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上易-279-2024101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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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吳莊煌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第 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多數被告返還利得,非不可分,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德福之繼承人之一,並為全體繼承人墊付吳德福所遺土地之地價稅,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吳德福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寶琴、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等人(下分稱姓名,合稱吳宗霖等人)就該代墊款項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負擔金額後之餘額,負連帶返還之責,然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請求返還代墊款及其數額,得分別獨立認定,並無訴訟標的對全體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係為個人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吳宗霖等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吳宗霖、吳莊碧、吳叔靜、吳 寶琴、訴外人吳貞媛均為吳德福之子女,因吳貞媛先於吳德福死亡,應由其子女即高煥然、高浩然、高沛然、高燕然代位繼承,故吳德福之繼承人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4日,執吳德福於97年9月15日做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等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64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該判決業已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亦已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即104年6月4日起,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109年7月22日止之期間內,須繳納之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540,154元,自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然上開稅費均由被上訴人墊付,經扣除被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1/7應負擔之220,022元後,其餘1,320,132元自應由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2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代墊金額不爭執,然其 僅需依應繼分比例1/7負返還之責,經計算為220,022元(1540154÷7=22002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返還1,320,132元,顯乏依據;另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訴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計算應分擔之金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1,320,13 2元本息,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與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1,257,69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57,58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命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57,589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後,亦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吳宗霖等人均為吳德福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於104年6月4日執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嗣因另案確定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於109年7月22日回復登記為吳德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期間,曾繳納該等土地之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地價稅課稅明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5、93-137、183-285頁),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3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 扣除自身應負擔之220,022元後,其餘之1,320,132元應由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上訴人則辯稱:其僅需返還依應繼分比例1/7計算之分擔額,無庸就吳宗霖等人應負擔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得以其對被上訴人之62,433元債權互為抵銷等語。經查:  ㈠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 ,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吳宗霖等人繼承自吳德福之 遺產,又其曾為該等土地繳納地價稅共計1,540,154元等情,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於各繼承人內部既應依各自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而實際上業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致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即依其應繼分計算應負擔之地價稅額220,022元(1540154÷7=220022)。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超過220,022元部分,因非屬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其自未受有利益,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墊付之地價稅部分,因被上訴人於繳納地價稅時,乃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自非出於為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繳納,即不符無因管理須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尚無從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繳納之地價稅,併此敘明。  ㈢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桃園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裁定,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吳宗霖等人連帶給付訴外人賴武強等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63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此已向賴武強等人清償437,037元,故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擔之金額62,433元,並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20,022元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核與前揭抵銷之規定相符,自屬可採。是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89元(220022-62433=157589),至超過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超過157,589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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