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V-113-上易-284-202410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劉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法定代理人 邱英哲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王莉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市○○區○○段○○○○建號即門牌號碼○○市 ○○區○○○路○○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同地段1428-1地號土地(下稱1428-1地號土地),緊鄰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下稱桃市住發處)管理桃園市所有同地段1428地號土地(下稱1428地號土地)。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號土地興建「○○市○○區○號基地(○○段1428地號)新建公營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被上訴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與桃市住發處合稱被上訴人)為承造人,於民國106年底動工後,違反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規定,施工階段未注意避免鄰房受損,致系爭房屋陸續出現牆壁龜裂、大理石地磚龜裂,樓層頂板嚴重漏水等屋況損害,伊於110年間通知被上訴人處理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桃市住發處: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係因系爭建案 施工所致,系爭房屋並未列為系爭建案鄰損之列管戶,亦未緊鄰1428地號土地,不能因同市區○○○路○○巷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及○○○路35號房屋(下各稱某號房屋)為鄰損列管戶,亦認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有損害。另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亦無法排除係因同地段1430地號土地施作之「涵悅+」新建工程(下稱「涵悅+」建案)及地震所致。縱系爭房屋因系爭建案施工受損,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書,並參與同年月30日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會勘(下稱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記公司: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無法判斷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 建案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另上訴人已於107年11月2日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房屋住戶聯名向桃園市政府提出鄰損申訴書,其於107年11月30日參與系爭會勘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受損,卻遲至110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但上訴人未舉證修繕報價項目與系爭建案之關聯,亦應排除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動工前已受損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部分不服,提起 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建築法第69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構造編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規定施作系爭建案,致系爭房屋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106年6月4日開工前,其屋內牆面、樑柱 共有28處0.1公釐至0.4公釐不等之微裂紋或龜裂,有台北市基礎工程學會1060700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所附建築物鑑定(估)調查紀錄表及照片說明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39至156頁),經原審送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11年9月14日第2次會勘時,原有28處微裂紋或龜裂情形部分有擴大,並新增36處牆網裂、牆裂縫、牆角隅裂、磚裂及大理石裂縫,及有漏水白華等屋損狀況(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11頁及附件照片)。雖被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結論:「㈠(問題:關於系爭房屋之損害與系爭建案有無因果關係?)有發現增加或新增事項,然因期間經歷多次地震及鄰近「涵悅+」建案,無法判斷其因果關係。㈡(問題:倘有因果關係,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可否區分係107.11.30之前或之後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區分」(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抗辯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無因果關係,應係「涵悅+」建案施工或地震造成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張中卓證稱:一般集合住宅興建案,最容易造成鄰損施工階段為基地抽水、開挖階段…,因系爭房屋周遭同時有2個工程在進行,法院鑑定題目是要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所示附件一損害是否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無法判斷百分之百與系爭建案有關,故於鑑定結論為上開說明,但如果法院提問系爭房屋如系爭鑑定報告會勘所示附件一損害有無可能與系爭建案有因果關係,伊就會回答有可能,但無法就個別成因賦予百分比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可見鑑定人係囿於法院囑託鑑定問題,因無法區分因果關係「比例」,始於系爭鑑定報告作成「無法區分」之結論,但鑑定人仍認為系爭房屋受損與系爭建案施工有關。再依系爭鑑定報告比較基礎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記載系爭建案於106年7月施工前鄰房傾斜測量現況,與111年9月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傾斜測量狀況,確有垂直及水平測量傾斜率向同側傾斜擴大,及前述系爭房屋於系爭建案施工後之屋損擴大或新增情形;再參以系爭建案施工造成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房屋受損,國記公司與上開各戶屋主成立和解(本院卷第131頁),且系爭房屋與上開4戶房屋同屬同一建築基地之建物,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系爭房屋與35號房屋為連棟建築等情,有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所有權狀、1428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建案使用執照、相關地籍圖、門牌與地號示意圖及各房屋外觀照片可稽(原審調字卷第20至24頁,原審卷㈠第137至138、167頁),足認系爭建案施工先造成緊鄰之前排4戶受損,其後因傾斜程度加劇才造成後排之系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屋損害係因「涵悅+」建案施工及地震所致云云,惟「涵悅+」建案基地為1430地號土地,並未與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及系爭房屋緊連,該建案開挖深度約10.65M,以鄰房現況鑑定範圍約四周之31.95M,不及於1號房屋、3號房屋、5號房屋、35號及系爭房屋乙情,有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回函可稽(原審卷㈠第443頁)。另系爭建案自106年6月5日開工至111年9月14日系爭鑑定報告第2次會勘期間,固發生13次地震(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但並無證據顯示上開4戶房屋受有地震災害,自難認地震對同一基地之系爭房屋造成任何損害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涵悅+」建案或地震所致,與系爭建案施工無關云云,自不可取。  ㈡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與鄰居楊炳裕提出鄰損 申訴書,及在107年11月30日系爭會勘簽到表簽到,上訴人斯時已查見系爭建案致系爭房屋受損,遲至110年8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云云,並提出申訴書、系爭會勘紀錄及簽到表為證(原審卷㈠第159、161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瑞村於本院證稱:107年9月、10月間,隔壁屋主楊炳裕說35號房屋有被影響,要跟國記公司申請賠償問題,問伊要不要一起會勘,當時3號或5號房屋比較嚴重,伊當時沒有看出屋況問題,但鄰居都來找伊,會勘看了沒事也很好,伊就一起申請,會勘紀錄就將系爭房屋列為鄰損爭議事件標的,系爭會勘當天被上訴人一到場就要求伊與上訴人簽名,因伊等趕著開早餐店就離開,並未參加會勘,伊事後沒有問楊炳裕會勘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楊炳裕於本院證稱:鄰損申訴書是伊按照35號房屋受損情形書寫,沒有包括其他一起簽名住戶之屋況,申訴書所附屋況照片也沒有包括系爭房屋之狀況,且伊沒有將申訴書上記載受損情形該頁給其他住戶看,其他住戶也沒有寫過同樣的申訴書,伊只記得會勘人員有在系爭會勘當天到伊住家35號房屋會勘,但伊沒有印象有沒有去系爭房屋會勘,伊不清楚鄰居會勘情形或如何處理屋損,許瑞村沒有問伊會勘結果,許瑞村雖有向伊提起系爭房屋大理石裂縫之事,但伊不記得許瑞村是在何時提起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96至300、306頁);國記公司之工地主任陳國寧於本院證稱:伊於107年11月間接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時有看到鄰房反應屋損資料,當時「涵悅+」建案還沒開始施工,伊未於系爭會勘當天到場,也沒有看過35號房屋屋主楊炳裕之申訴書,110年間伊有派員去系爭房屋前面水溝部分為簡單修補,就沒有再討論屋損之事等語(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賴建宏於本院證稱:伊於系爭會勘當天有到場並於會勘簽到表上簽名,當天預計就會勘紀錄所示鄰損戶進行會勘,但時間太久,伊不記得有沒有會勘系爭房屋,會勘後伊作成的結論如會勘紀錄第三點,是按住戶描述之屋損情形及系爭建案施工進度及開工前建商對於鄰近戶的現況鑑定資料來綜合判斷,一般工地在地下室開挖階段最容易造成鄰損,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屋會勘紀錄第1頁沒有勾選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頁)。可見上訴人僅於楊炳裕申訴書及系爭會勘簽到表上簽名,並未參與會勘,國記公司或賴建宏技師製作會勘紀錄並無系爭房屋資料,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因斯時未發現系爭房屋受損,遂未配合會勘等情非虛,尚難僅因上訴人於申訴書、系爭會勘簽到表上簽名,遽認其於當時已知悉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至吳政勳證稱其於108年中旬有與鄰損屋主開會及與許瑞村見面3次,但其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5頁),亦無從證明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受損距其於110年8月11日起訴,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取。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亦有明文,此條規定係為保障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俾維持社會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自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系爭建案係由國記公司得標後負責施工興建住宅,並因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國記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系爭房屋受損之賠償責任,自屬可取。雖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為1428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定作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國記公司於系爭建案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係因桃市住發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所致,難認桃市住發處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上訴人主張桃市住發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取。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時,已排除系爭建案施工前之原有屋況,並依損害修復費用表、工程數量計算表、損害修復數量計算表所示,修繕內容包括牆、柱、梁、版裂縫、潮濕油漆剝落、牆磁磚裂縫、大理石地坪、牆裂縫、圍牆裂縫、平頂漏水、廢棄物清運、雜項之保護及清潔工項,總修復費用32萬519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4頁及附件㈩)。雖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修復牆、磁磚裂縫之費用未以「1間」計價,而是以「1處」計價,且大理石地坪、牆裂縫係以「美容處理」之修復方式不合理云云,惟依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補充說明略以:非結構性裂縫之修復費用估算以獨立區塊整面計價為原則,系爭房屋之牆、磁磚裂縫皆以「面」計算,因考量施工估價故以「處」標示,詳細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0-2、10-3第3項,又大理石「裂縫」應以美容處理方式估價,如「裂穿」才以更換處理方式估價,因現場裂縫細微,又無法進行破壞性檢測,故以美容處理進行修復估價等語(原審卷㈠第445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修復應以「間」為估價依據或大理石已達裂穿程度之事證,則其執此主張系爭鑑定報告估算之賠償總額過低云云,自不可取。上訴人另主張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用應依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調漲3%,並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9頁),查113年4月工資與非工資類物價漲幅相較於111年10月已調漲3.8%【計算式:(111.14÷105.82+111.09÷108.3)÷2=1.038】,及張中卓證稱:按照公共工程委員會調查,物價確實上漲,如果現在進行修復,費用會調漲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茲考量111年10月鑑定修復費用迄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變動,上訴人主張上開修繕費用應調漲3%為33萬4946元(計算式:325,190×1.03=334,946),應屬可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賠償33萬4946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記公司 給付33萬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40、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