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V-113-上易-1127-202503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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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 上 訴 人 李文志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上訴人 温峻弘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37頁),嗣於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原審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温哲民為親兄弟關係,渠等 於112年6月間推由温哲民為代表,共同向伊借款,伊已於112年6月13日自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匯款145萬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被上訴人峨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伊另有急需,向被上訴人及温哲民催討,渠等竟置之不理,伊於112年9月1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205號存證信函催告渠等返還系爭借款,現已逾1月,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倘認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伊匯款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借款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並減縮利息起算日,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温哲民因信用破產、銀行帳戶遭扣押、名下 金融帳號均無法正常使用,伊遂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借予温哲民使用,温哲民於112年6月間自行向上訴人借款,與伊無關。温哲民借得款項後,曾表示以提款卡分次提領太過麻煩,委託伊將系爭借款中100萬元領出,後續在新竹縣○○鄉○○檳榔攤交付温哲民,其餘款項伊則不再過問,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係因温哲民向其借貸145萬5,000元故匯款至系爭帳戶,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為上開款項之給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温哲民,伊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更無返還之理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  ㈠温哲民有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日向上訴人借款。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匯款145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峨 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即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温哲民為親兄弟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 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一同向其借款,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上開<借款>過程有無與上訴人確認過)沒有,我不認識温峻弘。」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自承借款前未曾與被上訴人確認其有借款之意,已難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經營「溫家炸雞」需要資金,故推由温哲民前來向上訴人借款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與温哲民之戶口名簿、「溫家炸雞」營業登記資料(下稱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5、47頁),然温哲民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弟關係,且温哲民有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自有可能為温哲民自行申請;登記資料為網路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查詢取得,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委託温哲民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依被上訴人提出與温哲民112年4月1日至112年7月7日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雖可見温哲民屢次向被上訴人央求資金周轉,然未曾見被上訴人與温哲民間曾商討對外借款事宜,是依系爭對話紀錄,亦無從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匯入系爭帳戶,顯 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温哲民,系爭帳戶多由温哲民使用,協助温哲民提領款項後,亦交付温哲民等情,並以系爭對話紀錄為證。觀諸系爭對話紀錄中,温哲民112年4月18日訊息:「阿哥轉2萬到農會給我我要繳錢ok」等語,被上訴人隨後發送已成功轉帳2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截圖予温哲民(見本院卷第69頁),又温哲民於112年5月1日、同月12日,亦要求被上訴人匯款至「農會」等情(見本院卷第70、71頁),均與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由温哲民,系爭帳戶多由温哲民使用等情一致,被上訴人主張,應非子虛。再參酌被上訴人與温哲民間112年6月13日對話,温哲民傳送上訴人匯款單截圖後稱:「領得出來嗎?」、上訴人:「在紅帥」、温哲民:「領好了?」、被上訴人:「對」、温哲民:「(ok表情符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審視上開對話,温哲民主動詢問領取進度,被上訴人僅被動回應並告知位置,亦與被上訴人所辯協助温哲民提領後交付等情一致,而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共同借款云云,難認可採。  ⒋另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系爭 帳戶同日先由自動櫃員機方式提款5筆,每筆提領2萬0,005元,再以現金方式提領100萬元,其後於112年6月15日、17日、19日多次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方式領款,系爭帳戶餘額為5萬5,338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兼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係由温哲民所持有,而被上訴人所提領之100萬元,亦已交付温哲民,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帳戶存款之提領方式及餘額,系爭借款均係由温哲民一人領取使用,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與温哲民共同向上訴人借款之意,難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 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系爭對話紀錄,均僅能認定係由温哲民單獨向上訴人借款,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45萬5,000元,當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次按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中,領取人倘未與指示人共同與被指示人間成立給付關係,則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不發生給付關係,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上訴人與温哲民間,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上訴人係為履行其與温哲民間之約定,依温哲民之指示,將系爭借款匯至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5萬5,0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以外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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