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V-113-上易-142-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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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濬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冠百原為朋友關係,伊住家於民國107年間遭法拍後四處租屋,其後林冠百提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有閒置房間,可免費提供伊居住使用,伊乃於108年8月間搬入與林冠百同住,林冠百則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自109年9月間起,林冠百向伊表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甲○壽司(即乙○壽司)店要結束營業,林冠百、上訴人及伊可以接手經營,其後林冠百、上訴人更多次在林冠百住處向伊鼓吹由伊當金主,林冠百、上訴人負責顧店,合作經營壽司店,伊當時未置可否,嗣於同年9月25日,林冠百、上訴人向伊表示甲○壽司店很搶手、熱門,須儘速給付定金以免喪失接手機會,要求伊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伊保險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接手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伊因林冠百、上訴人糾纏不清且2人不斷強調頂讓機會難得,其餘開店事宜再從長計議等情,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洽商頂讓甲○壽司店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詎伊交付系爭支票後,上訴人不再出現,林冠百對頂讓壽司店之事絕口不提,伊事後詢問林冠百承接壽司店經營事宜,林冠百雖告知未取得經營權,然多次推託拒不還錢,而後林冠百突於110年6月25日謊稱伊積欠林冠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係要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然伊既無積欠林冠百債務,未委託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將票款交付林冠百,林冠百、上訴人又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冠百、被上訴人間無約定合作投資甲○ 壽司店事實,實因被上訴人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營事業為○○居酒屋)不善,導致其他股東退股,被上訴人無力支付退股款50萬元,乃央求林冠百代墊,承諾將來返還,其後被上訴人雖自力經營○○居酒屋,依舊經營不善,時常積欠貨款及店面租金,林冠百除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外,時常借款予被上訴人周轉,且被上訴人承租林冠百住處,林冠百未向被上訴人催收租金,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達400萬元未清償,嗣林冠百因欲投資餐廳事業,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欠款,適被上訴人受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保險金所交付系爭支票,伊與林冠百因於109年9月25日當日開車載被上訴人至車站搭車趕赴臺中,經林冠百再次要求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冠百以清償欠款,當日僅伊攜帶銀行帳戶存摺,伊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即提領該票款金額交付林冠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債務,伊已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自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合作投資壽司店交付系爭支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兩造、林冠百真有合作投資或合夥經營壽司店事實,被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解除或終止法律關係之催告或通知,在合作投資或合夥契約關係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認權利義務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權益既未確定,伊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52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16 2、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及林冠百間之Line、微信對話 紀錄(即原審原證3、2)、於本院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被上證2)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情,上訴人未爭執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事實,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且以前詞置辯,則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林冠百仍存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是否可採?  ⑴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按卷附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信對話記錄內容所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林冠百曾於同年9月1日因需繳納住處管理費問題,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阿桂(被上訴人之綽號)兒,你趕快幫我問一下喔」、「我爸回來又再問我了」,被上訴人回覆:「允漢沒辦法」,林冠百則詢問:「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別人可以問一下」,稍後林冠百傳送:「阿桂兒,你真的要幫忙一下辦法,你知道一直把你當自己弟弟一樣,所以傑瑞的事我二話不說直接幫你把錢給他,因為我不想你因此惹到黑道的麻煩,你說○○你會好好做我也是挺你,結果凱迪突然不做了,就沒開了,我開給房東的支票上百萬這樣就損失掉了,多少年過去了,你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你多說一句話,因為我覺得做哥哥的,要挺你就是要挺到底,本來李哥那個生意你知道我的個性,我一定會出錢挺你讓你跟李哥來做,只是後來發生韋杰的事,總之,自己人其他事我就不說了,我大陸的錢還沒進來,家裡的開銷真的很困難,所以我才希望你能幫忙想辦法,老實說我知道我爸現在都很不快樂,我也不想他為這種事一直心煩,所以為什麼想用遊戲給他玩,因為我不想他每天都在煩那些有的沒有的事」、「阿桂,你想辦法看看你那邊能先湊多少,剩下的我來開口跟別人調一下,因為這個拖了很久,也不能再拖」,被上訴人回覆:「我有問我弟」、「他能先給我1萬」,林冠百則回應:「阿桂,有辦法再多湊點嗎?」、「你問看看,我這邊有請小泰匯了1萬過來」、「你看看有沒有辦法湊個3萬我趕快先給管委會」、「我知道啊,阿桂,你再幫忙問看看,我想說等下把他處理好,我也不想看我爸在煩這種事」,被上訴人回覆:「百哥,有先匯1萬,剩下要等下星期賣車的錢才會下來」,林冠百則回應:「嗯嗯,好哦,我先交一期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1、257至259頁),嗣於同年9月9日林冠百再傳訊息:「阿桂兒,你上次有說這星期,管理費我還差一期,你這邊有辦法處理一下嗎?」,被上訴人回覆:「真的有困難,我上個月借的,這禮拜要給人,我現在也在想辦法,不然對方一直在問」等語,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2日傳訊息:「百哥,我有放一萬在你房間門口架子」,林冠百回覆:「好哦,阿桂謝啦,你回來了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檢視上述微信對話記錄,林冠百為籌湊住家管理費而請被上訴人幫忙,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僅提及過去其曾幫忙被上訴人過程,希望被上訴人回饋協助,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積欠林冠百債務要求清償內容。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傳送其母親所涉刑事案件傳票照片予林冠百,告知:「我沒在開玩笑」、「很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於110年1月13日傳送訊息:「百哥,你錢這個月回來再幫我存這帳號,我月底前要還人錢,上次我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再於同年1月20日傳送訊息:「百哥,大陸那邊有消息了嗎」,林冠百則傳送其詢問暱稱「薇姐」者有關請款流程相關內容之微信對話記錄照片予被上訴人,林冠百並告知:「阿貴兒,我都有在催那邊,對呀,他最近回我,因為這筆款就是比較久,比上次還麻煩,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再於同年2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百哥,請問大陸那邊年前來得及嗎?」、「百哥新年快樂,這個月再麻煩追一下大陸了,我月底要處理人還有事情,這樣我很難跟人談」、「百哥,我月底真的有事要處理,你在追一下,我不想再拜託人了」等語,林冠百則曾回覆:「阿貴我跟你講,這星期也在催用他後續的那個錢…」、「我還在催呢」、「他們真的很機車」、「阿貴,新年快樂啊,我曉得啊,但因為他們現在過年期間,他們說現在問到騰訊那邊嘰歪,對呀,他說等到開工之後還要再問,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2月23日傳送訊息:「百哥,我這幾天一定要跟人交代,我也很煩,我好幾天沒睡了,我也不想管『壽司店的錢』幹嘛了,但我這星期有筆錢一定要處理,已經拖到了,我也不指望你大陸這錢能多快,我現在要處理我媽的事,我答應人要45給對方,現在只能湊多少給多少,你那幫我問一下有沒有個10,我只能先想辦法湊,有多少給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接續於同年3月至6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有關林冠百所告知大陸那邊催款進度,期間林冠百無相關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98、99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2日傳送訊息:「百哥,你這星期能先拿3萬給我嗎」、「我有很多事要處理」,再於次日傳送訊息:「百哥與劉佳鑫討論的如何」、「他拿刀的朋友有要出來嗎」、「另外這星期要麻煩你了,我很多事要處理,看這星期有辦法湊些給我」等語,林冠百無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5日傳送訊息:「冠百,有事文字打就可以,知道你喜歡錄音,我不喜歡,我剛已經跟你們警衛、主委、廖先生也說明原委,你跟劉佳鑫既然一開始就想詐欺我爸死亡保險金,就法院見,我一定會請律師傳您出庭的,還有警衛說0000-00被劉佳鑫遷走了,沒關係,我會跟律師討論冠百跟劉佳鑫的責任歸屬,你們也跟社區的說我欠你們錢,也沒關係,到時我會請律師以你是關係人名義出席所有案子,我們就一起跑法院吧,還有既然冠百你不老實,也沒什麼好說的,我一定跟你林冠百還有劉佳鑫一起走法院」、「冠百你的部分我會請律師看還有什麼案子大家一次解決」、「你喜歡把事情模糊,我只能上法院跟你清楚了」、「也希望你別在找我身邊朋友投資你所謂的事業,你沒信用又不尊重人,就法院見」等語,林冠百則回應:「阿桂,你也別再到處說謊了,很多事大家都知道了也都有證據,你欠我○○的錢,我以前覺得你日子不好過,就沒有想跟你催討,我還好心讓你住我家兩年,你真的是垃圾行為,還敢對外說什麼我當初挺你沒說需要還錢這種垃圾話,你有本事就出來對質清楚,我這邊很多證據,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你要不要好好去算一算,我以前把你當自己弟弟,想說你沒錢不好過,讓你住,有跟你收過任何房租之類的嗎?你爸爸遺產下來,你身邊有錢是好事,不把錢拿來還我,在那邊裝窮,還跟我們演戲演到保險公司去,還好佳鑫聰明,那天的事情,早就被錄下來存證了,到時上法院看看,到底是誰欠錢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被上訴人則回應:「有錄影最好,你們跟李哥說押我過去的,我還有種妨礙自由的感覺」、「背信,你跟劉佳鑫框我開壽司店,卻拿去私用叫侵佔」、「記得錄影交出去」、「我就差這段」、「你錢是不是哪去私用?」、「說啊」、「你們早就幾天前就在討論怎麼騙我爸的死亡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223頁),林冠百回應:「阿桂,我不跟你扯什麼文字遊戲了,你欠我的錢應該還就是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檢視上述對話記錄,在被上訴人109年9月間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有屢次以其母親有刑事官司需用錢等事由,要求林冠百返還金錢,並提及「壽司店的錢」,而林冠百則回覆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並告知其持續向大陸方面催款進度,然被上訴人請求林冠百返還金錢迄至110年6月間仍無著落,且已未見林冠百回應向大陸地區催款進度,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25日質問林冠百與上訴人共同以經營壽司店名義取得系爭支票,且兌領該票款私用等情,林冠百則於此時傳送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居酒屋積欠林冠百債務至少400萬元,且林冠百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居住林冠百住處租金等對價,被上訴人有錢應該還錢等語,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不僅開始未提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款係為清償債務,且表明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迄至被上訴人質問林冠百與上訴人私用系爭支票票款後,方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系爭支票係清償債務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不一致。  ⑵且證人黃豐家已證述:伊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14日期間 任職於林冠百所經營丙○居酒屋,擔任廚房師傅,伊任職時楊佳勳為店長,楊佳勳離職後由伊擔任店長,伊擔任店長後要兩邊跑(丙○居酒屋、○○居酒屋),要管理丙○居酒屋,又要負責○○居酒屋之整理、打掃、清潔、裝潢,伊知道林冠百接手○○居酒屋,是聽從林冠百指示去整理、清潔○○居酒屋,此非伊額外工作,伊所領丙○居酒屋薪水包含整備○○居酒屋工作,○○居酒屋現場工作人員由伊、臨時調動的丙○居酒屋PT及正職人員輪流替換,都是丙○居酒屋的員工,○○居酒屋只是去做打掃、準備工作,但後來沒有營運,因林冠百說等他準備好才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又曾證述:伊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有負責整理打掃○○居酒屋,把硬體設備整理準備開業,當時○○居酒屋的實際經營者為老闆林冠百,被上訴人未曾當過伊老闆,亦未介入○○居酒屋之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424至427頁);證人黃豐家證述其為任職丙○居酒屋店長之情,與卷附網頁截圖所示證人黃豐家照片及其任職丙○居酒屋店長所PO丙○居酒屋徵人貼文(見本院卷一第93頁)相符,而其證述負責整理○○居酒屋事實,則與卷附證人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要開幕,我拼命找人,培訓,訓練,…」、「貨都在丙○地下室,吧台,○○冰箱」、「○○要開,預計人員也都訓練好了,2間店人事壓縮我排到最緊」、「我也只能說○○暫時不會開」、「請他們離開了」、「我明天早上9點會去○○開門給劇組人員拍戲」、「百哥明天會來發薪水嗎」、「我已在○○給他們拍了」等語,林冠百回應:「你怎麼上個月薪水到三十幾萬,你不是跟我說壓到15萬以下,你這種方式,好險○○沒開,不然會很恐怖你懂嗎?」、「即使○○要開,也不該是這樣人力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一致;證人楊佳勳亦證述:伊之前擔任丙○居酒屋店長,林冠百是丙○居酒屋負責人,伊有投資丙○居酒屋,黃豐家是伊任職丙○居酒屋期間同事,黃豐家因為債務問題,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未投保勞健保,伊離職時請黃豐家當店長,負責丙○居酒屋經營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可見黃豐家確實任職丙○居酒屋。而依證人黃豐家、楊佳勳證述內容及卷附證人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居酒屋確由林冠百取得經營權,由任職丙○居酒屋店長之黃豐家負責○○居酒屋開業整備工作,但後來沒有開幕營運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因賴奕齊退出○○居酒屋經營,林冠百給付退股金予賴奕齊,取得○○居酒屋經營權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是林冠百雖曾給付退股金予○○居酒屋股東賴奕齊,此係林冠百為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所給付對價,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係為被上訴人代墊退股金,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林冠百該債務事實。  ⑶證人林冠百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 欠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5頁)。然上訴人自陳已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林冠百所證述內容,事涉其有無權取得上述款項,其證詞事涉自身權益之利害關係,難免有所偏頗,且林冠百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從很久之前就陸續向伊借錢,於109年9月25日有欠伊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的錢,大約2、3百萬,且住在伊家3年左右沒有給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5頁),與前述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微信對話記錄所載:「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有異,如被上訴人真向林冠百借款,林冠百所述借款金額、積欠債務內容不應差距如此,況且林冠百給付退股金予賴奕齊,既係為其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已如前述,此又與林冠百證述為被上訴人付款予○○公司股東賴奕齊情節不符(見原審卷第395、396頁),再者,按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後,林冠百與被上訴人之相關微信對話記錄,顯示迄至110年6月25日林冠百主張被上訴人積欠400萬元債務前,林冠百未曾於該微信對話記錄陳述對被上訴人有借款、租金債權存在,更未陳述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不致有以其母親涉有刑案需用錢而請林冠百返還款項,林冠百亦不致僅告知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即可處理等情,是林冠百所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證詞,實難採信。  ⑷證人許允瀚雖證述○○居酒屋股東賴奕齊退股金是被上訴人向 林冠百借款,被上訴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被上訴人寄居林冠百家中,有簽租約,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然證人許允瀚已證述:○○居酒屋退股金給付是聽被上訴人、林冠百說的,伊不知道是現金還是匯款,被上訴人欠林冠百借款之事,也是聽林冠百、被上訴人說的,伊沒有參與借款,沒有親眼目睹交付現金,被上訴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之事,亦是聽被上訴人、林冠百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證人許允瀚所證述前揭內容,均非親身見聞事實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亦迥異於本院前揭所論述被上訴人未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證人許允瀚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 7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時無債信不良情狀,又上訴人、林冠百均曾陳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要趕赴臺中辦理被上訴人父親法會途中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086號【下稱第32086號】卷第5、9頁調查筆錄),衡情被上訴人既願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可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領後提領現金交付或轉帳予林冠百,或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冠百存入林冠百帳戶兌領,何需在被上訴人將趕赴臺中辦理其父親法會途中,匆忙之際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兌領票款後交付予林冠百,要與常情不符,況且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未存在前述債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林冠百仍存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否有據?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冠百等2人於109年9月間提議與被 上訴人共同接手經營甲○壽司店,因林冠百有經營餐廳經驗,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接手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壽司店臉書網頁(見原審卷第91、92頁)、林冠百擔任負責人之丙○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信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03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與林冠百間之微信對話記錄顯示,林冠百確曾於同年9月15日傳送訊息:「我現在在西門町」、「我就在店這裡」等語,並傳送背景有壽司圖案之個人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訊息:「喔喔,我今天跟人也約西門町有去晃了一下」、「正中午,就我包場」、「他食材要換」、「有些味道不是很ok」,林冠百回應訊息:「我覺得他他他現在不行,因為真的在壽司長跟那個藏壽司進來,臺灣那他一點優勢都沒有,他賣的還比那個有一家很有質感的,回轉的時候叫小高一還要貴,我剛才比較價錢還比小高一貴了,貴了很多。對,所以我就弄,我們就不用他的品牌,用心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先賣,晚上跟宵夜就也是一般啊,宵夜其實很好做,對,然後廚師這邊人我也有,然後撕下來,那個魚腥黑社會找過我,所以我覺得你租一二十萬,我這個我算過」、「我現在也正在吃一點東西,我也覺得他他那個不行,對沒有說,他服務生也很不認真,帶位都帶帶我們坐最裏面,其他要帶我們坐外面讓人家經過,也有人氣,因為我們現在進來是有四五桌客人,這個時間稍後還可以一下子時間來說,可就是你客人要帶門口,人家看起來有人氣,你知道嗎?」、「對呀,它就OK,它就是很老式的雞模式,因為他們從以前元氣壽司,平均壽司,他們就是,他們用以前模式在賺錢,可是以前模式真的很不好做,你現在這種藏壽司做完了,他們真的沒有優勢,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141頁)相符,又與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確於同年9月21日傳送訊息:「阿桂,冠百有找我聊壽司店,你待會在嗎?」、「我們一起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一致;另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陳述:該壽司店店名為甲○壽司,是林冠百要投資的,林冠百請被上訴人還錢,讓林冠百可以去頂讓該壽司店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4、5頁調查筆錄),林冠百於前述偵查案件亦陳述:伊認識甲○壽司的員工,該員工告知甲○壽司老闆娘不想做了,問伊要不要投資,剛好伊看了地點蠻有興趣,而且被上訴人積欠伊債務,且被上訴人受領了系爭支票保險金,伊告知被上訴人伊現在要做生意,請被上訴人還錢,最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交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兌領後將錢交給伊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上訴人、林冠百曾於109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及要頂下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確屬事實,而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既非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作為頂讓該壽司店定金事實,應屬可採。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曾陳述林冠百與甲○壽司店老闆娘價錢談不攏就沒有頂讓了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兩造、林冠百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更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顯已欠缺給付目的,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兩造與林冠百已存 在共同投資經營甲○壽司店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約關係未經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認權利義務前,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係供作為頂讓甲○壽司店經營權定金,俾取得壽司店經營權後共同投資經營,然頂讓甲○壽司店未完成,兩造、林冠百間所商議合作經營甲○壽司店契約關係自始未成立,自無解除或終止契約進行清算必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確認,上訴人前開抗辯,並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取得全部票款147萬8,526元,上訴人已受有所兌領全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已將所兌領票款全數交予林冠百云云,此核屬上訴人與林冠百所另涉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涉。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47萬8,526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9、480頁)翌日即同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FR0000000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109年7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47萬8,526元 劉承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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