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V-113-上易-129-20250115-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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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被 上訴人 寶清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聖宏 訴訟代理人 盧建祥 江承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適欽主張其於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倘本院認定其所為屬無權代理,則被上訴人可能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如認定該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則可能基於委任關係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應認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乃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訴人對於黃適欽上開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20頁),爰依前開規定將黃適欽列為參加人。 二、參加人固主張李台光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不得聲明 承受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5日已變更為李台光,李台光於113年1月2日又經選任為上訴人第25屆主任委員等情,有大鵬華城第24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例會議紀錄、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補選新任主任委員)選舉會議紀錄、112年7月17日鵬管字第112144號公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28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6666號函、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開會通知、113年1月3日鵬管字第11300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由李台光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0頁、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故參加人爭執李台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李台光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 上訴人所在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疏通工程(下稱緊急通管工程),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又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預防性清洗、清管疏通工程(下稱預防性通管工程),每棟各4萬5,150元,工程款共計90萬3,000元,詎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並出具完工證明後,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 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所為預防性通管工程,除第15棟、第20棟外,保固期限均尚未屆至,時任上訴人主任委員之參加人明知上情,竟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私下接洽被上訴人以90萬3,000元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有其報價單所載之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無須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 塞,造成住戶居家倒灌淹水常有所聞,上訴人歷年均會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參加人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即參酌前任主任委員之作法,並延用原施工廠商,以相同之價格,及取得多數管理委員之同意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僅因監察委員陳世麟1人不同意付款,方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 下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及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下 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緊急通管工程部分: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系爭社區第19棟、 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並已施作完成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日之報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2頁、本院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然該工程保固書第五項載明:「如因人為不當使用丟入濕紙巾、衛生棉或不易分解等生活用品,所造成之損害則不列於保固範圍內,或不可抗力之天人災害如排水溝爆滿淹水,所造成之損害則不列入於保固範圍內。」等語,可見該工程保固書已將人為不當使用所導致之廢水管阻塞排除在保固範圍內,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於111年12月29日、30日進行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發現係遭人為不當使用丟入無法溶解之異物所致,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及施工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本院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又上開緊急通管工程係由系爭社區幹事葉柏麟口頭向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設施委員報備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施作等情,業據證人葉柏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39頁),而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賈玉玲,上訴人並自陳其對於緊急通管部分之締約過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434頁);另證人即系爭社區機電人員杜碧峯亦於本院具結證稱:社區若發生爆管需要緊急通管之情形,住戶會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再聯繫廠商,並由社區總幹事或幹事通知伊陪同廠商施工,111年12月底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堵塞,廠商係以通管條進行施工,施工時間大約1至2小時,緊急通管工程完成後,管線疏通地下室就不會漏水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成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自得請求報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各6,300元。至不同廠商之施工方式、使用工具本不盡相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照片與別家廠商之施工照片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1頁至第19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工程未經驗收云云,要屬無據。 ㈡關於預防性通管工程部分: 1.上訴人辯稱參加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惟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本規約規定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222頁),兩造對於參加人於112年1月間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111年12月22日鵬管字第11112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頁),參加人亦表示其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考量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塞,乃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則參加人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確有對外代表上訴人締約之權。 2.至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辦法第5條、第8條 固規定:「管理委員應迴避不得自行或推薦相關廠商辦理本華城共用部分之修繕,以維護超然立場。」、「管委會主任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授權,並經監察委員之附署,所簽訂之合約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卷二第247頁),另系爭社區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金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修繕、採購及100萬元以上之緊急修繕,由管委會審核、決行,…」、「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依其預計金融之大小,按左列方式辦理:…2.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未達100萬元,公開比價辦理。…」、「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由投標者檢附設計圖樣、施工說明、品質數量及詳細規格、企畫書、履歷等有關資料,作為管委會審核、決行之依據,並作為完工驗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然管理委員會如何授權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及主任委員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等項,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民法第2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暨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同一法理,應認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是以,上訴人縱抗辯參加人未依系爭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經公開比價,即口頭將系爭社區112年預防性通管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實無從知悉上訴人內部對於主任委員代理權限制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社區幹事葉柏麟曾告知被上訴人該工程有爭議,如繼續施作恐領不到工程款云云,然證人葉柏麟於本院係證稱:伊於111年2月16日起擔任系爭社區幹事,並經由前一任幹事告知系爭社區每年初都會進行預防性通管,當時係總幹事提醒伊要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伊先製作申請單,並檢付廠商提供之報價單,一併陳報予各管理委員審核,確認各委員都同意蓋章後,伊才聯繫廠商施工,伊不知道上訴人至今不願付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頁至第142頁),可見證人葉柏麟乃循向來之程序通知被上訴人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其根本不知悉上訴人事後不願付款之原因,證人葉柏麟實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告知如繼續施作恐領不到工程款之事,再參酌上訴人自承111年之預防性通管工程亦未經公開比價辦理即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不過係採分棟辦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從據以否定該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傅聖宏,盧建祥並非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云云,惟意思表示本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柏麟聯繫通知之對象雖為盧建祥,而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聖宏,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卷三第3頁至第5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盧建祥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現場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且由盧建祥擔任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其所提出之報價單、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64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等情以觀,堪認盧建祥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兩造間確有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甚明。 4.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不具備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 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經上訴人驗收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工現場照片及內視鏡照片、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1131頁、卷四第45頁至第53頁、第165頁至第18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社區111年之預防性通管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亦已支付上開工程款(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其當時既未質疑被上訴人不具備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卻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未具有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無從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云云,實屬無稽。 5.上訴人又以系爭社區共計120支管線,但被上訴人僅施工4日 ,以每日施工8小時計算,平均每支管線施工時數僅16分鐘,根本不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視鏡照片,有部分管線只有顯示一個時間,無從判斷為施工前或後之照片,另有30餘支管線施工時間少於2分鐘,並有工序顛倒、施工錯誤之情事云云,然證人杜碧峯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04年底開始擔任系爭社區之機電人員,伊印象中社區從109年起每年會進行1次全面性預防性通管,都是由伊陪同,112年初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是由伊於元旦過後陪同廠商會勘管線,之後於112年1月7、8、14、15日施工,原本預計要施工5天,但因為農曆年將至,主任委員希望盡早完工,所以僅施工4天,印象中廠商7點就到,施工到晚上5點半至6點,伊有全程陪同施工,系爭社區共有20棟大樓,每棟各有6支管線要疏通,每支管線疏通之時間都不一樣,要看管線有無堵塞而定,如果順利的話,2分鐘就可以結束,如果不順利,10幾20分鐘都不見得能夠處理好,而施工方式係以水刀通管,伊會在該次通管之定點等候疏通,待疏通完畢,廠商會以內視鏡查看管內影像,伊查看確認乾淨後才會進行下一支管線之通管工程,至於施工現場照片是由伊負責拍攝,廠商也會將存有內視鏡照片之記憶卡交給伊,伊再交給幹事葉柏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49頁);另證人葉柏麟亦證稱:施工照片是杜碧峰拍攝,內視鏡照片則是廠商拍攝,廠商會將記憶卡交給杜碧峯,杜碧峯會再交給伊,伊會將記憶卡內之檔案轉存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電腦中,並製作表單交給管理委員,也會告知管理委員相關檔案存在電腦當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並提供內視鏡定點照片供請款之用。至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管線清潔時間過短、工序顛倒、施工錯誤等疑義,亦據證人杜碧峯明確證稱其有確認每支管線廠商均有確實清潔,並以內視鏡查看確認清潔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9頁),且衡以證人杜碧峯自104年擔任系爭社區機電人員迄今,負責處理系爭社區水電相關事務,並自109年起陪同廠商進行系爭社區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自當清楚知悉系爭社區各棟廢水管所在,以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流程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確實完工,證人杜碧峯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或偏袒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證人杜碧峯所述對其不利即指其證詞悖離事實,不足採信,實非有理。 6.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時,系爭社區尚有諸多棟別於前一年即111年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後之保固期尚未屆滿,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社區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25頁),然參加人業於本院陳稱:因系爭社區老舊,經常爆管,當時在農曆過年前,各棟住戶在棟戶會議中表示要進行預防性通管,雖當時有些管線仍在保固期限內,但伊與被上訴人協調若仍在保固期限內的要再延長保固,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當時確實有承諾會在原有保固期限屆滿後再延長保固期限半年(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足見兩造當時之真意顯然並非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而係重新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成立新的承攬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預防性通管工程有部分管線仍在保固期限內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後,僅保固6個月,相較於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後提供保固1年,應予減價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記載保固6個月(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3頁),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限為自完工日後6個月,自合於上開報價單之約定,上訴人徒以前一年提供之保固期限較長,與上訴人自行於系爭社區刊載保固期限為1年之公告(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103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並依誠信原則主張應予減價云云,均屬無據。 ㈢此外,由卷附上訴人內部申請日期為112年1月30日之請款單 可知(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本件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共計91萬5,600元之請款後,業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設施委員簽核表示同意付款,僅監察委員批註意見以:「一、105年管委會議中已有決議,爾後不再做全面性通管,採隨爆管隨修處理,主任委員未依規約規定提出翻案條款,需3分之2委員出席,4分之3同意,逕自決定先通知廠商通管,已違反規約規定,不符規約程序。二、本案全係主委個人行為,『自己行為責任』,未經管委會議中翻案通過後執行,依規約規定10萬元至100萬元內需公開比價,由得標廠商施工之。三、監委依規約規定及職掌,礙難同意蓋章付款。」等語,只有就參加人未依規約逕自通知被上訴人施工一事提出質疑,全然未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或工程未經驗收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本件工程,僅因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意見相左,方導致上訴人未能依約付款,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施作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共計91萬5,6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9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