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HV-113-上易-1056-20250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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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廖霖婷 被 上訴人 郭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何明燁於民國100年3月4日結婚 ,詎上訴人明知何明燁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何明燁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間發生多次性行為,致伊因而飽受精神折磨與痛苦,伊與何明燁育養之女兒心靈發展及學業亦受嚴重影響,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慰撫金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何明燁於Facebook(下稱臉書)互為好友 屬正常社交範圍,並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何明燁在外過夜等行為與伊有關,被上訴人係長年對何明燁心生不滿,轉為對伊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與何明燁於100年3月4日結婚,育有二女; 上訴人與何明燁於臉書互為好友等情,有戶籍謄本、臉書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59、285-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何明燁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 間發生多次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證人何明燁證述內容,及何明燁於112年9月15日親筆書寫之外遇協議書內容,可知上訴人與何明燁多次出遊過夜、發生性行為,參以111年11月15日唯愛汽車旅館住宿訂單、112年2月4日何明燁與上訴人女兒照片、112年5月13日唯愛汽車旅館信用卡消費紀錄、112年6月24日鶯歌陶瓷取件單、112年7月5日至6日之etag紀錄、112年7月20日汽車導航紀錄、112年8月26日電子郵件紀錄等證據,堪認上訴人、何明燁有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與何明燁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你照片萬一被看到怎麼辦?(何明燁:我不怕。你會怕嗎?)」、「上訴人:你當然不怕,她可以告我欸」(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擔心被上訴人看到照片會遭提告,可見上訴人確實知悉自己與何明燁間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上訴人辯稱其與何明燁屬正常社交、未超出正常交友範圍之曖昧行為云云,難認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