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易-1038-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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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林美伶 被 上訴人 陳逸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仍於民國111年4月間,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芯茹」、「allen艾倫」、「線上客服中心」等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向伊佯稱使用「SPREAD-CO」網路平台操作外匯投資能獲利良多,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3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旋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特定電子錢包,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各筆數額及時間見附表)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成員「JACKY」佯稱須先結算4萬9,00 0元佣金,始得領取虛擬貨幣平台之獲利款項,及提供銀行帳號協助其他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則前述佣金可降至9,000元,伊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戶供款項匯入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伊同為詐騙受害者,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得利。又被上訴人對損害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因遭詐騙集團以代為操盤投資,領取獲 利需支付佣金等方式詐騙,陸續匯出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5號、第3276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53頁、第261至433頁、第491至499頁),復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第17175號、第32762號卷宗(下稱系爭17175號卷、系爭32762號卷)核閱無誤,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3 6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並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之特性而應有之注意。 ⒉上訴人抗辯:其因網路代為操作投資而結識「JACKY」,「 JACKY」表示需繳納佣金4萬9,000元始得提領獲利,伊因資金短缺而無法繳納,「JACKY」遂表示若可協助其他客戶兌換虛擬貨幣(即USTD),即可調降佣金為9,000元,伊才提供系爭帳戶供「JACKY」的客戶匯款,並轉購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等語,業據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提出其與「JACKY」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系爭32762號卷第17至19頁反面),足認上訴人係因網路代操投資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供不特定人匯款,及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予詐騙集團成員。 ⒊又上訴人經「JACKY」詢問可否提供帳戶及轉購虛擬貨幣之 過程,曾詢問「應該不是車手吧....?」,「JACKY」表示「當然不是,車手是要拿提款卡去領錢吧,而且..我怎麼可能拿客戶的帳號開玩笑,之後我們還有後續配合捏...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上訴人回覆「那就好」,「JACKY」更稱「是阿,後續配合時間那麼長」,上訴人稱「也是,抱歉我想太多了」,「JACKY」回覆「不會啦,保護自己也是很重要的」,上訴人表示「嗯嗯,還是抱歉誤會你們」,「JACKY」回覆「不會啦」,有上訴人於偵查案件中提出其與「JACKY」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系爭32762號卷第19至19頁反面)。上訴人更於以系爭帳戶內款項轉購虛擬貨幣過程中,一併將「JACKY」要求其支付的佣金9,000元,以轉購虛擬貨幣的方式交付與「JACKY」,則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系爭32762號卷第27頁),可徵上訴人抗辯: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自身也受有金錢損失等語,足堪採信。 ⒋衡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與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等,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又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申辦貸款廣告手法,騙取不知情民眾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得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亦時有所聞。近來更多利用金融環境歷經疫情而復甦之過程,以各種社群網路平台投放廣告,藉由投資獲利誘騙民眾加入群組,再以操作獲利等虛構情節騙取佣金。本件兩造受詐欺情節類似,均遭支付佣金始得領取投資獲利之說法欺瞞而支付金錢,上訴人更進而受話術欺瞞而提供系爭帳戶。上訴人期間雖曾有所警覺,惟詐騙集團成員更欺以「當然不是,車手是要拿提款卡去領錢吧,而且..我怎麼可能拿客戶的帳號開玩笑,之後我們還有後續配合捏...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等語,上訴人當時本即處於相信投資獲利為真的情境,集團成員更謂「你沒帳號我怎麼跟你收佣金」等語,及集團成員請其進行之轉購虛擬貨幣而完成其他客戶支付佣金之作為,亦與其遭要求需購買虛擬貨幣以支付佣金,始得領回獲利金額之情境一致,可認上訴人係於受騙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而無從預見或發現詐騙集團竟將系爭帳戶供作欺詐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使用,及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係他人受騙而匯入,上訴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又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特定電子錢包之過程,處於與被上訴人一致之受騙情境,依一般客觀情狀,尚難認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系爭款項陸續匯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逕向上訴人主張。 ⒉本件上訴人係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 詐騙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雖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惟系爭款項一經匯入系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即以訊息通知上訴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特定電子錢包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系爭32762號卷第23頁反面、第25至27頁、第27頁反面至2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該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應係置於詐欺集團之實力支配下,而一時受騙脫離上訴人之管領,上訴人當時既係受詐欺之被害人,自難謂業已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實際上既未因本件被上訴人之匯款而受有任何利益,自非不當得利。據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6萬5,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原審卷一第293至295頁、第365至367頁、第411至413頁)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4月29日14點44分 5萬元 2 111年4月29日14點45分 1萬元 3 111年4月30日14點01分 6萬4,000元 4 111年4月30日15點44分 6萬9,000元 5 111年5月2日13點24分 7萬2,000元 6 111年5月3日14點02分 10萬元 合計 36萬5,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