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上易-248-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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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玉市 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一修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就後述房屋之漏水原因(詳貳)未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致其受損害,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以下同 市區省略,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枝為自立路16之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枝前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向臺灣新北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或簡稱另案)囑託被上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該另案即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判決伊應為蔡秀枝修復漏水並賠償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之鑑定過程簡略未盡詳實,有未就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瑕疵如下:㈠收取高達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鑑定費用,卻未做防水施作分析、防水層效用分析、破壞性檢測分析,㈡未調取包括原始設計圖面、未比對建物歷史資訊,僅以基本資料及簡易漏水檢測推出結論,㈢與另案第一審法院所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結論扞格,㈣僅以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牆拆除為前提,卻無任何鑑定作為,即推論因與外牆拆除無關,有應鑑定事項未鑑定之違誤,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支出另案受敗訴判決賠償4萬5,977元、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48萬3,050元之損害,合計受損害52萬9,027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嗣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公正之鑑定,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係依新北地院之囑託 進行鑑定,新北地院判決中未敘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採用系爭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伊並無鑑定怠惰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所為主張係主觀臆測,不足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另案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難認此損害與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其所指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鑑定或檢查並未說明及舉證具有必要性,亦未說明如照上訴人要求施作,必然會獲得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及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經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人蔡秀枝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蔡秀枝向新北地院起訴,經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第二審法院囑託被上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判決上訴人應為蔡秀枝修復房屋漏水及賠償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賠償蔡秀枝4萬5,977元,另 支出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48萬3,050元。 (三)前開事實,有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 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31日新北土技(106)字第1050號函、被上訴人108年6月11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6022號、同年8月14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8022號、同年11月28日(108)中北法捷字第11042號函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19-10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敗訴確定,而主張被上訴人在另案有未就囑託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致其受敗訴、賠償及負擔包括高額鑑定費用之裁判費等財產上損害云云,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鑑定有故意過失,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 由被上訴人進行鑑定(見另案簡上卷一第245頁),被上訴人鑑定結果認為:「(1)漏水原因之緣由,為系爭2樓房屋浴廁之樓板防水失效、2樓給水管路(熱水)滲漏併存之複合型漏水(多點漏水,非單處單因之漏水),…。(2)上開2點漏水原因與系爭1樓房屋於79年拆除1樓部分外牆、變更1樓格局、結構牆或外牆或將糞管埋設同地址2樓浴廁下方並無既定因果關係。(3)系爭1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自無2樓樓板龜裂與鑑定標的1樓局部外牆拆除、外推存有因果關係。(4)蔡秀枝變更1樓局部外牆與拆除2樓浴廁下方糞管並無既定因果關係,自無存在破壞樓板構造或變更樓板強度之條件,造成糞管擠壓滲漏所生鑑定標的2樓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現象。」有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22-23頁,另參原審卷75、216頁系爭鑑定報告)。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下列事項:1.為何不進行「非勘查當時狀況進行任何分析,及該棟建物是否符合法令所載之原始設計規範、法規要求、按圖施作、給排水管路與防水施作等進行分析」,2.為何不「就鑑定標的1樓天花板、牆壁進行任何破壞性檢測與防水層效用分析,亦無包含鑑定建物其他樓層或建物結構安全、防水設計與現場實施要求等內容進行任何分析」,3.為何不做「將馬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等,知悉排污管的施做方式」(見本院卷101頁);然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下(按依上述序號列載):1.伊在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勘驗過程及鑑定條件、假設及得出結論之過程,且鑑定結果得出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去效用及熱水管線漏水,與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所在建物是否符合原始設計規範等客觀條件無關(見本院卷113頁)。按另案第二審法院囑託被上訴人鑑定係為究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自與系爭1樓房屋之原始設計規範等無關而無須進行分析,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為有理,上訴人所為主張核不足採。2.伊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漏水,已藉由紅外線檢測發現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低溫溼潤之滲漏特徵,及系爭2樓房屋浴廁內馬桶糞水管之試水測試無滲漏現象等;又依據76使字第493號卷,系爭1樓房屋所有外力皆由樑、柱構架及基礎承擔,並無剪力牆、承重牆之結構設計,或是牆壁設有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等,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浴廁地板之防水層與地板內埋設之熱水管路產生龜裂,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伊業已完成另案囑託鑑定事項並作出鑑定結論,無再按上訴人要求為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之必要(見本院卷115-117頁)。按被上訴人既已藉由紅外線檢測而有鑑定結論,有無進行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倘對結論不生影響,即無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理,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3.證人吳宜純並未證稱上訴人所主張排污管施作方式為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原因,而係證稱系爭2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原因為年久老化所致(見本院卷117頁)。經查吳宜純所為證詞,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以本案的大概勘驗結論,排污管的施作方式,有無可能造成本件防水層失效的原因?」鑑定人(即吳宜純)答:「這還是要經過檢測才知道,需要局部的試水測試。例如將馬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可以見污水管的入口在排污管的四周做局部的圍水的設施,進行試水測試。但要符合相關的條件物一定能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所以本案並沒有經過上開的測試?」鑑定人答:「不用做,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進行過試水測試,且本件為漏水成因的形成條件,並非詢問形成漏水之成因,並考量現場自106年至108年9月間是否有變更情形不清楚,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442-443頁)」。按吳宜純所為證詞,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而為上開證述,且說明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就系爭2樓房屋進行過試水測試,及本件鑑定係為查明漏水成因的形成條件而非形成漏水之成因,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上訴人執吳宜純上開未將馬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進行試水測試之證詞,指稱被上訴人鑑定有瑕疵云云,為不足取。再,被上訴人在另案應依另案第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事項」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進行鑑定(「囑託鑑定事項」見原審卷35-36、157-158頁),並非依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指示進行鑑定檢測,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未實施之鑑定檢測方式,泛指被上訴人鑑定怠惰;況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予鑑定檢測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無必要而未予鑑定檢測,如泛予進行,亦勢必增加鑑定費用,被上訴人本於鑑定人之專業知識,認無必要進行鑑定檢測而未予進行,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鑑定有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稱應為鑑定檢測事項之必要性,所為主張均難認有理。 (三)末按另案確定判決係另案第一、二審法院依兩造辯論意旨, 就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修復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被上訴人3萬7,655元及利息,上訴人因受敗訴判決而須負擔另案之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為鑑定構成侵權行為致其支出上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2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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