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275-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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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李柏穎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曉華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 訴部分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其業務上應盡義務,致其受有需補繳房地合一稅款之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7,62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滯納上開稅款所生之滯納金及利息共14萬6,993元(見本院卷第189、563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出售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及申報交易所得稅之事務,詎被上訴人告知伊系爭不動產出售日在同年6月3日之後,即可適用房地合一稅免稅額400萬元(下稱系爭免稅額)之規定,伊乃於同年月6日與訴外人即伊妻舅黃正銘(下稱黃正銘)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嗣伊於111年10月4日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始知系爭買賣契約不適用系爭免稅額規定,伊應補繳房地合一稅82萬7,622元(下稱系爭補稅款)。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系爭補稅款及滯納金、利息之損害,爰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稅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7,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993元,及其中10萬5,192元自113年1月3日起,其餘4萬1,801元自同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有提供「房地合一稅懶人包」資料(下稱 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未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另上訴人與黃正銘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毋需繳納房地合一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惟上訴人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本無適用系爭免稅額之餘地,況其迄未繳納系爭補稅款及滯納金、利息,顯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報 交易所得稅事務,並向被上訴人詢問房地合一稅事宜,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另回覆上訴人稱:上訴人戶籍遷入比較晚沒有影響,只要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戶籍設在系爭建物,即可適用系爭免稅額規定(下稱系爭對話)。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正銘,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1日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國稅局於同年10月4日核定上訴人需補納系爭補稅款,迄至113年10月17日止,上訴人應繳納之系爭補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共97萬4,6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0至561頁),並有系爭對話紀錄、系爭買賣契約、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下稱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1至51頁、本院卷第59至61、97至99、217至223、573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致伊受有需補繳系爭補稅款及滯納金、利息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為可採信:   ⒈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法第2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明文。是地政士既受有報酬,就其受託辦理之業務,除負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之義務外,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始能認其已盡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為地政士,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 報交易所得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0頁),並有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會員名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45至46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可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辦理系爭移轉登記、申報交易所得稅之事務,負有就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實務專精熟稔之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⒊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 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其免稅所得額,以按同法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方有系爭免稅額之適用。惟細繹系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向上訴人稱:「本案係105/1/1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自用房地合一稅等於(賣價1160-買價650-免稅400)×10%=11萬元」、「(上訴人問:房子交屋後,我們戶籍沒馬上遷進來,因為讀書轉學的關係,我們戶籍遷入比較晚,有影響嗎?)沒有影響,只要現在戶籍有在內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載明:「房地合一稅為零」、「免房地合一稅」等詞,及其所填載系爭不動產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書記載:「減自住房地免稅額4,000,000」等字句(見原審卷第25、45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乃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不動產自111年6月3日以後,僅需出售時上訴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仍登記在系爭建物,即可適用系爭免稅額,至於戶籍登記期間之長短,並不影響系爭免稅額之適用等情,顯與上開所得稅法規定需在系爭建物戶籍登記連續滿6年者,始有系爭免稅額適用之規定有違。又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多次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房地合一稅事宜,有系爭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59至61、217至223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究有無系爭免稅額之適用,係上訴人決定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點之重要考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需款孔急,本無適用系爭免稅額之餘地,應不可採。而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對話,始決定於111年6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黃正銘,堪認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對話間顯有因果關係。國稅局嗣於同年10月4日核定系爭買賣契約需補繳系爭補稅款,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誤解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而告知系爭對話之錯誤訊息,致受有系爭補稅款之損害,堪以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以伊已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辯稱伊無違 反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本應對房屋土地交易之相關法令及實務專精熟稔,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詎其竟告知上訴人系爭對話之錯誤訊息,致上訴人受有系爭補稅額之損害,已如上⒊所述,要難僅因被上訴人曾傳送懶人包資料予上訴人,即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本息部分,為有理由:   ⒈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國稅局核定系爭補稅款之核定通知書,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業已確定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5頁),顯見上開核定通知書業已確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地政士業務,未盡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即為可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補稅款損害,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採憑。   ⒉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 人毋須繳納房地合一稅,然國稅局核定系爭補稅款之處分業已確定,已如上⒈所述,則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均不影響該行政處分確定之效力。至上訴人雖尚未繳納系爭補稅款,但所謂受損害,即現存之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於增加債務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上訴人負擔系爭補稅款之債務既已確定,即可認屬其所受損害,不因其是否已繳納而有異。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萬7,622元本息,既屬有據,本院自毋庸審酌其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之請求,併予敘明。   ⒊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 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前項應納稅款,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規定繳納所得稅款,乃其自身應負之公法義務。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交易應繳納系爭補稅款,為其自身應盡之公法上義務,惟因其遲延繳納,致生系爭滯納金、利息14萬6,993元之事實,有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3頁),是就上開滯納金、利息之發生,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非屬因被上訴人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所受損害,是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滯納金、利息共14萬6,993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2萬7,622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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