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項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3-上易-1080-202503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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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陳亞葳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被上訴人 蘇榮聰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零玖佰肆拾伍元本息, 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金額108萬2,834 元,其中15萬5千元為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4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主張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完美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完美 公司)原為上訴人獨資設立之一人公司,開設葳美時尚美學診所(下稱葳美診所)。上訴人以完美公司名義與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由伊擔任葳美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完美公司則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醫師執照登記掛牌費用,並負責葳美診所財務及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醫療糾紛、稅務處理等相關事宜。嗣葳美診所於111年4月26日歇業,完美公司仍積欠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合計282萬3,847元。上訴人為完美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及董事,握有該公司之人事與經營決策權,且由其一人主導系爭契約之磋商過程及約定內容,並實際負責葳美診所之經營,嗣葳美診所與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租賃醫美設備,兩造及訴外人徐鐸浩(下稱徐鐸浩)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而附表編號2所示1,082,834元乃本票債務,係兩造與徐鐸浩共同於107年12月6日簽發、到期日111年1月18日、金額55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新鑫公司,供系爭租約之擔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應由全體發票人就系爭本票負連帶給付之責,茲伊已向新鑫公司清償108萬2,834元,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分擔3分之1金額即36萬0,945元(計算式:1,082,8343=360,9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之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2項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748條,並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0,945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此部分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完美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 租購醫美器材,為保證人,被上訴人為主債務人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債務為無理由。況伊曾於111年7月15日至27日間為葳美診所墊支107萬2,000元,倘認被上訴人就其給付部分,可按3分之1比例請求伊給付,伊亦可按自己給付部分,依相同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5萬7,333元(107萬2,000元÷3=35萬7,333元),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至多僅得再向伊請求3,612元(36萬0,945元-35萬7,333元=3,612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於被上訴人 清償票款後,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2之分擔額36萬0,945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完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前言:完美 公司開設診所…委任被上訴人為本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雙方同意…(司促卷第11頁),可見完美公司開設葳美診所,委任被上訴人為該診所之登記負責人,被上訴人乃加入臺中市醫師公會登記擔任葳美診所負責醫師,有社團法人臺中市醫師公會113年1月11日函(原審卷一第479頁),堪以採信 。參諸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9條約定:「委任期間,診 所之所有營運設備支出、人事管銷(如因需要而購置之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皆由甲方(即完美公司,下同)負責支付。」、「診所經營所產生之稅賦,由甲方負責繳納。委任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個人所得應合法申報所得稅,若有因診所收入而衍生之所得增加,使乙方增加個人綜合所得稅賦差額時,應由甲方支付給乙方繳納」(司促卷第11頁),足見系爭契約已約定完美公司應負擔葳美診所必要之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等費用。而被上訴人為葳美診所代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費用,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616號執行命令、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委任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函、108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案件歸戶所得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公退休金繳款單、清償證明書為證(司促卷第11至4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並佐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2年11月21日嘉執和108年醫療罰執字第00363168號函及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8年度勞費執字第00501807-00501814號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2月6日保費欠字第11360025430號函等件(原審卷一第381至411、437至445、481至668頁),堪信屬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完美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費用共計276萬9,847元,為有理由。而完美公司就此部分亦無上訴,足見完美公司為該等費用終局應清償之債務人。 ㈡關於附表編號2之1,082,83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系爭 本票債務,嗣又主張其中15萬5千元為借貸,並追加民法第 478條為請求權依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内部關係上,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額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就超出部分自得向其他連帶債務人為請求。又連帶債務人之内部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侬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清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内部分擔之部分而言,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則無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關於1,082,834元中之927,834元部分:查兩造及徐鐸浩為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有該本票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頁),而兩造與徐鐸浩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乃擔保葳美診所對新鑫公司因租賃醫美設備之債務,兩造及徐鐸浩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可憑(原審卷一第141-145頁),參酌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簽約時上訴人為完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承租之標的為葳美診所所需之醫美設備(原審卷一第221頁),堪信葳美診所向新鑫公司所承租之設備,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負終局清償之債務人為完美公司。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而被上訴人已清償927,834元,有清償證明書卷內可佐(原審卷一第221頁),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額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葳美診所負責人,為系爭本票及系爭租約之主債務人,上訴人並無分擔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⒊就15萬5千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其中15萬5千元為 借款(原審卷二第31頁、本院卷第114頁),並舉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為證(原審卷一第223頁),為上訴人所否認,審視該對話內容「155500」、「禮拜一我給你」、「禮拜一要還我喔」等語,與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無涉,且「155,500」與15萬5千元不符,亦無從由該等對話內容即足認定兩造先前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稱禮拜一要清償該筆或該等借款計155,500,語意未明,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以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千元或該部分之分擔額,尚非有據。 ⒋抵銷部分:被上訴人已清償927,834元,業如前述,其請求上 訴人分擔三分之一即309,278元,即無不可。惟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稱其已依連帶保證人清償至少107萬2,000元,依同等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被上訴人應分擔不亞於35萬7,333元(107萬2,000元÷3=35萬7,333元),經抵銷後已無庸給付被上訴人或僅應給付部分等語。查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對被上訴人薪資、金融機構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扣押命令、收取命令等影本存卷可取(司促卷第33至43頁),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裁定後,確向新鑫公司為部分給付,有新鑫公司函及隨附清償紀錄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295至299頁),其中編號78、79、81、82等筆之給付合計972,000元(計算式:356,000+116,000++284,000+216,000),有上開清償紀錄及玉山銀行之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據(原審卷一第255至256、299頁),堪信屬實。就此部分依同上比例三分之一,被上訴人應分擔324,000元(計算式:972,000÷3=324,000),與被上訴人債權309,278元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是上訴人辯稱已清償超過其內部分擔額,即非無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民法第281條第1 項、第748條之規定,及追加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0,9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追加民法第478條為請求部分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