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易-1039-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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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張珀瑋 被 上訴人 洪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顏宏宇(下稱顏宏 宇)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顏宏宇全部敗訴之判決,顏宏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詳後「三」所述),是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顏宏宇,無庸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顏宏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前不詳時日起,加入由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團),上訴人擔任「車手」,即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人,顏宏宇負責「收水」,即把風、監控並向車手收款轉交指定之人,並由詐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使用投資平臺買股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各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及112年8月15日,在伊住家大廳交付30萬元、30萬元予自稱「黃冠博」、「周柏楊」之詐團成員。 ㈡嗣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1時許,向 本件詐團不詳成員假意表示在住家面交投資款60萬元,上訴人遂依本件詐團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許,冒充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專員向伊收款,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在外監視並準備收款之顏宏宇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為警逮捕。是上訴人與顏宏宇以上開方式,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受有合計6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顏宏宇連帶賠償60萬元之判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遭詐取60萬元之日期為112年8月15日 及此前某日,惟伊於同年9月1日始加入本件詐團擔任車手,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顏宏宇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 ㈠上訴人、顏宏宇加入本件詐團,上訴人擔任車手,顏宏宇則 負責收水。 ㈡本件詐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使用 投資平臺買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及112年8月15日,在其住家大廳各交付30萬元、30萬元予自稱「黃冠博」、「周柏楊」之人,而受有合計60萬元之損害。 ㈢嗣被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112年9月7日下午1時 許配合員警,向本件詐團成員假意表示在住處面交投資款60萬元,上訴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冒充長坤公司專員向伊收取款項,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顏宏宇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為警逮捕。 六、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㈠上訴人是否於112年9月1日始加入本件詐團? ㈡上訴人是否應與本件詐團成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團: ⒈上訴人固辯稱於112年9月1日始加入本件詐團,與被上訴人所 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上訴人曾因於112年6月間、112年8月間、112年9月19日前某日時加入詐團擔任車手,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6號起訴書、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23、2465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16、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2706號起訴書可稽(見限閱卷第17至52頁),復經本院提示前揭起訴書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就此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堪信為真。 ⒉參以上開案件之詐團均係以刊登投資廣告並相約面交投資款 之方式施用詐術,再由上訴人擔任車手,佩帶工作證、冒用「鄭安傑」專員之名義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與本件詐團手法雷同(見本院卷第113頁),且上訴人上開112年6月間、112年8月間參與詐團之案件亦係與顏宏宇共犯,堪認與本件為同一詐團所為,顯見上訴人早於112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團,故其抗辯於112年9月1日始加入,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既於112年6月間即已加入本件詐團,而本件詐團不詳 成員自112年7月初起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各於112年8月15日及此前某日交付30萬元、30萬元予詐團成員(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訴人、顏宏宇及本件詐團其餘成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其受有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