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V-113-上易-222-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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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黃炯庭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許芷琳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結婚、 111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兩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居住在許芷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已婚之上訴人與許芷琳因工作關係認識,詎其明知許芷琳亦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8日間,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頻繁地與許芷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通話,其中不乏於深夜為之(下稱系爭通話);及於110年8月27至28日趁被上訴人未返回系爭宿舍之際,至該處與許芷琳過夜(下稱系爭過夜),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程度,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5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固為系爭通話及過夜行為,但僅為工作或朋友 間聯繫,並因許芷琳有輕生可能,為確保其安全,伊始留宿過夜,雙方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程度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㈠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與許芷琳於102年12月17日結婚,曾同住於系爭 宿舍,嗣於111年5月1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上訴人為已婚之人,且知悉許芷琳亦已結婚,其二人有為系爭通話及過夜之行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通話時間明細(原審卷第24至62、174頁、原審限閱卷第1頁)可證,堪信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該當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 ⒈系爭通話係發生於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2月18日間,系爭過夜 則為110年8月27日至28日間,證人許芷琳雖證稱其與上訴人於109年9月至同年年底間有業務往來,系爭通話大部分是白天,通話時間很短,109年年底業務結束後通話就不是業務往來,因上訴人有法律背景,其向上訴人詢問與被上訴人間履行夫妻同居訴訟及小孩扶養費暫時處分之事項;110年8月上訴人因工作至臺北,顧慮其當時有輕生念頭、情緒崩潰,上訴人過夜看護等語(本院卷一第432至435頁),但觀諸該通話時間明細(原審卷第24至67頁),可知,縱其二人於109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有因工作上聯繫之必要,惟雙方除於上班時間密集、頻繁之通話外,於上班前後亦有密集、頻繁之通話(同卷第24至34頁);且自110年1月起,雙方既無業務上聯繫通話之必要,卻於上班時間、上班前後仍有密集、頻繁之通話,衡諸一般工作所生交誼,在雙方均屬已婚人士之情況下,上訴人與許芷琳間竟有長達4個月密集且頻繁,甚至有於深夜12點前後為之(同卷第36、54、60頁);另上訴人為系爭過夜時,系爭宿舍除上訴人與許芷琳外並無其他家人在場(本院卷一第431頁),二人俱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卻毫無避諱地男女獨處一室,該等行為綜合以觀,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佐以許芷琳亦因系爭過夜行為遭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下稱第211號)事件認定其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另系爭通話行為,因罹於時效,未予實質審認),判令其應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確定,有第211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7至24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益徵許芷琳前開證述,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許芷琳間為系爭通話及過夜行為 ,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另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㈡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 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109、110年年收入約135萬元、165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並與許芷琳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上訴人為碩士畢業,109、110年年收入約67萬元、76萬元,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財產資料供參(原審卷第174頁及原審限閱卷第1至20頁);並審酌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及持續時間,以及事後被上訴人與許芷琳業已離婚,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35萬元,核屬適當,並無過高情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原審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