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3-上易-256-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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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楊賴軒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偉杰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伊依其指示將該筆借款匯款至訴外王岳生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償還20萬元,尚餘60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再於110年4月27日向伊借款40萬元,伊依其指示將該筆借款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日償還30萬元,尚餘10萬元未清償。經伊於111年5月11日寄發律師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函後1個月內返還前開尚未清償之7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王岳生先前欲合資開設牛肉麵店之分店,由上訴人與王岳生擔任分店之主要經營管理者,渠等於分店籌備期間,先至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路之店鋪,由伊教授渠等製作牛肉麵及小菜(包含食材選購、烹煮火侯、配料秘方等),以及前台招呼客戶、款項收取等相關事宜,嗣上訴人以家庭因素為由取消投資開設分店之計畫,經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借款抵償伊所受之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及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至1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上訴人同意以其應賠償伊因上訴人 未能繼續合夥對伊造成之部分損害(含向伊習得相關經營及煮食之技術),足額抵銷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53至59、123至137頁及本院卷第81至83、109至129頁)為憑。 ⒈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可知,於110年11月3至17日、111年4月1日 ,上訴人於群組中提出涼拌小黃瓜及涼拌雲耳之食譜,除該食譜之配料外,亦有小黃瓜製作之細節說明及器具照片,並有小黃瓜及煮食牛肚之實際操作影片,上訴人對之回應稱「好」、「你這都每天備料的時候一起做唷」、「用記事本看看」、「好猛各種線上教學嗎」、「做各種小菜嗎?」(原審卷第123至135頁),並經證人王岳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三人投資牛肉麵店,我及上訴人都要學習內、外場,被上訴人是店老闆,我們一起在內場學煮牛肉麵,斷斷續續大概學了2、3個月;我在店內斷斷續續學習一年多,學煮紅燒、清燉、乾麵及小菜、滷味;紅燒配方紀錄是110年拿到,清燉沒有紀錄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2頁)至明,是上訴人確因兩造與王岳生欲合資經營牛肉麵店之分店而自被上訴人處習得店面之經營及相關食譜。 ⒉又查,兩造及王岳生於111年4月3日群組中討論尋找店面及其他 店家之菜單及口味(本院卷第109至125頁),嗣上訴人於同年15日退出群組(本院卷第129頁)後,兩造於同年月18日對話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退出而詢問上訴人對伊所付出之心血應如何補償,上訴人請被上訴人開價,被上訴人稱「100」,上訴人雖先稱「我要給你100?」而有所質疑,但被上訴人稱:「你不是叫我開」、上訴人稱:「那我只能就這樣了我沒這麼多」、被上訴人稱:「那你叫我開價什麼意思」「紅燒30萬清燉30萬炸醬20萬麻醬20萬小黃瓜10萬木耳10萬小菜20萬」「我這一年可以賺300的配方」、上訴人稱:「我這邊就70沒了」、被上訴人稱:「那今天是你叫我算的,你又要說我在坑你了是嗎?還是要說我在暴力你」「不要跟我說的那麼輕鬆背後又說我怎樣我看不起這種人」「站在我的立場你要我照算就是如此我也問過你覺得該怎麼算了」、上訴人稱:「就這樣吧畢竟是你的心血我也只能這樣了」等情(本院卷第81至85頁),益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退出合資經營牛肉麵店而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0萬元,上訴人主動提出以系爭借款為抵償,是以,兩造就上訴人退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要求賠償其100萬元,上訴人同意其中70萬元以系爭借款抵償一節,業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各該配方、小菜前後提出不一之金額 ,伊自無同意之意思,且伊僅係驚嘆被上訴人之陳述,並非同意抵銷云云,惟核與兩造上開Line對話所呈現之對話內容及前後之語意迥異,況縱被上訴人先稱每樣20萬元,後稱各項麵食及小菜之價格有30萬元、20萬元、10萬元不等,但被上訴人仍同樣以100萬元計價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斯時未再提出質疑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主動提出70萬元一事,苟上訴人僅為驚嘆或敷衍虛應被上訴人,焉會有上開舉止,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100萬元損害賠償,並以系爭借款抵償部分債務無訛,是上訴人事後翻異其詞,委無足採。因此,系爭借款既經兩造合意抵銷前開損害賠償中之70萬元,上訴人事後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