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HV-113-上易-249-20241217-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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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徐麒峻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出 資額)成立寶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寶揚公司),將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該借名契約,爰依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協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寶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出資額為伊所 有,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伊辦理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主要經營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務,設立時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奕蓁,股東為訴外人徐嘉敏,出資額各為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公司代表人,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將其等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寶揚公司於104年12月9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卷第80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已終止該借名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該出資額及負責人更名登記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並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準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等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寶揚公司設立登記表、104年12月9日公司變更 登記表、載有被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營業員之不動產經紀業備查申請書、被上訴人名片、被上訴人參與仲介成交之成交報告單、寶揚公司設立登記址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之房屋租賃契約、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大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34頁、本院卷第382頁),主張伊為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寶揚公司真正負責人。然寶揚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僅能說明寶揚公司設立登記時陳奕蓁、徐嘉敏為股東,出資額各50萬元,並登記陳奕蓁為負責人,嗣陳奕蓁、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各自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4年12月9日登記為寶揚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之合意存在。又寶揚公司經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被上訴人縱以該公司營業員之身分參與仲介案件,亦不足以推論其非該公司負責人。而上訴人提出以其名義承租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充其量僅說明寶揚公司設立營業址係以上訴人名義承租,然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承租該屋之原因眾多,不能據此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出資額之真正出資者。至上訴人雖持有寶揚公司設立時之公司大小章,然寶揚公司業於110年變更公司大小章,變更後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且寶揚公司部分存摺及支票亦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足見寶揚公司現有效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持有,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持有寶揚公司設立時公司大小章,即謂其為寶揚公司真正負責人。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321至336頁),顯示寶揚公司登記址之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支付,且上訴人自承寶揚公司多筆營業費用係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支付(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經營、管理寶揚公司之營運並負擔公司費用,而與一般出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者,不參與公司實際營運管理之情形,顯有不同,是上訴人主張伊為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所有人及真正負責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尚難採信。 ⒊觀之徐嘉敏於本院雖證稱:寶揚公司於103年4月3日設立登記 時,伊沒有實際出資50萬元,是上訴人借伊名字登記為股東,伊不知道將5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的事,上訴人是實際經營者,寶揚公司設立後伊在該公司工作1年多,被上訴人沒有在寶揚公司工作,但伊離開後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然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104年間因為徐嘉敏跟伊說不要做了,所以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寶揚公司股東等詞(見本院卷第109頁)有所出入,審之徐嘉敏於104年11月30日在股東同意書簽名同意將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足見其就出資額轉讓乙事知之甚詳,堪認其所為上訴人為寶揚公司實際經營者,不知系爭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證詞,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所為偏頗之詞,自難僅以徐嘉敏上開證述,遽認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手寫「寶揚公司須結 算清楚、更名」等語之紙條(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同年7月15日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表示:「你車子繳清過好戶我公司全部還給你我全部搬走拜託你加快腳步」、「就把車子處理好就好了公司我會還你的」等語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3、45頁)為證,主張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依上開紙條及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將寶揚公司結算清楚,或將車輛問題處理好為前提,同意將寶揚公司返還上訴人,顯係與上訴人商討如何處理雙方爭議,並非承認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宜有借名關係存在,況倘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上訴人為寶揚公司真正股東及負責人,於借名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逕將該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實無要求上訴人與之結算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中以「老闆」稱呼伊,足見被上訴人非實際負責人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15頁)。惟審酌「老闆」名稱為職場上常見對男性之稱呼,縱認被上訴人有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衡諸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則被上訴人於職場上以「老闆」稱呼上訴人,與一般職場常見稱謂無違,不能徒以被上訴人在職場上對上訴人之稱謂,遽認上訴人即為寶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而認定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⒌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擬具之和解書,主張 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云云。惟觀諸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整,乙方將寶揚公司及000000-0000座車過戶給甲方」(見原審卷第47頁),依其文意係上訴人給付一定對價,被上訴人則將寶揚公司及車輛移轉與上訴人,與借名登記終止後,出名人應無償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借名人顯有不同,自不能僅憑該和解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寶揚公司出資額及其負責人之 更名登記,為無理由: 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寶揚公司系 爭出資額及負責人等事項有借名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終止借名關係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寶揚公司系爭出資額及負責人辦理更名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