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HV-113-上易-236-202412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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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1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63頁、卷一第36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退還租金108萬元,利息起算日為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二第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兩造108年8月30日簽訂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特別約定「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的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就無條件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還承租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方協議違約論」(下稱系爭約定),嗣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未能履行,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租金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嗣於本院主張兩造另約定屆期關於頭期款之計算,應扣除由出租方提供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明細、房屋地價稅等之約款(下稱扣除條款),因被上訴人拒絕提供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方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第351至357頁),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屬對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8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自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並於契約中以手寫約定雙方於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以900萬元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成交價,3年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承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無條件沒收,如出租方無法履約,租金則全數退還承租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雙方以違約論(即系爭約定),復為扣除條款約定:「轉為頭期款時,由出租方提供這3年的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為頭期款」。詎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繳納房貸利息之明細,致無法繼續履行買賣流程,被上訴人應返還3年租金108萬元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萬元,及加計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位之訴,請求於伊給付786萬元同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交付予伊,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不服,及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是逾上開請求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刊登以98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 廣告,上訴人要求減價900萬元,並以尚無頭期款為由,先向伊承租3年,而簽立系爭契約。嗣兩造約定3年所產生即伊每月支付之房貸利息(每月8,775元)及房屋稅、地價稅由上訴人負擔,系爭約定轉為頭期款之押租金數額需扣除此等費用方為頭期款(即扣除條款),並加註於各自持有之租約上。伊於111年6月10日提前催請上訴人履約及交付款項,並依扣除條款傳送頭期款試算表及房屋權狀,詎上訴人先係藉口系爭房屋瑕疵要求伊減價,經伊拒絕,要求按原約定履行,於本院復改稱係伊未提供實際繳納房貸利息明細,顯與實情不符,上訴人已逾期違約,不得請求伊返還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8 至349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30日約定,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自108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並於系爭契約中另行書寫「雙方約定於111年8月31日租約到期後轉為買賣,約定900萬元整為成交價,3年的租金含押金轉為頭期款,若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時,租金就無條件沒收。若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合約,租金全數退還承租方。預計1個月內完成所有買賣流程,否則如上述雙方協議違約論」、「轉為頭期款時,由出租方提供這3年的房貸利息明細與房屋地價稅單,扣除後方為頭期款」(即系爭約定、扣除條款)。  ㈡上訴人迄111年8月31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押租金共114 萬元(租金108萬元、押租金6萬元)。  ㈢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交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亦未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於111年9月30日完成買賣履約。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依扣除條款約定,負有 提供3年實際房貸利息明細之義務,以核實計算頭期款,被上訴人違約未提出,致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返還租金;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係約定應按每月繳納房貸利息8,775元定額扣除,伊已提供相關明細,並無違約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並向銀行貸款,原 欲以988萬元轉手出售,上訴人表示頭期款不足,磋商後降價至900萬元,伊同意上訴人以每月繳付3萬元先行入住,3年後再買受系爭房地,將租金轉為頭期款,因而以租約簽約,並手寫系爭約定;嗣伊認伊原於3年期間可出租獲益,3年後再另行出售即可獲取全部租金,倘依兩造之約定,3年後買賣價金尚可扣除3年租金作為頭期款,對伊有失公平,是伊再取得上訴人同意,另於兩造系爭契約分別加註扣除條款等語,有系爭房地出售歷史網頁、系爭房地謄本及兩造各自提出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至25頁、第69至75頁、第103至117頁),合於兩造簽約內容之脈絡,衡情尚非不可採信。又依兩造間於110年4月3日之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對了,能否幫忙試算一下,當時簽約後談到要幫忙繳的貸款利息支出是多少…感謝、(被上訴人:)8,775元(傳送其每月扣款之存摺明細照片並加入筆記本)、(上訴人:)收到,感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兩造其後簽訂扣除條款時,確有談到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繳納貸款利息之金額。而被上訴人傳送之存摺明細係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3月間每月扣款8,775元,數額核與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列印貸款每期攤還明細表(下稱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顯示該貸款倘固定以利率年息1.95%計算,如不繳本金(即自107年9月16日至108年8月16日),每期應繳利息8,775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收受上開信息後,並未質疑為何被上訴人迄未攤還本金,利息毫無下降,亦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自簽約迄110年3月間全部繳付貸款之歷史資料照片,由其以核實扣除方式試算,更未質疑此非當時兩造所約定之數額。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該房貸每期所應攤還利息定額8,775元計算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⒉復查,依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08 年9月16日每期應繳金額2萬8,361元,包括本金之攤還,其貸款餘額亦因而下降,每期利息亦按期遞減(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申請展延寬限期12期(108年8月16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等情,有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書函在卷可稽(下稱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寬限期期間仍僅繳納每期利息8,775元,與其以Line提供予上訴人之存摺明細照片相符(見原審卷一171頁、本院卷一第71頁)。又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間申請調降利率、110年申請緩繳本金6期(11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復於111年第二次申請緩繳本金6期(111年8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止)等情,亦有安泰銀行112年11月14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倘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之利息應核實計算,被上訴人自無向銀行額外爭取調降利率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申請寬限期緩繳本金之結果,該期間本金既無減少,實際繳納之利息亦無變更,核實計算結果對上訴人並未更為有利;況被上訴人於兩造租期屆滿後仍申請緩繳,足見被上訴人係隨自己財務狀況向銀行爭取調降利率及緩繳本金,且此等繳息情形均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扣除條款為核實計算之意云云,實屬有疑。  ⒊再者,依證人即原受託簽立買賣契約之代書陳姝瑾證述:被 上訴人聯絡時有給伊看系爭契約,稍微有提到他和上訴人約定利息就是以8,775元計算,伊看到扣除條款就主動請被上訴人提供地價稅及房屋稅稅單、銀行繳款紀錄(即107年8月16日明細表,其上包含如自108年9月16日起攤還本息起,3年內各期應繳利息之明細),被上訴人2、3天就提供,伊有提出試算表,並將相關資料Po在群組上,上訴人覺得提供的不是他想要的,伊請他自行與被上訴人確認,伊不清楚上訴人要什麼,但這些是後面合約沒簽成之後在吵的;伊在與兩造接洽過程中,被上訴人已有提供存摺本及安泰銀行107年8月16日明細表予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所認定利息如何,他也沒有明確說是什麼,上訴人不認8,775元,因為他認為有寬限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第328至331頁),足見兩造屆期結算時,係代書陳姝瑾主動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銀行繳款紀錄,不過係為符合扣除條款所謂「提供這3年房貸利息明細」之憑據,與兩造約定以預定每期繳納利息定額扣除並無扞挌,非可以此文句逕謂兩造間之約定係按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利息核實計算之意。  ⒋況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委託律師函以:「…台端未經本人同 意即自行新增『轉為…』(即扣除條款),並逕於買賣契約之第一期購房款扣除上述稅捐達30萬元…敬請台端於…履行訂立買賣契約」、「…台端未經本人同意擴張原契約條件,…對…本人有關稅捐數額之詢問為不實說明,致本人承擔合理之稅捐…敬請台端…返還全數租金暨押金…」,並檢附總價款900萬元、第一期款114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以Line傳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8至39頁),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未提供實際貸款利息明細致無法履約,甚至否認有扣除條款之約定,足見其並無意遵守扣除條款,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兩造約定真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真正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以為扣除,因被上訴人未提供始無法如期簽約云云,實難採信。  ⒌揆諸首揭說明,經斟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約定及扣除 條款之過程、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及事後履約之事實等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按每月繳納房貸利息8,775元定額扣除,並非約定按實際繳納之房貸利息扣除等語,始符兩造締約之真意。  ㈢本件並無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重要爭點為判斷之依據,系爭前案對本件判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始不得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前固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3年租期屆滿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加付1倍租金之違約金,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占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因上訴人於112年8月12日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僅就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減縮其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至遷讓系爭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嗣經系爭前案認定系爭契約約定於租期屆滿即轉換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並未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解除,上訴人遷出前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復無違約,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32頁)。足見系爭前案係以系爭契約於租期屆滿時是否發生轉換為買賣契約、是否於上訴人遷出前終止或解除,為其重要爭點。至所論被上訴人曾表明:「不會讓上訴人有買賣契約」等語而拒絕於1個月內會同辦理完成買賣契約流程,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實際貸款利息明細,上訴人據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尚不得解除契約等內容,強調兩造因扣除條款解釋尚有疑義,於澄清磋商階段,縱上訴人曾為拒絕之表示,不能以此遽認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責任而違約,是關於扣除條款之解釋當否,不能認係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與本件上訴人得否以系爭約定「出租方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金之爭點並不相當。再者,系爭前案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於同年月16日傳訊證人陳姝瑾到庭證述兩造對該貸款明細認知差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5、425頁),以此新訴訟資料足以重新釐清扣除條款之解釋真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自得與系爭前案為不同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並無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頭期款應以其3年繳納租金扣除 被上訴人實際繳納貸款利息計算云云,並非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有提出之實際繳納貸款利息明細之義務而未提出,致無法履行買賣合約,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應退還租金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 8萬元,及自112年7月5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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