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易-192-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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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三元吉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祖糧 訴訟代理人 蔣小玲 被 上訴 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邱文正變更為林祖糧,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並據林祖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稱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科泰保全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各稱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8月起派駐人員至上訴人之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分別各支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詎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經伊多次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伊前已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嗣雖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違約金10萬元。爰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確實有遲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然係 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於伊社區之總幹事錢仲偉,遲未於管委會委員111年9月18日改選後,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伊之新任主委,致無法向金融機構聲請變更新任主委之印文,而無從提領付款,故伊遲延付款不可歸責於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與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均為1年,均自同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至上訴人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服務費用各15萬7500元。 ㈡、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9月22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2001號函、111年9月28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8001號函、111年10月12日科泰總函字第1111012001號函催告,並以111年10月19日科泰總函字第1111019001號函,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19 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 ㈣、上訴人已向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清償111年9月份及 同年10月1日至19日止服務費用各25萬7250元,共計51萬4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可歸責甲方(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本約第4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催告,仍未於7日內給付時,乙方除得隨時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除得逕行依法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甲方給付違約賠償2個月服務費。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有相同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1、53頁)。 ㈡、上訴人對於伊本應於111年10月10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 ,卻於111年10月24日始清償前開服務費用,有給付遲延乙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409頁),然抗辯該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己,係因被上訴人派駐至伊社區總幹事錢仲偉遲向新店區公所報備主委變更事宜,致後續向金融機構聲請變更新任主委印文亦遭延宕,而耽擱用印出帳請款,則上訴人應就不可歸責於己等節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證人錢仲偉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證稱:伊受 被上訴人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內容是撰打公告、整理財報資料、管委會交代事宜,上訴人社區於111年9月18日改選新任委員,但因區權人會議中代理人跟本人勾錯,伊花時間請區權人重新確認出席會議記錄,遲至同年10月11日始向新店區公所送出新任管委會報備,惟就伊之認知,新任主委若尚未報備,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之新任主委名稱,即應由現任主、監、財委用印請款文書,但上訴人管委會上任監委與財委吵吵鬧鬧,不願蓋章,始致社區無法順利付款服務費用,上訴人就同年8月份服務費用,亦因前屆監委不願簽章、無法出帳,新任委員自掏腰包墊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至於監委袁瑞芳並未多次催促伊處理報備事宜,前監委陳義和以卸任為由,不願蓋章,財委蔣小玲則稱伊財報沒做好,亦不願蓋章,而伊並無要求將上訴人之報備文件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於同年10月11日報備,同月19日報備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7頁)。  ⒉證人林義和即上訴人之第27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1月1日至 同年8月30日擔任監委,上訴人於8月份勞務費遲延給付,原本在9月10日要付,但總幹事到9月23日才請蓋章,10月份也是遲延,因為總幹事在10月17日才請我蓋章,但因為我已經卸職所以拒絕蓋章,我後來於11月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為此終止契約,管委會要等財委報表出來蓋章才能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⒊證人袁瑞芳即上訴人之第28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 當選上訴人管委會監委,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管委會改選後7日內(即同月25日)報備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但錢仲偉未如期申報,前屆監委又不願意蓋章,新任之主、監、財三委員於同月27日,以私人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匯予被上訴人8月份之服務費,伊墊付其中10萬元,管委會有公告此事,嗣亦以管理基金返還伊等墊款。伊於9月28日詢問錢仲偉說伊等服務費已經付了,何時要將變更文件送至區公所報備,錢仲偉回稱他還沒做好;伊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詢問錢仲偉,他竟稱將文件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嚴重懷疑,質問他為何要將資料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非直接送到區公所,他仍稱要送資料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擔任上訴人社區第5、6、26屆財委、第27屆總務,接觸過六家保全公司,從未有保全公司在管委會改選後延誤送區公所報備,也從未聽聞保全公司要求將社區資料送回公司審核,伊於同月6日又去管理室詢問錢仲偉,他說快了,資料還在公司,說當天下午就會送了,所以伊總共催促錢仲偉三次,因為伊擔任監委,有義務催促他儘速完成報備,至於當時上訴人未就錢仲偉之行為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罰款,係因為上訴人同情錢仲偉,他私下講說他得了癌症,很可憐,需要這份工作,要求伊等不要催他、寬限他晚點完成工作且不要罰款,但是他一直延宕,他根本也沒有提到有區權人會議資料錯誤之狀況。其實,總幹事本應在期限內完成變更報備,上訴人社區資金很充裕,不可能無法順利付款,委員們敢自掏腰包墊付服務費用,也是因為社區財務很健全,新任委員改選完畢後,前後任委員間也沒有內部糾紛,大家開會都很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2頁)。  ⒋證人邱文正即上訴人第28屆主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當 選擔任上訴人第28屆主委,彼時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選後7日內呈報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而伊等因錢仲偉遲未報備,於111年9月27日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而錢仲偉實未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伊等一直要求他趕快去報備,他嘴上說好,但都沒去,敷衍稱他很忙,說要將資料做完先交给公司審核,才要送至區公所,但伊等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將報備文件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他沒有提到說會議記錄有何本人、代理人勾錯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要求罰款,是因為新任委員上任沒有多久,對合約不清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故伊等只是信任總幹事、催促總幹事,希望他盡快報備,故主委、監委、財委於9月底至10月初,每週開會都有催促他盡快送報備文件。後來,他將文件送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公司副總李季廉審核完還給錢仲偉,錢仲偉仍不送區公所,區公所公文上雖謂上訴人有於10月11日申請報備,但實際上,是伊特別去向里長報告,里長打電話給區公所,係伊於19日親至區公所完成變更報備,區公所公文始記載19日報備完成。而新任委員未變更報備,就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主委名稱及印鑑,上訴人就無法順利出帳付款給被上訴人。至於前屆監委陳義和總計有3個月不願意蓋章,7、8月都不蓋,甚至還告伊等主委、財委,而上訴人新任管理委員於111年9月18日改選完畢,前後任委員間並無內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7頁)。  ⒌綜以證人錢仲偉、林義和、袁瑞芳、邱文正等證言,及輔以 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20931號函文列載「主旨:有關上訴人社區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一案,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說明:一、依上訴人111年10月11日三元字11110-1號申請報備書(本所收文日:111年10月19日)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新店區公所應係於111年10月19日收文上訴人社區提出社區主委變更報備之申請,上訴人之申請報備書文書雖列載製作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然實際提出時間應係111年10月19日,新店區公所在收文後,同日即發文予上訴人管委會主委邱文正,表明收受報備申請完成乙節,可見新店區公所審核備查程序簡便迅速,並無須審核多日始能完成備查,故證人錢仲偉稱伊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報備,係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始審核完成報備云云,並無可採,證人邱文正證稱伊因錢仲偉遲未送件,故伊於111年10月19日親送報備文件至新店區公所完成變更報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綜核證人袁瑞芳、邱文正等證言,且衡以常理,袁瑞芳、邱文正身為上訴人管委會監委及主委,前既有因變更報備遲延而為上訴人社區墊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其等與兩造均無仇怨嫌隙,並無設詞勾陷被上訴人之動機,應認其等均證稱管委會主委、監委屢次催促錢仲偉送交變更報備文件等語為可信,錢仲偉因涉自身怠忽職務,致有推卸責任、避重就輕之可能性甚高,故錢仲偉之證言應較無可取,至前任監委林義和於任期屆至後,本即無用印義務,總幹事錢仲偉若有如期送件至新店區公所備查,後續自無延宕變更委員、變更金融機構上訴人之委員印文、請款出帳付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社區應係因錢仲偉將報備文件先送被上訴人公司審核,致遲未送件至新店區公所完成委員變更之報備,嗣始由主委邱文正於111年10月19日親送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等節事實,可堪認定,此部分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亦可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遲未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無法據 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主委印文,致延遲於111年10月24日始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實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錢仲偉為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即科泰管理公司應與自己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契約雖分屬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兩契約,但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不得分別適用,被上訴人2人均應同負過失之責,則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遲延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既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 社區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所致,因聯立契約性質,被上訴人均應與錢仲偉負同一過失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給付1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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