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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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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