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V-113-上易-274-20241107-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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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素梅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所為判決,聲請更正 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惟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裁判書內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縱於敘述當事人之主張及陳述,或於認事用法時倘有錯誤,仍非屬上述顯然錯誤,當事人除依法對該判決聲明不服,以資救濟外,不得據以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一、第13行:是王振懿及被上訴人應 以2000萬元現金補償千禧龍公司原股東。」部分,未記載「加房屋貸款1020萬元。(4人會議)結論」,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查,聲請人就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聲請人確認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部分所載(本院卷第191至192、199頁),是核聲請意旨所述判決一、第13行部分,乃本院依聲請人之主張所為陳述,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情形,即非屬於誤寫、誤算,不得裁定更正之。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錯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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