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易-1060-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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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楊宛芸 楊筑鈞 李承恩 被上訴人 胡重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賺錢之工作, 工作內容以「中間人」、「交易」為名,實則係提供自己之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工作報酬,而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線上平台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6日13時6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陳名辰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旋遭轉出款項至訴外人蒲重佑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二層),再遭轉出款項至訴外人王力賡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三層),並於111年5月16日13時53分許,遭轉匯48萬2080元至李承恩中國信託帳號末三碼為13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楊宛芸於111年5月16日14時46分許、111年5月16日15時許,依序提領款項45萬元、2萬6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楊筑鈞,由楊筑鈞抽取報酬分配予楊宛芸,再將剩餘款項交還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幣」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提書 狀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特別關係,對被上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經由網路廣告應徵工作,並無預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上訴人之款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如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因誤信詐欺集團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而匯款48萬元2080元,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48萬2080元,及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涉犯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上訴人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自承(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41頁),並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有111年6月1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調查筆錄可參(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4月21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名辰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之投資網站擷圖、提領本金之明細、陳名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蒲重佑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力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承恩之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宛芸於銀行提領45萬元及自提款機提領2萬6000元之影像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依序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7至121頁、第88頁、第91至95頁、第125至128頁、第22頁、第42頁、第97至98頁、第124頁、第99頁);又上訴人因上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案認上訴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55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無訛,堪認上訴人確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李承恩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則其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上開可能性,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再由其母楊宛芸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後將款項交付楊筑鈞,楊筑鈞再抽取報酬分配予楊宛芸,堪認上訴人前開所為,均係被上訴人之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48萬208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乃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本不以各成員均有當面接觸被害人並受領被害款項為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48萬2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而 匯款48萬元2080元,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送達楊宛芸與李承恩(112年11月2日寄存派出所,經1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31、33頁),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楊筑鈞(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8萬2080元,併請求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算、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2080元,及楊宛芸、李承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