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V-113-上易-1071-2025031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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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廖孝悌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郭 文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律師委任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杜清賢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嗣已清理完結)申請購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取得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0日核發之基院政91執讓字第6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4月16日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字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審理(下稱前訴訟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到庭之陳永嚴律師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狀,未經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竟准陳永嚴律師為言詞辯論,侵害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上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㈡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101年2月29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1年2月3日聲請狀、101年2月24日陳報狀、10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同意減價拍賣而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8880元,其自願放棄權利,伊設定抵押之不動產已拍賣完畢,所負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人為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倒閉、董事長王玉雲已死亡,伊與中興銀行原約定當然無效免除,被上訴人不能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受讓行使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代理,又系爭證物均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得使用,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負借款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或伊未受讓中興銀行借款本息債權等待證事實,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經合法代理乙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宣判前之111年12月20日補正提出陳永嚴律師之委任狀(見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19頁),溯及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發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物,繕本送達上訴人(見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65-6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㈠)。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抗辯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拍定抵押物受償後,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語,前訴訟程序曾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全卷供兩造核閱及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47、110-111、102-104、117-118頁),堪認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得使用該執行卷內所附101年2月29日拍定筆錄、2月3日聲請狀、2月24日陳報狀等證物,尚無不知其存在或不能提出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自行上網查閱,上訴人亦非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況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其設立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見原審再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以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中興銀行對伊之借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