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HV-113-上易-1090-202503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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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上訴 人 尤素蓮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核發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3499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為訴外人尤復隆、尤耀、吳清助、湯輝盛與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6萬4,000元,及自7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佰元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4元)為執行名義,聲請於上開債權額105萬1,57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範圍(下合稱系爭債權)內,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54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尤復隆於76年3月20日死亡後,就系爭債權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瓊蓮、尤亭權(下合稱李瓊蓮等2人)繼承,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與李瓊蓮等2人約定,由李瓊蓮等2人清償70萬元後,上訴人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所有清償責任,李瓊蓮等2人已清償70萬元,上訴人並於109年4月6日出具免除清償責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李瓊蓮等2人,是系爭債務已消滅。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系爭債務既已消滅,伊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又兩造於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下稱1509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中,就上訴人對伊有無系爭債權存在為爭執,經1509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對伊無債權存在而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對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間受讓系爭債權,嗣後於109年間因 評估尤復隆之遺產價值約80萬元,遂與尤復隆繼承人即李瓊蓮等2人達成協議,約定李瓊蓮等2人僅須給付伊70萬元,伊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因繼承對伊所負之清償責任,並未免除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保證契約,自應就系爭債權金額扣除李瓊蓮等2人清償之70萬元後之餘額,代負清償責任,而無民法第742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因主債務消滅而一併消 滅:  1.按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係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而成立。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即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連帶保證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第742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如主債務已消滅,則擔保債權之保證債務亦因隨同消滅。  2.查系爭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尤復隆,上訴人為其連帶保證人; 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受讓系爭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9頁)。再查,尤復隆於76年3月20日死亡,系爭債務由其繼承人即李瓊蓮等2人繼承,上訴人於109年3月26日與李瓊蓮等2人簽立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李瓊蓮等2人依該契約給付上訴人7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出具系爭證明書予李瓊蓮等2人,有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尤復隆死亡後,李瓊蓮等2人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且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細究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為解決甲(即上訴人,下同)、乙(即李瓊蓮等2人,下同)雙方間之前述債權債務關係,甲方同意乙方以70萬元整解除繼承人責任,乙方於簽約時,以匯款方式給付現金20萬元整,並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尾款50萬元」、第6條約定:「乙方依本和解契約清償者,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張任何權利。...」、第7條約定:「當甲方確認收到乙方之還款金額無誤,甲方須交付乙方如後文件: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證明書正本文件」,可知上訴人與李瓊蓮等2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意,乃李瓊蓮等2人給付上訴人70萬元後,上訴人即免除李瓊蓮等2人就系爭債務之清償責任。且李瓊蓮等2人於109年4月6日前,已依約給付70萬元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表明完全免除李瓊蓮等2人之全部責任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至75、76至77頁),可見李瓊蓮等2人之主債務已因其等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債務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則擔保系爭債務清償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  3.上訴人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無免除連帶保證人 即被上訴人清償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既已免除主債務人李瓊蓮等2人之清償責任下,主債務消滅,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無據。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李瓊蓮證明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之真意及協商過程,然系爭證明書之真意明確,乃李瓊蓮等2人清償70萬元後,上訴人免除李瓊蓮等2人之主債務責任,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出具系爭證明書當時,其真意是否保留對被上訴人請求清償之權利,亦無礙本院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查上訴人於108年12月5日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於112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於系爭債權範圍內,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112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7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於109年4月6日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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