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HV-113-上易-273-202411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曾正源 被 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19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三層編號37號坡道升降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就上開75萬元部分請求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及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所生之費用共計3萬742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隱瞞未告 知伊系爭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附件「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不得單獨轉讓予系爭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以外之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買受系爭停車位,交付買賣價金75萬元,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伊自108年9月至112年5月按月給付550元管理費共計2萬4,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2萬4,7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75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選擇合併之請求,復追加請求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利息,及返還價金所生之契稅、規費、代書費等費用3萬742元,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就上訴聲明㈡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部分,應再給付上訴人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74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有獨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可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不能凌駕法律,伊並未詐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間各自委託喬碭公司之業務員黃鵬宇居間仲 介買賣系爭停車位,於同年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75萬元,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給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兩造於同年月21日完成系爭停車位之點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確認書、房地產點交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9頁)。  ㈡上訴人以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其已交付價金75萬 元,系爭停車位有寬度少10公分、車位不得單獨轉讓(租售)予社區所有權人及承租人以外之人等瑕疵,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359條規定,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備位請求返還減少之買賣價金10萬元本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見原審卷第91至96頁,下稱前案)。  ㈢上訴人非系爭社區之房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系爭社區並未 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  ㈣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於107年5月、109年11月間有就所有權為買 賣之交易紀錄。  ㈤上訴人已給付系爭停車位於108年9月至112年5月,每月550元 ,共計2萬4,750元之管理費。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⒈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參)。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亦未以不實之事示人,即不能遽認係詐欺之行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停車位不得移轉予 系爭社區以外住戶所有及使用之事實,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云云,並以○○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及附件「停車場管理辦法」為據。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有系爭停車位之建物謄本可稽(見限閱卷第83頁);又上訴人自承:伊於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獨立所有權狀,並完成車位點交程序,系爭社區並未阻止其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調閱前案二審卷第49、50、80頁);復觀諸上訴人所提房地產點交書,就系爭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所有權狀均勾選並簽名確認交付(見前案一審卷第59頁),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權利行使並無阻礙,上訴人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停車位。依上說明,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行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受領買賣價金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75萬元、管理費2萬4,750元及返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管理費及相關費用?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並點交予上訴人,業如前述,買賣雙方當事人既係以該特定物為標的物而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停車位之現狀交付之並移轉所有權,即已依債之本旨而為履行,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買賣價金75萬元及管理費2萬4,75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就買賣價金75萬元部分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返還價金衍生費用3萬742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