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V-113-上易-1145-2025032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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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杜萬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鵬 李逸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杜盛雄、杜萬得、杜英、杜福氣、 杜葉秀子、杜寶鳳等人(下合稱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訴外人林清田於民國103年12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含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138、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林清田。而被上訴人李建鵬(下稱李建鵬)係受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並受有報酬之人,被上訴人李逸華(下稱李逸華,與李建鵬合稱被上訴人)則係受伊委託擔任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及過戶移轉事宜之地政士,均負有應向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曾經用於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等已有農地套繪管制情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但均未為之,即逕自由李逸華在系爭契約第15條特約事項第7項記載「賣方保證本約標的物,未曾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請農舍,或係由已興建農舍之土地所分割出」(下稱系爭特約事項),且未於簽約當場向伊朗讀以使伊明瞭上開約定;而林清田買受後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土地套繪管制事宜,經該局回覆000地號土地屬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已興建農舍(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農業用地(含配合耕地),致伊遭林清田以000地號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求償新臺幣(下同)1,309,330元;況李逸華前曾受託辦理系爭建物所實際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自應知悉000地號土地已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情事,卻未提醒伊注意系爭特約事項之訂定,致伊遭林清田求償,亦有疏失;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伊1,309,33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曾表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審理中確認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8頁,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李建鵬應給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逸華應給付上訴人1,30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㈡、㈢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李建鵬部分:   本件乃伊與林清田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並 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比例、使用方式及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盧美鳳名下等細節,復由伊開立面額為330萬元支票支付第1期簽約款;且伊係於系爭契約「買方簽約代理人」欄簽章,「經紀人簽章」欄則為空白,足見伊實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並無為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收取報酬之情,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居間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自不負調查詢問系爭土地狀況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逸華部分:   伊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委託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除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以資確認其上並無農舍套繪管制註記外,復當場提示契約條款予買賣雙方閱覽,並以口頭逐條朗讀契約條文,而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均否認渠等出售之土地有套繪管制情事,顯見伊已克盡地政士注意義務。而000地號土地於82年間雖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但當時法令並無套繪管制註記規定,故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僅登載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其後雖制訂需辦理套繪管制註記規定,然000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套繪管制註記,且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與000地號土地相距甚遠,縱伊先前承辦過000地號土地相關分割及合併事宜,仍無從得知000地號土地已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之情。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相關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申辦均由上訴人所為,其對於所有過程知之甚詳,於出售系爭土地時本應據實告知業遭套繪管制一事,卻刻意隱瞞,且未提供相關執照或申辦文書供伊觀覽,致伊無從知悉000地號土地已遭套繪管制一事,伊自無怠於注意之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8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000地號土地(107年1 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地號)及含系爭土地在內之000地號土地提供申請農舍,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淡水鎮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52、54、56頁)。  ㈡000地號土地於107年11月17日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 -0地號,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屬農牧用地,上訴人在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0/138(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  ㈢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共同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將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出售予林清田,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記載系爭特約事項(見原審卷第30至48頁)。  ㈣李逸華係受上訴人及杜盛雄等6人委任辦理系爭契約之簽約事 宜(見本院卷第173頁)。  ㈤林清田於110年7月間以000地號土地存有套繪管制,無法再以 之申請農舍而有價格減損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1,309,330元,分由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事件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8至78頁,下稱另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 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鄉下有很多牽猴子(台語)的仲介,李 建鵬來說他有買方1坪3萬元要買,找他的表姊夫林清田來買,佣金是1成半,李建鵬的佣金有抽62萬多,詳細數字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並以此主張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存有委任及居間契約關係等情,為李建鵬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杜萬得雖於原審證稱:「李建鵬仲介系爭土地的買賣, 而且還有收仲介費,總共有2個人仲介,另外1個綽號叫『美國』的已經跑路了…伊這些共有人從賣土地的費用中付李建鵬仲介費,印象中是大家相加起來共60幾萬元,是付給李建鵬跟『美國』2人,但伊不知道他們2人怎麼分配,沒有匯款資料,是用現金給付,沒有保留相關簽收字據,但絕對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307頁)。然證人杜萬得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見原審卷第304頁),亦同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見原審卷第30頁),更同遭林清田於士林地院訴追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與上訴人親誼關係緊密且利害關係一致,並非全然客觀中立之第三人;且支付數十萬元仲介費未以匯款或留存簽收憑證等方式以保障自身權益,核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之信憑性已非無疑。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表示:「賣地價金存入履保專戶,最後會出款給各共有人,各共有人再依照自己的持分比例拿出應該付的仲介費數額交給仲介(人數有好幾個),仲介內部再去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顯見上訴人係主張仲介費乃土地過戶完成後方以現金支付予含李建鵬在內之仲介人員〈系爭契約為辦理履約保證之買賣案件(見原審卷第104頁),於土地過戶完畢之同時始會由指定信託專戶將買賣價款撥付予賣方,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惟依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實務觀之,仲介人員為免促成買賣交易後,遭買賣雙方爽約而拒絕支付仲介報酬,往往預立仲介服務契約載明委託銷售條件、委託銷售期間及仲介費數額或比例等重要約定,以作為日後請求給付報酬之依據,或至少有Line對話紀錄等磋商內容得以證明有仲介促成買賣之事實,然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並非於簽約當下立即支付仲介費,又未有任何客觀憑證得以證明仲介人員磋商成交之經過,影響仲介人員日後取得報酬之權益甚鉅,實與前揭仲介交易實務有悖,自難僅以證人杜萬得片面證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又李建鵬係以買方林清田簽約代理人身分而簽名於系爭契約 上(見原審卷第44頁),且系爭契約中關於見證人及經紀人之欄位均為空白(見原審卷第44頁);況系爭契約之簽約款330萬元(見原審卷第32頁)係由李建鵬開立同額支票交付兌現(見原審卷第124頁),另李建鵬與林清田之間訂有協議書,約定渠等共同合資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等相關權利義務(見原審卷第126頁);上情均與林清田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伊與李建鵬合資買土地,簽系爭契約時伊沒有帶錢,請李建鵬開支票去買,是李建鵬代理伊簽約,伊有跟李建鵬簽上開協議書,伊出的錢比較多,李建鵬出的比較少,所以要簽協議書把關係約定清楚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308至309頁),足認李建鵬應為系爭契約之實質買受人,而非受上訴人委託之居間仲介人員。  ⒊此外,上訴人關於伊與李建鵬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成交一事存 有委任及居間契約存在乙節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李建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建鵬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 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制情事,亦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賠償損害,是否有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 條所明定。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⒉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 申請農舍,卻未盡調查或向其詢問系爭土地有無農地套繪管制情事部分:  ⑴經查,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曾於111年6月及112年4月間函 覆另案詢問表示:「…該建物(指系爭建物)係於83年7月13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前即已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故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並無地政機關應配合辦理註記相關規範,又本所迄今亦未接獲本市主管建築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83淡使字第536號使用執照農舍及其基地造冊囑託辦理管制註記事宜,故000地號登記簿尚無管制註記資料」、「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建物坐落係指該建物『實際坐落』(即垂直投影範圍)之土地,與農舍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包含坐落土地及提供興建之土地)尚屬有別…有關地籍資料註記『農舍坐落地號』或『提供興建地號』等相關資料,依內政部103年4月10日號令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造具農舍坐落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清冊後,送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註記登記。經查本所檔存資料查無收受該000地號土地相關管制清冊,爰無從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349、353頁),可見上訴人與林清田於10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時,主管地政機關就000地號土地尚無套繪管制註記,且系爭建物亦僅登載其實際坐落之000地號土地,而無登載000地號土地亦係提供建築之用(見原審卷第150頁),況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非緊鄰、中間尚有相隔數筆土地(見本院卷第119頁),且系爭土地現況並未存有建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李逸華辯稱伊縱曾受託辦理000地號土地相關合併分割事宜,仍無從得知000地號土地前曾提供予系爭建物興建農舍等語,應堪可採,自難認其早已知悉000地號土地有提供予系爭建物申請農舍,卻未調查,或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詢問、提醒上訴人注意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⑵次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建築物用途為自用農舍 ,建築地號為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且使用執照檔卷內並無000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6月14日新北工建字第1111093817號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6至361頁),是000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建物興建農舍之事實,上訴人本人當屬知之甚詳,自應於系爭契約簽立時主動據實告知買方及簽約地政士李逸華,以資討論協商,而非事後將責任推由不知情之李逸華承擔,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李逸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非可取。  ⒊就上訴人主張李逸華未於簽約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部分:  ⑴證人林清田於原審證稱:「簽約時伊有在場,因為支票是李 建鵬開的,代書說就由李建鵬簽名…代書(指李逸華)當時有問賣土地的人說這塊土地上是否有建物,賣方回答沒有…代書有逐條朗讀(系爭契約)給買賣雙方在場的人聽」等語(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核與李逸華所辯相符。而證人杜萬得證稱伊簽名前沒有人朗讀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與證人林清田之前揭證述內容固然有異,然證人杜萬得亦證稱:「伊簽名前代書(指李逸華)有拿出來(指系爭契約),但是伊沒有看,因為伊都信任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可見李逸華於簽約前已有提供系爭契約之條款內容供買賣雙方逐條閱覽;而簽約地政士所應負之義務,僅應使買賣雙方知曉契約條款文義即可,本不限於逐條朗讀之方式,若於正式簽印前已提供條款內容供觀覽,令買賣雙方知曉文義,亦無不可。  ⑵上訴人既身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為申辦系爭建物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人,本已知悉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曾提供予系爭建物建築之用,業如前述,衡情對於系爭特約事項關於「賣方應擔保出售之標的物未曾向建管機關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他土地申請農舍」之文義應能清楚瞭解其意思,不因李逸華是否當場朗讀系爭特約事項而有異,惟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前主動據實告知上情,且無異議於系爭契約之賣方欄位用印(見原審卷第46頁),顯然同意對林清田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負出賣人責任,是上訴人於用印前既已知曉系爭特約事項之文義,無論李逸華是否朗讀系爭特約事項,均難謂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逸華究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而有所過 失,則其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李逸華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 給付1,309,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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