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易-216-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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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張起芸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黃智靖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妃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減 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榮祥對伊負有借款債務,嗣於本院提出新證物即上訴人與林榮祥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第217至226頁,下稱系爭截圖),係就上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爭執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生前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經伊於民國110年4月8日匯款至林榮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系爭房地亦於同年6月3日(上訴人書狀誤載為30日)移轉登記予林榮祥。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前,僅返還伊8萬元,尚餘92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為林榮祥之繼承人,經伊於同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經1個月相當期限後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92萬元,及自同年11月27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減縮訴之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榮祥原為同居關係,林榮祥之證 件、存摺、印鑑、金融卡均由上訴人保管,俟林榮祥死亡後,伊始要求上訴人連同林榮祥死亡證明書及相關物品一併交還。上訴人所匯系爭款項不能排除係情感上之贈與、代付費用等等所為,並非借款。縱認上訴人有借款予林榮祥,亦僅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匯付至履約保證帳戶之83萬元,且已清償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 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2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08至3 09頁): ㈠被上訴人父親林榮祥於111年10月1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唯 一繼承人,未拋棄繼承。 ㈡林榮祥所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即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榮祥所有,並為林榮祥生前最後住所。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匯款100萬元至林榮祥系爭帳戶,於111 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該筆100萬元借款。 ㈣林榮祥之證件、死亡證明書係林榮祥死亡後,透過上訴人交 付被上訴人。林榮祥死亡後,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18萬元。 ㈤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已於111年10月26日以現金及 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林榮祥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伊借款100萬元,經伊 於110年4月8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匯款申請書、上訴人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暨內頁、地籍異動索引暨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並據證人即林榮祥兄長林建良證述:兄弟姊妹間感情很好,林榮祥生病開刀、洗腎時是伊、大姐及上訴人輪流去照顧他,林榮祥本來是租屋在永康公園一帶,有一次聚餐跟伊說要買一間套房不夠錢,就向老師(指上訴人)借100萬元,不然他沒有錢買房子,他的本意是要伊搬到系爭房地與他住,做個小生意(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及證人即林建良女友吳麗卿亦證述:伊有聽過林建良跟伊說過林榮祥與上訴人間的事,林榮祥說上訴人是他的恩人,在一次兄弟姊妹聚餐的場合,林榮祥跟他妹妹說買房子的事,他妹妹說你怎麼那麼有錢,他有說是跟上訴人借錢,他妹妹有跟伊說林榮祥本來是要用妹妹的名字買這個房子,被他妹妹拒絕(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各等語明確。觀諸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4月1日,登記為林榮祥所有,與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之時間相近,參以林榮祥生前有卡債,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70、275頁),其死亡後除系爭房地外,存款約10餘萬元,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按(見本院依職權所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8號陳報遺產清冊卷第6頁),林榮祥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相當資力,且林榮祥於110年6月9日設籍系爭房地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兩造亦不否認該址為林榮祥居住之所(見本院卷第108、212頁),證人林建良、吳麗卿證述系爭房地為林榮祥自住而購買,且因資力有限向情誼深厚之上訴人借款一事,並於兄弟姊妹聊天時提及購屋等人生重要大事,尚與前情相符,縱係聽聞林榮祥所述,而未親自見聞借款約定之事實,仍非不可採信。證人林建良雖因林榮祥而與上訴人熟識,惟與被上訴人為親伯姪,就系爭款項是否為上訴人所出借,並無特別利害關係,證人吳麗卿亦同,難認2證人僅係與上訴人熟識,而有虛構證詞之必要。至2證人雖均證述並不知悉借款利息、還款期間等細節,此於親友閒談時未特別追問,尚與常情無違,及證人林建良雖表示與林榮祥談到借款之Line對話已刪除而未留存,於其未預料有本件訴訟之情形下,亦難認有悖於常情。被上訴人執前詞認2證人證述不可採云云,洵無足取。 ⒉上訴人固於原審表明就與林榮祥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已無其餘證據方法提出等語,有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2頁),嗣於本院始提出與林榮祥間系爭截圖,以林榮祥曾表示「110年4月8日下午與芸去台灣銀行領取10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的自備款」文句(下稱系爭文句),用以作為與林榮祥間有消費借貸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18頁),就此重要借款之證據竟未於原審提出,雖非無疑。惟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林榮祥手機(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死亡當日即由被上訴人取回,見本院卷第165頁),比對上訴人自現有手機Line軟體翻拍截圖照片,林榮祥手機內留存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最早自110年12月10日起,故無此前與上訴人間之對話,至該日林榮祥於截圖畫面前尚有傳送數張新郎、新娘較裸露之喜帖照片,為上訴人手機所無,其後「(林榮祥:)我們真的老了,現在年輕人的結婚喜帖進步成這樣子…」之文字則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69、206、207、215頁),然上開差異不能排除係上訴人自其手機內刪除照片所致,尚無從以此認系爭截圖非真實。被上訴人不爭執所互傳帳號為上訴人與林榮祥所使用,及兩造復表示正常而言無法於兩帳號傳送原來不存在之內容,且無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70頁),則上訴人手機內自110年12月10日後之對話內容,既與林榮祥手機內容相符,實難認系爭文句係上訴人事後另行製作。至上訴人於林榮祥傳送系爭文句、加入記事本後,仍傳送與系爭文句完全相同之文句(見本院卷第118、119頁),避免遭刪除,以為留存,尚難認此對話不符常理而非真實。 ⒊況100萬元數額非微,縱屬關係親密之人,亦無輕易贈與之必 要。被上訴人自承於林榮祥生前即因生母與林榮祥離婚之故而疏於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難認其知悉上訴人與林榮祥間之金錢關係,是其空言否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借貸關係之存在,並抗辯因兩人同居、交往,可能係贈與、代為支付費用表達感情云云,亦無從採認上訴人與林榮祥間別無借貸關係存在,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至上訴人於林榮祥死亡後自系爭帳戶提領18萬元,經被上訴人發現後交還被上訴人,有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且已交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乃因上訴人擅自提領行為恐非適法,並非清償行為,同意先行將自行領取之款項返還被上訴人,以避免爭議,尚符常情,難以上訴人未先行主張自借款中扣還所提領之18萬元等情,即可推認其與林榮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 ⒋準此,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向伊借款100萬元等語 ,應可推認屬實。至被上訴人抗辯:林榮祥於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翌日,僅將其中83萬元轉帳至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係林榮祥借款後如何支配使用乙節,無礙於上訴人匯款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縱上訴人與林榮祥間有借款存在,亦僅83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林榮祥已清償系爭款項中之10萬元,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 人在林榮祥遺產範圍內清償90萬元本息: ⒈依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61至266頁), 林榮祥自110年4月8日後,每月自系爭帳戶匯款1萬元予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共18萬元,上訴人既不否認為林榮祥就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即屬有據。林榮祥另於110年7月9日匯款2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係清償林榮祥購買機車之貸款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亦屬系爭房地借款之清償,應予扣除等語,亦屬可採。 ⒉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為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此觀民法第321條規定即明。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4月1日借款林榮祥10萬元,前述還款應先扣除此筆1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其於該日提款6萬元、4萬元之歷史交易清單及與林榮祥間同年月8日之系爭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第233頁),該截圖記載:「(林榮祥:)110/4/1與芸在春日路有巢氏房屋簽約,訂購買北華街套房225萬,簽約金10萬是跟芸借貸的(並將其加入記事本)…110/4/8下午與芸去台灣銀行領取100萬元匯入我郵局帳戶,這是我跟芸商借購買套房的自備款(即系爭文句,並將其加入記事本)…(將上開文句結合後再加入記事本)」,上訴人即將上開相同文字重複貼上,以為憑據。上訴人主張除系爭款項外,伊尚有交付借款10萬元予林榮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簽約金等語,即非無憑。上訴人主張林榮祥自110年5月1日起之還款應先清償該10萬元等語,依前揭規定,即屬有據。林榮祥上開匯予上訴人之款項,於清償10萬元後,其餘始為系爭款項之還款。上訴人主張林榮祥尚未清償系爭款項之數額應為90萬元(計算式:1,000,000-〈180,000-100,000〉-20,000=900,000)。 ⒊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借款10萬元既經林榮祥於111年10月1 7日死亡前即已儘先清償而消滅,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及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記該筆100萬元借款,嗣於上訴後憑以計算清償之數額,減縮訴之聲明,乃係就清償數額之補充說明,難認係就訴訟標的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審不得提出云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1個月相當期間屆滿翌日,即同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2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