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V-113-上易-1046-2025010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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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楊琇麟 被 上訴 人 黃泰成 黃浩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玖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追加 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亦著有明文。該條規定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述標準據以核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49-1地號土地 、49-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圍籬之鐵板及置放之障礙物,清除恢復原狀。⒉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存在。⒊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算至恢復原狀日止之損害金,並償還原告為被告代墊之建築設計費13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7頁 、第17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上圍籬之鐵板及置放之障礙物清除可獲得之利益即因此節省之清除費用核定之,而上訴人陳報清除費用為1萬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存在部分,屬因租賃權涉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比較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租金總額與租賃物之價額。而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租金總額為8萬元,租賃物即49-2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即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元 ,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依每平方公尺為0.3025坪換算,則49-2地號土地100坪於起訴時之價額為7萬9,339元(計算式:100÷0.3025×240=79,3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萬9,339元。再併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元、13萬8,000元,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萬7,339元(計算式:10,000+79,339+630,000+138,000=857,3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上訴人於原審僅繳納8,370元(見原審卷第3頁),尚不足990元(計算式:9,360-8,370=990)。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浩軒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 約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下列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黃泰成應給付上訴人13萬8,000元。⒊被上訴人黃浩軒應就兩造間49-2地號土地存在之租約100坪土地,劃清界線,供上訴人使用。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圍籬鐵板及置放之障礙物清除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將系爭土地上圍籬鐵板及置放之障礙物清除可獲得之利益即因此節省之清除費用核定之 ,而清除費用為1萬元,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元;併計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黃泰成給付13萬8,000元,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萬8,000元(計算式:10,000+138,000=148,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160元(見本院卷第17頁),尚不足165元(計算式:2,325-2,160=165)。另上訴聲明第3項係追加請求確認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之租賃使用範圍(見本院卷第98頁),屬因租賃權涉訟,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9,3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1,665元(計算式:165+1,500=1,665)。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66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浩軒於102年12月27日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證三之⑴,原審卷第21頁),約定由黃浩軒出租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約100坪,供上訴人興建2層鋼架砌磚鐵屋使用;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23年6月30日止共20年,租金每年4,000元,共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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