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上易-1070-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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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周逸綸(原名蘇詩翔)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姑侄關係,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建物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母親、上訴人祖母周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大姊周月嬌名下,嗣因周月嬌債務問題,周蘇欵為免遭查封,於民國97年12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上訴人因而負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義務,惟上訴人係職業軍人,每月僅能返家2次,故由伊自97年12月起為其代墊每月周蘇欵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兩造於98年4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自99年3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直至清償100萬元為止。然上訴人僅於108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至伊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尚積欠99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99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周蘇欵係因周月嬌之債務問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伊並未因受贈系爭房地而附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負擔。嗣被上訴人告知周月嬌積欠其100萬元,並於97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該債務(下稱系爭抵押債務),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承接系爭抵押債務,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惟周月嬌實際上未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改稱系爭協議書手寫100萬元部分是指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止為伊代墊周蘇欵生活費100萬元,此與事實不符,伊係因在外工作,曾於108年11月6日轉帳1萬元請被上訴人轉交周蘇欵之生活費,伊未積欠被上訴人代墊周蘇欵之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部分為全部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9萬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99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一部勝、敗判決,兩造就反訴各自不利部分,均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負有支付周蘇欵 生活費之義務,因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每月為上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另以手寫部分約定上訴人自99年3月起按月清償1萬元至償還100萬元為止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否認其因受周蘇欵贈與取得系爭房地而負有給付周蘇 欵生活費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周蘇欵未要求給付生活費,周蘇欵與上訴人間並無支付生活費之約定等情(本院卷第19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負有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義務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上訴人嗣改稱因周蘇欵子女中,僅其有主動支付周蘇欵生 活費,上訴人受贈系爭房地後,應承擔其按月支付周蘇欵生活費之義務,但上訴人長年在外,故由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先為上訴人代墊,兩造在系爭協議書手寫約定上訴人應清償其代墊周蘇欵生活費100萬元,此與系爭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無關云云(本院卷第194、196、198頁)。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通篇未敘及有關上訴人應承擔並清償被上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一事,且兩造係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與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時間點明顯無法契合。復參系爭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記載:「立協議書人周月美(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甲方)、蘇詩翔(即上訴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協議由乙方將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共4筆地號各持分1/6及地上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所有權全部設定甲方(就原債務人周月嬌於民國97年辦理收件大安字第388550號之抵押權設定案變更義務人兼債務人為乙方,並由乙方同時承接債務,俟乙方『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後,甲方須無條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語;第二段手寫部分記載:「本人同意於民國99年3月份開始,每月償還壹萬元整,匯入…周月美帳戶,直到『壹佰萬元整清償』完後,再辦理『塗銷登記』。」等語(司促卷第9頁)。第一段記載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由周月嬌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接及清償系爭抵押債務100萬元後,被上訴人無條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文字,第二段手寫記載上訴人同意自99年3月份開始,每期償還1萬元,直至100萬元清償完後,被上訴人辦理塗銷登記等文字,既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約定清償100萬元,前後兩段文字自有關聯。況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核發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38號支付命令時,亦主張:「債務人(指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向債權人(指被上訴人)承接周月嬌之債務,並允諾自99年3月起每月償還1萬元至債權人帳戶…」等語,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司促卷第7、9頁),益徵系爭協議書所載100萬元債務係指上訴人承接周月嬌之系爭抵押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一段打字部分與第二段手寫部分無關云云,並非可採。  ㈢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 人,上訴人則於97年12月25日始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91至107頁),被上訴人於98年4月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日,即代理上訴人送件辦理將系爭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由周月嬌變更為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參(原審卷第233至239頁)。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要求其承接周月嬌系爭抵押債務並同意清償100萬元,作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兩造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應屬可信。  ㈣復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二姊周月娥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實際 上是周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周月嬌名下,周月嬌當年對外有債務問題,周蘇欵擔心系爭房地遭查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委託伊辦理過戶事宜,兄弟姐妹都知情,周蘇欵有為周月嬌對外借款100萬元,這筆債務是由伊、周月如及周蘇欵共同償還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大姊周月嬌在原審證述:系爭房地原是母親周蘇欵所有,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伊對外積欠100萬元債務是由大妹周月娥代償25萬元、小妹周月如代償50萬元、周蘇欵代償25萬元,伊未向被上訴人借過錢,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系爭抵押債務存在等語(原審卷第186至189頁)。足見周蘇欵係擔心周月嬌債務問題,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周月嬌對外積欠100萬元債務係由周蘇欵、周月娥及周月如代償,與被上訴人無涉。嗣被上訴人於審理期間亦自承其與周月嬌間並無系爭抵押債務存在(本院卷第269頁,原審卷第285、291頁),原審亦據此判命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所載不存在之系爭抵押債務,改主張其自97年12月起至106年間有為上訴人代墊周蘇欵生活費,依系爭協議書手寫部份,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本息,自屬無稽,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99萬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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