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HV-113-上易-136-20241210-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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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韓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張榮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113年5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301078182號函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下稱 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下稱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其子韓羅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韓羅賢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下稱68號房屋)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1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A、B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地上物為其於43年間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且韓羅賢於1027號、382號、7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合稱前案)審理中,始終陳明系爭地上物為其父韓甲黎出資興建,並於韓甲黎死亡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期間曾被列為被告,亦曾返臺並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卻未曾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本件再事爭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被上訴人持382號判決、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韓羅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韓甲黎為韓羅賢之父,於96年1月3日死亡,韓羅賢以外其他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禮子(韓甲黎之妻)、韓羅維、韓言恕、韓言慧(下合稱陳禮子等4人),均將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贈與韓羅賢,並書立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先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姜仲祥、周碧華、賴娟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姜仲祥(上訴人之堂姪)結證稱:伊認識韓甲黎,不知道他有無處理家中的事情,也不知道韓甲黎與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得、分配、約定使用及實際運用情形,伊未親眼目睹及知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重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來源,伊未看到系爭地上物興建的情形,上訴人有跟伊講是上訴人出錢蓋的房子,伊不知道上訴人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周碧華具結證以:伊在陽明山管理局工作期間和上訴人是同事,伊認識韓甲黎,不知道韓甲黎有無處理家中事務,不清楚韓甲黎與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得、分配、約定使用及實際運用情形,未曾親眼目睹及知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興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上訴人是非常節儉的人,上訴人有跟伊碎念說之前蓋房子時花很多錢,所以很缺錢,需要去標會,在伊工作的期間,知道上訴人有在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及證人賴娟(上訴人之朋友)具結證述:系爭地上物改建的情形記不太清楚,有時候去看到1、2個人在釘板子,不知道系爭地上物改建或整建由何人出資購買建造材料及委託工人興建,不記得系爭地上物改建前後上訴人有無跟伊參加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由上以觀,證人姜仲祥、周碧華、賴娟均未曾親自見聞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出資過程,對於上訴人與韓甲黎間夫妻財產之約定及實際運用情形亦均不知悉,證人姜仲祥及周碧華對於系爭地上物興建時資金來源之資訊,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縱使依據證人周碧華證述,上訴人曾經參與標會,亦無法認定其取得之標會資金用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12月1日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裝錶供電,並舉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第191頁)為證,然該函僅覆以68號房屋於43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原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等語,且用電證明僅能證明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⒊上訴人又稱其不知前案審理情形,且不熟悉法律而不了解 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韓羅賢於1027號及382號事件審理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 物係韓甲黎於43年間興建,於韓甲黎死亡後,由其單獨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143、145、147、149、151、153、165、181、183、185 頁)。又於382號事件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法院詢 問系爭地上物除韓甲黎所蓋外有無第三人所蓋之可能性 ,韓羅賢表明門口部分是磚造,其餘是木造,木造是父 母親(即上訴人與韓甲黎)一起蓋的,興建完成是韓甲 黎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再者,上訴人 復自承於前案自10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至73 5號事件於108年4月17日裁判時止,上訴人曾2次返臺, 停留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7日至11月1日、107年10月10 日至11月1日,均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 20頁),且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2日即1027號事件審理 期間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系爭地上物之用電證明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於前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韓羅 賢被訴拆屋還地情事。詎上訴人未曾於前案爭執其乃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執行拆除系 爭地上物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洵非可 採。 ⑵且查,上訴人陳稱與韓羅賢以外其餘子女長期定居美國 ,系爭地上物就想要給韓羅賢,除韓羅賢外其他所有人 都在美國,不想要回臺灣,也不想要系爭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諸韓甲黎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禮 子等4人均表示系爭地上物屬韓甲黎所有,其等繼承後 即贈與韓羅賢等情,有贈與建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曾經 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已讓與韓羅賢,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43年間興建,因年代久遠、證 據保存不易,難期提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證據應為上訴人留存,非被上訴人所掌控,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年代久遠致發生舉證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上開但書規定調整舉證原則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即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