字卷第73至82、45至47頁),陳孝輔等2人不爭執拍攝前開照片及陳孝輔多次在王維欣住處過夜,惟辯稱:其等為普通朋友,陳孝輔係因王雯君將家門反鎖,不得已留宿於王維欣住處,並無踰矩行為云云。經查:  ⑴陳孝輔等2人除不爭執陳孝輔分別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12 月22日、112年1月8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6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同年9月6日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即不爭執事項㈡),陳孝輔復於原審當庭自陳其於111年間平均每月住在王維欣住處不到3次,於112年之後,多的時候每月住在王維欣家超過10次,王維欣在場對此亦未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堪認陳孝輔於111年11月至112年9月間確實頻繁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參以王雯君所提出之陳孝輔等2人照片,於111年8月照片中可見王維欣頭倚靠陳孝輔肩胸位置,陳孝輔並自王維欣身後環抱王維欣,於112年9月照片中則可見兩人身體緊靠、合比愛心,亦有王維欣靠在陳孝輔身前,陳孝輔自後環抱王維欣等情狀,均已逾越普通友人間之一般社交互動,堪認王雯君主張陳孝輔等2人有親密交往,確有所憑。  ⑵王雯君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在工作場所接獲王維欣電話,知 悉陳孝輔至王維欣住處過夜、交往,再提出王雯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為據,王維欣亦不否認曾於同年6月間打電話至王雯君工作場所(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本院卷第170頁)。觀諸王雯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對話內容,王雯君稱:「…你知道她打給我好像很理所當然,請問妳是Becky嗎?王雯君嗎?我說是…她說妳知道陳孝輔嗎?我說我知道,她說妳,那妳知道陳孝輔都沒有回去睡,妳不覺得奇怪?我說他都說他睡工地阿…然後她就跟我說,那妳知道他都睡我那邊嗎?…她跟我說你們在一起半年」,陳孝輔答稱:「沒有半年」、「前幾天我本來就打算要結束這個,我打算結束這個」、「我已經要抽離了」、「沒有到半年」、「我是做錯事情。我承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78至80頁),陳孝輔若無與王維欣交往,何來打算結束、抽離之語,又有何必要承認做錯;再由王雯君與王維欣於同年10月對話內容,王維欣稱:「…去年9月份我生日…我人生中第一次租車,然後我開車想說給他一個驚喜,我就看到你們全家一家人…那時候我有打給他問他是怎麼一回事。我當然覺得非常難過什麼的。當時陳先生給我的回覆說你們兩個感情已經不OK了,或中間有很多磨擦,你們兩個已經在辦離婚…他就是安撫我說,我現在已經在談離婚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頁),及王維欣於同年6月打電話至王雯君工作場所之舉動,若王維欣非與陳孝輔交往,對於看到陳孝輔與王雯君一家人何來難過情緒,其有何必要質問陳孝輔之婚姻情況,王維欣又有何主動與王雯君聯絡之動機,是陳孝輔等2人確有交往,其等辯稱僅是普通朋友云云,難以採信。  ⑶至陳孝輔辯稱:伊係因為王雯君反鎖家門,不得已至王維欣 住處過夜云云,為王雯君所否認,主張其一直以為陳孝輔因工作緣故無法返家過夜,嗣其因與陳孝輔於112年8月11日發生衝突,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臺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108號通常保護令命陳孝輔應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前遷出與王雯君同住處所後,陳孝輔才不再返回住處等語。就王雯君原本以為陳孝輔因住工地而未返家,與前開王雯君與陳孝輔112年6月對話內容,及王雯君與陳孝輔於同時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71頁)合致,再由王雯君與陳孝輔同年9月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王雯君稱:「把家裡當旅館嗎?想回來就回來,不想回來就不回來」,陳孝輔稱:「…我沒有顧寮以後我哪天沒有回來,只有妳那時候說要調整的那段時間,我給妳時間空間睡在車上…」等語,難認陳孝輔至112年9月前有何不能返家之事,陳孝輔就此部分抗辯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前開抗辯,並非可採。況且,由前開王雯君與陳孝輔於112年6月間對話內容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王雯君斯時已知悉且質疑陳孝輔在其他女子住處過夜之事,陳孝輔於其後卻仍不避嫌地在王維欣住處過夜,益徵其所辯,顯不足取。至陳孝輔等2人另辯稱:陳孝輔雖在王維欣住處過夜,兩人並未同住一房云云,固提出王維欣租屋處格局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然上開照片至多可證明王維欣住處有兩個房間,並無法證明陳孝輔至王維欣住處時之居住情形,亦無從反推兩人並無交往,是前開所辯,亦難以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⑷陳孝輔於其婚姻期間與王維欣交往,顯然已違反其基於婚姻 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而王維欣自陳於111年9月間已知悉陳孝輔為已婚之人(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仍持續與陳孝輔交往,讓陳孝輔至其住處過夜,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已破壞陳孝輔與王雯君之家庭生活圓滿及婚姻完整性甚明,且情節重大,是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王雯君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王雯君從事美髮工作,陳孝輔為技術學院畢業,其等每月收入各約3萬元,王維欣為高中畢業,現在待業中,但過往工作收入亦約3萬元(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10頁、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衡以王雯君與陳孝輔自105年10月結婚,陳孝輔等2人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王雯君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形,認王雯君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兩造各爭執前開金額過低或過高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王雯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陳孝輔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陳孝輔自112年10月24日起(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5頁),王維欣自同年月12日起(見原審店司補字卷第9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王雯君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孝輔等2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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