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HV-113-上易-1091-20250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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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何雪珠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偉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就違約金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0年8月20日即兩造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即返還租賃物之日止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自110年6月9日即返還租賃物翌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之違約金21萬7,13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間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於106年7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日則由被上訴人借屋裝修,因其要求展期,雙方另簽訂借屋裝修協議、展期同意書,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然被上訴人逕於110年6月8日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伊如附表A欄所示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且未回復原狀,應給付伊違約金,共計83萬3,115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9,588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81萬3,527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10年1月20日起即向上訴人表示欲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知悉後亦開始積極安排進屋看房,雙方並於110年6月8日完成點交,系爭租約已於該日終止,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及另給付於110年6月8日未回復原狀之違約金21萬7,133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附表所示項目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B欄所 示1萬9,588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並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1萬7,133元,及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兩造於106年7月5日就系爭房屋分別簽訂借屋裝修協議、系爭 租約,約定起租日為同年8月20日,自簽約日至起租日前由被上訴人借屋裝修。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繳付自106年8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1年份租金100萬元及20萬元押租金。 ㈡兩造另於109年7月15日簽訂展期同意書,約定將租期屆至日 由110年2月19日延長至同年8月19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繳付自109年8月20日至110年8月19日1年份之租金100萬元。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 Linda傳送終止系爭租約之訊息。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進行點交系爭 房屋,被上訴人並歸還大門外門鑰匙予上訴人。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 欄所示81萬3,527元,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133元?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已於110年6月8日終止?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依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係於110年 8月19日終止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10年6月8日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等語。經查: ⑴觀之兩造簽訂之展期同意書,固約定租賃期限為110年8月19 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女兒Linda表示:「因為我們開始為孩子學區的原因…要提早找房,請問如果過年後有找到,提早搬遷,請問可解約嗎」、「因為我們也只加簽一年,當初有提早跟妳說,孩子上課會有搬遷的變動」等語,Linda於同日回覆:「下午我來看一下合約,跟您說」,復於同年2月4日表示:「主管房東說目前依合約(上註明不能提前解約)」、「我再盡力爭取看看」等語,被上訴人則回覆表示:「要麻煩妳了,因為我有在簽約前告知,因為我們一年付現金為主,我合約簽了,沒附註是我忘了,但有口頭跟妳們告知,因為我也不知道找房子的日程,所以多幫我爭取,畢竟我們也沒拖欠過,我也盡可能請仲介幫忙,謝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94、96、97頁),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之代理人Linda通知將提前解約,Linda亦表會代向上訴人爭取看看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向Linda表示:「我們大概4月底會搬,因為3月新的地方要裝修,到時再跟妳們確認,謝謝」(見原審卷一第99頁),Linda未為任何表示,然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同年5月間止,則陸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以安排新房客至系爭房屋看房(見原審卷一第98-106頁)。若上訴人並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應無於系爭租約原訂租期屆滿前,即陸續密集安排新房客看房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同意其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值採信。 ⑵又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於110年6月3日上午9時45分向邱淑惠表示:「大約下周可交」,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03分回覆:「請你提前跟我確認交屋日期時間」,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至30分表示於110年6月8日下午2點交屋,邱淑惠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確認後回覆,再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表示同意,並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回覆還要點交確認結清系爭房屋水電瓦斯度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118頁);嗣被上訴人與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點交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歸還大門外門鑰匙,雙方並簽立點交單,有點交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是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8日交還系爭房屋,同時結清水電瓦斯度數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已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則據此足證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於同年月8日終止。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兩造不得提前 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前雙方不得提前解約,任何一方擬提前解約時,須賠償守約方2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兩造展期同意書亦有上開約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7頁),然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另達成於110年6月8日終止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並已結清水電瓦斯度數及交還系爭房屋大門外門鑰匙,有如前述,本件既非被上訴人單方提前解約,自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適用。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81萬3,527元 ,及另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違約金21萬7,133元?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係於110年8月19日終止,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系爭費用81萬3,527元;又若認系爭契約於110年6月8日終止,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於該日未回復原狀如附表D欄所示之違約金21萬7,133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關於如附表C欄所示編號1-4、6之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 瓦斯費、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為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費用、租金(見本院卷第94頁);然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於110年6月8日終止,有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如附表C欄編號1-4、6所示,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之上開費用及租金,即屬無據。 ⑵關於違約金部分: ①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於本租賃契 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騰空遷讓恢復原狀交還甲方(上訴人),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騰空遷讓恢復原狀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原房租加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未滿1個月以比例計算之,超過1個月則按月計算)」等語(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3-24頁),並未具體載明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意旨,是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經查兩造業於110年6月3日默示合意於同年月8日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回復原狀交還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代理人邱淑惠於110年6月8日點交時,備註欄記載「承租戶自行裝修部分待屋主確認是否須復原,並將現場照片帶回由屋主確認後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頁),嗣上訴人傳送110年6月8日今日尊苑交屋各項缺失說明、110年6月9日回覆魏啟豪夫人公若家LINE,請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前回復原狀(見原審卷一第109-112頁),被上訴人並同意依上訴人上開缺失說明進行動工(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於110年6月8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但並無騰空回復原狀,上訴人為此始另行雇工施作回復原狀,於110年11月19日完工驗收並付款完畢,有工程預算書、收據、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50頁),是據此足證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19日始告回復原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10年6月9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上訴人等語,固屬有據。 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屬於懲罰之性質或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經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約定性質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應依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兩造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發生爭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回復原狀,致上訴人尚須另行僱工施作以回復原狀,因此受有損害,尚與常情相符。惟被上訴人違約未回復原狀,自110年6月9日即返還系爭房屋翌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回復原狀驗收日止共164日,違約金合計89萬8,630元(計算式:[年租金100萬元÷12月]×[164日÷365日]×2倍違約金=89萬8,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人僱工回復原狀所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為53萬4,05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44、47-50頁),第二期工程款為12萬7,800元(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5頁),合計僅為66萬1,850元,則上開違約金89萬8,63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上訴人已另行僱工就系爭房屋施作完畢回復原狀,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應酌減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為66萬1,850元,始為適當。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如附表編號5所示,僅就 其中66萬1,85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並給付自110年6月9日起至110年8月19日止之租金(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為無理由。原審就66萬1,850元請求部分雖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其依據,但其理由則稱之為「回復原狀之費用」,顯有誤會。此外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0萬元之請求,其理由則為:被上訴人業於110年6月8日返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至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僅就未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責任加以約定,並無就未回復原狀之違約責任加以約定等情,亦有誤會。惟原判決既已准許上訴人關於違約金66萬1,850元部分之請求,其理由雖有不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第7條第5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1萬3,527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違約金21萬7,133元,亦非正當,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A 起訴金額 B 原審判准 C 上訴金額 D 追加金額 1 大樓管理費 21,677 7,600 14,077 2 水費 1,987 1,648 339 3 電費 9,829 9,554 275 4 瓦斯費 2,362 786 1,576 5 違約金 600,000 0 600,000 217,133 6 租金(110年6月9日至同年8月19日) 197,260 0 197,260 合計 833,115 19,588 813,527 217,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