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V-113-上易-1029-202503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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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張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上訴 人 涂秀玲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紀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顏志鴻於民國92年1月23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為顏志鴻前女友,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其已婚,竟妄稱先前交往期間已懷有身孕,為顏志鴻生下一子名為「思恩」,因斯時二人業已分手,便未將此事告知,藉此使顏志鴻心生愧疚,自107年11月起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不僅與友人聚餐時皆互以男女朋友相稱,甚至曾前往汽車旅館或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7月結束,伊於112年8月30日經顏志鴻坦承,方知伊與顏志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遭上訴人嚴重破壞,上訴人故意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顏志鴻為前男女朋友,二人相逢後顏志鴻 舊情復燃,多次要求與伊交往均遭伊拒絕,顏志鴻追求不成,於112年7月及9月間擅自進入伊住處強行發生性關係,伊並無侵害或介入被上訴人與顏志鴻婚姻關係之不法行為。而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利益。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損害,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 ㈠被上訴人與顏志鴻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見原審卷第17頁)。㈡上訴人與顏志鴻前於高中時期曾為男女朋友關係。㈢上訴人於107年與顏志鴻重逢後知悉顏志鴻已婚,並曾告知顏志鴻為其生下一子「思恩」,惟送由友人扶養成人。㈣上訴人與顏志鴻曾於1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㈤上訴人不否認卷附其與顏志鴻間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之真實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顏志鴻互以男女朋友相稱,且發生性 關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苟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向顏志鴻謊稱為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而自107年11月間起除每月與顏志鴻約會至少2次外,二人與友人聚餐時皆會以男女朋友相稱,約會結束後便會前往汽車旅館或上訴人家中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並會主動準備威而剛予顏志鴻使用,二人之婚外情持續至112年9、10月間等情,業據證人顏志鴻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2至84頁),參以上訴人曾傳訊顏志鴻「有事要傳給你知道。先説,思恩去年就買了一對鑽戒,你跟我的,思恩想說今年回來交給我,一對鑽戒420萬。我也去秦老闆那買了一顆鑽戒,180萬。本想情人節送你的…」、「…要把思恩的出生證明,及小時候,青少年,及成年的相片給你看。也要把我們相處5年的事,告知你老婆…」(見原審卷第19頁)、「前幾天思恩打電話給我。他說不認你這個父親。因。我們交往多年,我無負你,卻還遭你罵我可惡?他也很氣。」、「請你不要再打擾我。顧好自己的家庭。不要再腳踏二條船。顧好自己的下半身。」(見原審卷第20頁),並持續於112年9月19日聯繫顏志鴻,甚至於112年10月12日傳訊顏志鴻「爹的:我是思恩,我回來了。媽咪在厠所。母親在跟媽咪在房間說事情,很多事,很遺憾。…」(見原審卷第108頁),即假冒「思恩」之名,試圖與顏志鴻取得聯繫,有系爭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112年9月19日之後與顏志鴻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104至108頁),堪認上訴人與顏志鴻確已於顏志鴻婚後交往約5年,上訴人辯稱:其多次拒絕顏志鴻之追求,顏志鴻要求交往不成,教唆被上訴人興訟報復云云,尚不足採。上訴人亦自承與顏志鴻曾於I12年7月及9月間在上訴人住處發生性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執系爭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21頁)辯稱:其係遭顏志鴻擅自進入家中二次強暴云云(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觀諸上訴人與顏志鴻於112年7月12日對話,顏志鴻詢問上訴人:「還有出血嗎、會痛嗎」,上訴人回以:「有一絲絲血,我去買葯擦了。」,顏志鴻表示:「拍謝啦,太粗魯了」(見原審卷第21頁),二人互動顯與一般妨害性自主案件有異,且上訴人並未對顏志鴻提出刑事訴追,況依顏志鴻之證述,上訴人住家1樓設有警衛室(見原審卷第83頁),則依常情,上訴人應無隨意任閒雜人等出入社區,進而開啟住家門鎖入内。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是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卻向顏志鴻謊稱有為顏志鴻生下一子並交他人扶養,進而與顏志鴻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括發生性行為,足認上訴人確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顏志鴻間之婚姻生活信賴基礎,破壞干擾被上訴人與配偶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上訴人辯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法律上之利益,顯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即無庸審酌,是上訴人另抗辯:配偶權非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云云,亦無庸論斷,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資力與經濟收入狀況,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中照顧未成年女兒,名下有房地,112年財產總額337萬餘元,上訴人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在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111年度薪資、獎金及股利所得71萬餘元,112年則為59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財產總額163萬餘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兼衡上訴人明知顏志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顏志鴻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長達約5年之行為、手段,期間並曾發生多次性行為,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確實重大,被上訴人並提出載有重鬱症復發、泛焦慮症、失眠等健康存摺就醫及用藥紀錄列印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131、135、139頁),其主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語,應可採信。本院綜觀上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⒉上訴人雖抗辯:原審判賠金額40萬元過高,超過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20萬元,且其每月須給付約3萬元之扶養費用以照顧年邁母親與智能障礙胞妹,及繳納車貸8,836元,薪資已所剩無幾云云。然慰撫金之核給應就個案考量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業如上述,上訴人逕謂一般侵害配偶權案件實務判決之金額為20萬元,尚乏所據。而上訴人提出其妹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雖可知上訴人確有於所得稅申報時,申報扶養其母親與妹妹,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付扶養費之單據,實難遽認上訴人確有每月支出3萬元之扶養費,至於每月須繳納車貸8,83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3頁),占其每月薪資比例未及5分之1,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