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上易-255-2024112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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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呂永裕即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育昊 趙紀安 林宥青 簡綺珊 李佳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若宇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御品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第20 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管委會委員),竟共同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臨時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後,在系爭社區1樓及各電梯內公佈欄張貼如附表所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稱伊施作系爭社區之工程施工品質不佳、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更稱系爭社區物業主任曾恆誠(下稱曾主任)擅自更改現金交易,增加社區舞弊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影射伊承包社區工程時有行賄主任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上網查詢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桃簡 字第98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知悉上訴人遭其他社區主張其登記營業項目無土木工程修繕相關施作及勘驗經驗,無房屋漏水之鑑定資格;又檢閱曾主任留存上訴人先前出具之報價書,可知其報價僅記載工項、數量、單位、單價等,就工程圖說、施工順序、用料產品、驗收等事項均付之闕如,比價後,更知其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上訴人施作系爭社區之塗漆工程,施工後新舊色差嚴重,品質不佳,曾主任於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陸續將系爭社區工程全部委由上訴人一人承作,承攬總金額高達96萬8500元,伊有相當理由認定其等2人交往甚密,系爭公告涉及社區住戶管理費之使用,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伊係本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有經合理查證而為陳述,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況上訴人前對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34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間在系爭社區1樓及各電梯內公佈欄張貼 系爭公告。 ㈡、被上訴人林育昊、趙紀安、林宥青、簡綺珊、李佳真、吳若 宇(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第20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環保委員及機械委員,共同決議公告張貼系爭公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公告中影射上訴人交付曾主任回扣,有侵害上訴人名譽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曾主任前於108年11月至110年12月間 ,陸續將系爭社區工程全部委由上訴人一人承作,承攬總額高達96萬8500元,期間未有其他廠商承作社區工程,另曾主任擅改以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與上訴人,與系爭社區內規未符,故認其等交往甚密或存在回扣關係(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以系爭會議會議記錄檢附上訴人承包工程記錄、上訴人簽收工程款現金之系爭社區管委會請款憑單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1、421至435頁)。然查,系爭社區並無規約或管委會章程明文規定該社區管委會對施工廠商之付款,不得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就此節雖辯稱係本於管委會內規或往例,超過1萬元之工程款不得以現金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348至349頁),然並無提出相關內規或往例之佐證證據以實其說,則難信以為真,況審以系爭社區管委會於110年1月28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請款憑單,係由社區主任曾恆誠列載各該工程項目、請款金額、付款方式勾載現金,併檢具各該工程收據、請款單及會議記錄等文件,經前後兩屆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下分稱財委、監委、主委)用印後,始以現金支付工程費用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於該請款憑單上簽收,工程費用金額均逾1萬元,有請款憑單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1至439頁),財委、監委、主委既於前開請款憑單簽名用印,肯認付款方式以現金行之,則難認管委會存在何等「超過1萬元之工程款應以匯款,不得以現金付款」之內規或往例,而前開撥款既係經財委、監委、主委用印始放行,非曾主任一人可定奪,則難論曾主任有何未經委員同意擅自改以現金交易之舉,被上訴人抗辯曾主任未經委員同意擅自改以現金交易、現金交易未經管委會決議云云,均無可採。而前開請款憑單既係經財委、監委、主委同意用印,非曾主任可一人決斷以現金方式支付,系爭社區工程在前開期間僅有上訴人之特定一家廠商,別無其他廠商參與,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有交付回扣、曾主任有受領回扣行為,則其等於系爭公告中「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疑。」等內容,雖僅指名曾主任有收受回扣嫌疑,但系爭公告已記載曾主任與特定廠商即上訴人交往甚密,且上開期間既僅有上訴人一家廠商參與社區工程,當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公知,系爭公告內容無異指涉上訴人有交付回扣予曾主任之嫌疑,確實有故意傳達系爭社區委員無同意現金付款、曾主任與上訴人間存在回扣往來嫌疑之不實事項,致觀看系爭公告之社區不特定第三人,產生上訴人係會交付回扣、惡質商家之負面印象,嚴重貶損上訴人經商聲譽及社會評價,確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等節事實,可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係善意而為合理適當評論云云。 ⑴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而名譽與言論自由均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刑事責任中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等規定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於民事責任亦得類推適用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⑵系爭公告中「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 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疑。」等言論,係指曾主任有未經委員同意而擅自更改現金交易,及曾主任與上訴人間有無回扣往來之「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此等言論存在真實與否之可證明性,被上訴人明知上揭請款憑單係由財委、監委、主委同意用印始得撥款,非曾主任一人得擅自決行,卻謂前開作為未經委員同意,曾主任擅自改以現金放行款項,即已與管委會撥款運作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輔證前開工程存在回扣往來事實,竟擅以「有收受回扣之嫌疑」詞彙,嚴重影射曾主任與上訴人間存在不正回扣交易事實,言論自非真實,亦非屬合理適當評論,則難認被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或適當評論,被上訴人此部分置辯均無可取。 ㈡、系爭公告之其他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公告中敘及「施工品質不佳,報 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等內容,亦有侵害伊名譽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參酌網路上公告之另案判決資料,內載上訴人之營業登記資料無工程相關營業項目,質疑上訴人無漏水鑑定能力,經檢閱上訴人過往提出報價合約書,可見上訴人報價單簡陋,有用料、數量標示不清情形,另經上網查詢工項行情價格,可知上訴人之報價高於市場行情,而施工品質不佳部分,係有施工前後牆面照片可憑,並提出系爭會議檢附附件資料含另案判決資料、上訴人營業登記資料、施工照片、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其他工程行之登記資料及報價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60、177、183至192頁),故被上訴人係以另案判決內容、上訴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列載之營業項目等資料,質疑上訴人之漏水專業性,並以被上訴人施工後照片,批評上訴人施工後牆面存在嚴重色差,有品質不佳情形,另透過訪市、詢問其他工程行報價情形,探訪市場行情,而評價上訴人之報價過於簡略、恐有標示不清楚之疑,實均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漏水專業、施工品質評價、報價單記載詳盡與否,是否有報價高於市場其他報價情形之主觀觀感,係被上訴人基於社區工程定作人地位,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揆以前開說明,無所謂真實與否,故被上訴人以前開查證內容結果,針對系爭社區發包工程等公共事務、可受公評之事,就上訴人提供之承攬服務而為適當評論,應不具違法性,該等言論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系爭公告中影射上訴人交付曾主任回扣部分,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以林育昊、趙紀安、林宥青、簡綺珊、李佳真、吳若宇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第20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安全委員、環保委員及機械委員,係共同決議公告張貼系爭公告,林育昊為碩士畢業,現為工程師,月收入8萬餘元;趙紀安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工作收入;林宥青碩士畢業,現為公務員,月收入7萬餘元;簡綺珊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月收入9萬餘元;李佳真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吳若宇為大學畢業,現為遊戲公司行政專員為業,月收入約5萬餘元;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領有多張防水等專業項目之證照,擔任專業防水教育訓練課程講師及在台灣防水抓漏檢測工程技術協會常務領事,經營光宇機電科技企業社獨資商號,於111至112年間工程收入近200萬餘元;於113年1至9月間工程收入150萬餘元,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薪資證明書學士學位證明書、薪資資料、上訴人營造防水技術士證照、協會常務理事當選證書及相關防水證照、存摺資料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49、351至481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共同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系爭公告係張貼於系爭社區公佈欄所生影響傳播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被上訴人共同以系爭公告有關影射上訴人有交付回扣 予曾主任嫌疑之不實事項部分,侵害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上訴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於112年4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3至83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公告內容 御品大樓第二十屆管理委員會111年05月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六、議題討論:更換社區物業主任曾恆誠討論案說明:本屆委員會上任以來,日漸發現社區主任不適任,請予更換。具體事由一:查核社區紀錄發現曾主任與特定廠商(光宇)交往甚密,該廠商經法院判決無鑑定能力(附件二),曾主任利用委員係輪流擔任,上任之初業務不熟悉,屢屢以該廠商配度高與社區長期合作為由,鼓吹委員將社區工程案交該廠商施作,自110年起社區多項工程交付該廠商施作(詳附件一),且其報價單內容簡陋,用料、數量標示不清且報價高於市場行情,施工品質不佳(詳附件三),嚴重危害社區權益,主任未善盡監督之責。且主任與該廠商之工程款交付部分,曾主任擅自更改為現金交易(無委員同意由匯款更改至現金交易紀錄),增加社區財務舞弊風險。有收受回扣之嫌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