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易-1102-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吳正誠 被 上訴人 陳皇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堂姊弟,前於民國110年6月、7月間 因伊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乙事起爭執,上訴人為對伊威嚇施壓,於同年12月10日請託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之訴外人張維書查詢伊個人資料。張維書遂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至21分許,在其辦公室內操作公務電腦,非法取得包含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戶政照片在內之個人資料(下合稱系爭個資),並以手機翻拍伊之戶政照片(下稱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上訴人,上訴人再以簡訊轉傳予伊,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深感畏懼而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予被上訴人,方請張維 書協助確認被上訴人之地址是否正確,並無不法侵害權利之故意,被上訴人亦未受有精神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 ㈠兩造為堂姊弟,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代售手錶 。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請託張維書查詢被上訴人個人資料, 張維書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辦公室操作公務電腦取得系爭個資,並以手機翻拍系爭戶政照片後,透過LINE傳送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傳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㈠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㈡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 痛苦? ㈢承上如是,本件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 上訴人固辯稱:伊係為提存賣錶之價款方請張維書確認被上 訴人之地址,並無侵害隱私權之故意云云。惟上訴人請託張維書查詢系爭個資,其等均經法院判決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8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0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7至71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衡諸上訴人係大專畢業(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知系爭個資係一般人難以查知之隱私資訊,僅警察等執法人員有查詢之權限,竟請託張維書利用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利用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送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故意甚明。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痛苦: 上訴人請託張維書非法查得系爭個資,更將系爭戶政照片傳 送被上訴人,足認不法侵害其隱私權情節重大。且被上訴人接獲由無查詢個資權限之上訴人所傳送之個人資料,自會恐懼其個人資料已遭不法外洩,權益顯有受損之虞,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自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受有精神損害云云,核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㈢本件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當: 本院審酌上訴人請託張維書查詢系爭個資所包含之個資項目 、種類、加害情節、造成被上訴人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暨兩造為堂姐弟關係及各自之學經歷、家庭、職業、財產所得狀況(詳參原審訴字卷第7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認有理。 ㈣本件金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 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上訴人受送達起訴狀之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