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易-1050-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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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上訴 人 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峰 被 上訴 人 劉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1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寧公司)邀同 張文峰、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與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向伊借貸如附表二「原借金額」欄所示6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宇寧公司僅清償借款本金111萬1,765元、利息19萬5,301元至附表二所示利息計算起日,即未再繳納,依約視為借款本息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88萬8,235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張文峰及劉勤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8萬8,23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立授信契約書及保證書,由宇寧 公司於附表所示借款日向上訴人依序借款75萬元、75萬元、7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張文峰、劉勤為其連帶保證人。宇寧公司於清償本金111萬1,765元,及繳納附表所示各筆借款之利息至各該編號所示之112年11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4日後,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宇寧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一「未還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等情,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一個月基準利率利次變動明細表、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79頁、本院卷第117至135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新台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墊)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24頁),該契約未將違約金與其他具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併列,應認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次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同年10月8日、同年月4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宇寧公司已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數額依序為111萬1,765元、19萬5,301元,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則為188萬8,235元(詳見附表一),其延遲還本付息影響上訴人資金運用達相當時間,且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依該借款本金計算利息之損害,綜合考量被上訴人違約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難認上開違約金過高,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違約金約定過高,無從認該違約金應予酌減。 ⒉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金融機構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利息之計收標準應於契約中約定,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然此所謂消費性貸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意旨,係指個人為購買消費性財貨或勞務,或為投資、理財等目的,向金融機構要求融資支付之貸款。查本件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均載明宇寧公司借款目的為「週轉性支出」、「資金週轉」、「營運週轉」、「資本性支出」(原審卷第23、24、31、39、47、55、63、71頁),應認兩造間借貸目的為宇寧公司企業週轉所需,與前開消費性貸款性質不符,自無上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⒊從而,兩造以授信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而應予酌減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欄所示之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1 750,000 396,176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自左列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自第10期起按左列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2 750,000 51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3 750,000 51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4 250,000 132,059 110年3月4日 3.552% 112年12月5日 5 250,000 170,000 110年4月8日 3.552% 112年11月9日 6 250,000 170,000 110年6月4日 3.552% 112年11月5日 附表一: 編號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4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5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88萬8,235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借金額 未還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75萬元 39萬6,176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3 75萬元 51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4 25萬元 13萬2,059元 110年3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5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4月8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6 25萬元 17萬元 110年6月4日至 113年8月3日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2%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300萬元 188萬8,2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