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上易-264-2024101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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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A女之父 A女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玟綺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新臺幣十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A女(民國00年0月生)經由同學介紹認識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自110年3月起,以網路社群通訊軟體以「神奇寶貝」、「Ans軒」等暱稱與A女聊天,經常討論情慾內容,並於同年5月19日、26日、27日引誘A女傳送自拍照片,暗示A女可至被上訴人家中與其發生關係。被上訴人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性行為不具承諾能力,被上訴人竟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合稱系爭侵權行為),侵害A女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及貞操權。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認定有罪,嗣判刑確定。伊分別為A女之父、母,伊對於A女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因被上訴人系爭侵權行為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A女係因情侶互動合意性交,僅因A女之 年紀而誤觸刑典,伊甫成年,且A女於本案發生時即已有抑鬱症情形,並表示要原諒伊,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得將上訴人家庭失和現況怪罪於伊,上訴人身分法益受害情節並非重大。退步言之,伊事後一再向上訴人道歉,且伊現為學生,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21 、245頁):  ㈠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 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被上訴人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上訴人分別為A女之父、母。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係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之一定身分關係下所形成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之規範目的所為,故其侵害之客體為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所謂父母之身分法益,參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之規定,於子女未成年時,應可認係指父母基於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保護教養所生之權利,亦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若上開身分法益因不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時,通常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故條文規定在此情形下,允許父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其立法理由以:「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條文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2種行為,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例示行為態樣因已實質侵害父母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是若未成年人受到上開侵害行為或類此行為,致受有精神創傷,且短期內尚難回復,造成親子關係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情,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之認知考量下,會對父母造成精神上重大傷痛之結果,即符合情節重大。  ⒉經查:  ⑴依民法第980條及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意旨觀之,未成年子 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對性事尚處懵懂,難認對於性行為具有承諾能力。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住所,以手指插入A女生殖器;於同年9月21日,在其住所,復分別以手指及情趣用品插入A女生殖器(見不爭執事項㈠),與A女發生性交犯行,A女心智發育尚未臻健全成熟,縱形式上未違反A女意願,仍不能阻卻其違法。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就其前後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281至286頁)。被上訴人之行為為法秩序所不容許,自屬不法。  ⑵而依原審調取A女至精神科門診就醫之病歷資料顯示:A女於1 10年9月10日、13日因發生急性壓力反應、非特定焦慮症、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失眠症及換氣過度,而2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其後轉至松德院區就醫,診斷為重鬱症,醫囑為特殊心理治療;A女亦曾於110年10月26日因外傷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翌日因憂鬱症由急診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並自111年7月5日起迄仍持續密集在心禾診所就診,壓力源主要為家庭內親屬關係,次為學校人際互動,為改善其症狀與壓力下情緒調節,又其家庭外較為親密人際關係非主要處遇目標,因果關係尚難判斷各等情,分別有前開醫院及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1、305、307、333頁、原審外放限閱卷第37頁)。又依A女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時主訴病因為「就醫前數年的壓力(差點被表哥侵犯)與網友交往事件」乙節,足見A女所發前開病症與網友即被上訴人間交往行為,包括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切,應認有相當關聯,其後A女病情加劇並持續就醫,可知該事件對A女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之衝突及精神狀況之影響至為深遠,迄今仍無法回復。  ⑶上訴人主張A女於被上訴人對其為上開行為後,連日鬱鬱寡歡 ,經A女之母詢問後始告知前情,且嗣後A女情緒起伏劇烈,時常將自己鎖於房中數日未出,無法正常就學、更有自殘傾向等情,業據其提出學校簡訊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224頁),復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資料,被上訴人曾向A女稱「那你這樣有機會脫離你媽媽嗎(訊息時間為110年9月24日)」,及A女之父稱:因為這個案子報案後,A女之母一直擔心A女與被上訴人聯絡,110年10月2日A女之母看到A女在滑手機,以為在與被上訴人聯絡,便要察看A女手機,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2人後來都有分別拿刀起來,伊要出來勸阻,A女就直接要離家,而與A女之母發生拉扯,致A女頭被撞傷,後來A女就有多次離家,還有報警對A女之母聲請保護令,A女之母看了很生氣,留了紙條在桌上,A女放學回來看到很嘔,又離家,但最後有回家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10日偵查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47、349頁),暨陪同A女製作警詢筆錄之社工稱:本案於110年9月11日進案,是因為個案交男友及跟母親有親子衝突,是個案學校老師告知A女與被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有聯繫是否要驗傷,案母說已經請很多天假處理這件事,案父說擔心去醫院驗傷會讓A女情緒受到打擊,不願讓個案驗傷等語,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足見A女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確有未正常就學、行為失序之行為。上訴人為提防A女受被上訴人影響而離家、再次受到被上訴人前述不法行為傷害,嘗試與A女互動,亦耗費相當時間、心力,乃至衍生上開親子關係爭執愈烈、難以正常互動,造成上訴人對A女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且A女受到之精神創傷,短期內仍無法回復,依前揭說明,已實質侵害上訴人基於親權或監督權下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衡情其精神並受有相當痛苦。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A女原於110年7月間即罹患精神疾病就醫, 且其病因緣於數年前差點被表哥侵犯及其壓力源來自家庭內親屬關係即家庭失和等情,固引前開醫療院所函覆內容及A女於警詢之陳述為據(見原審卷第63、301、305頁)。惟查,A女係於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後,始頻繁出現行為異常、及情節較嚴重之精神病症,業如前述,是縱A女向醫院主述病因係受數年前險遭表哥侵犯為真、及其精神壓力源主要來自家庭內親屬關係等情,僅能說明其罹患精神疾病非出於單一病因,仍無法排除A女係受被上訴人為上開不法行為後出現之精神病徵、頻繁就醫,導致上訴人對A女保護教養上之權利受侵害,精神上痛苦之情狀。被上訴人執此謂上訴人所受身分法益之侵害並非重大,洵無足取。  ⒋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A女之父、母均為碩士畢業,分別從事科技、金融相關業務;被上訴人(00年0月生)行為時20歲,為大學在學生,半工半讀,需繳付學貸,110年薪資所得為9萬3,057元、111年收入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檢附碩士學位證書及在學證明書、學生證、112年打工薪資轉帳明細、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機車貸款繳款帳單等件後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83頁、第195、1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外放限閱卷),被上訴人年紀尚輕,資力有限,再參考被上訴人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形式上觀之並未違反其意願,且A女不願意對被上訴人提告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7頁),及A女之父於偵訊時稱:A女離家後,伊有與被上訴人聯絡,告知如果A女有跟她聯絡,請她一定要通知伊,後來被上訴人有通知伊A女有去找她,伊有請被上訴人把A女留住,伊再去找A女,帶她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349頁),被上訴人於A女離家後亦曾協助A女返家等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各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認屬過高,而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既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無從受更有利之結果,上訴人既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他部分即毋庸再為准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A女之父、A女之母各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侵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 條第3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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