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HV-113-上易-291-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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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張淑瑛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朝枝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增建物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0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房屋2樓及3樓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為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共有,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萬鑫擅自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違法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8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嗣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增建物所有權,惟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縱認有分管契約,加蓋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令,破壞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亦違反頂樓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仍非合法。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周盧雪梅興建系爭房屋後,於62年5月間將系 爭房屋2、3樓出售予伊父張萬鑫,並約定系爭頂樓平台(除公共水塔外)由張萬鑫使用,地下層由周盧雪梅繼續使用,嗣張萬鑫約於67、68年間於系爭頂樓平台出資增建系爭增建物,約占系爭頂樓平台3分之2面積而無遮掩,被上訴人於74年9月2日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顯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頂樓平台有使用權分管協議,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房屋為非5層以上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9條規定,系爭頂樓平台非供避難之用,且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有獨立之出入口,無須經由系爭頂樓平台避難,況伊並未妨害被上訴人通往系爭頂樓平台,就非增建部分亦未限制被上訴人使用水塔,再衡諸基隆市政府為因應多雨舊建築漏水問題,以「基隆市合法建築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同意是類建物得於屋頂搭蓋防漏設施,是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3層暨地下層之加強磚造 公寓,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59年8月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周盧雪梅。張萬鑫於62年5月24日向周盧雪梅買受系爭房屋2、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67、68年間在系爭頂樓平台出資興建如附圖B所示面積60.87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上訴人於104年7月13日因繼承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房屋2樓及3樓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所有權人,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另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部分,周盧雪梅於65年6月19日以夫妻聯合財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配偶周濂澤,周濂澤為律師,其子周開中於7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後被上訴人向周開中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並於74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證(原審卷第19至22、39至43、53至60、191頁,本院卷第155至156、159至163、167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 系爭頂樓平台,且違反系爭頂樓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規定:「數人區分一 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而大樓之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59年8月1日辦理總登記,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房屋之各所有人即兩造所共有。  ㈡兩造前手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受該 分管契約之拘束:  ⒈按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 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第43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系爭房屋已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足認系爭房屋為公寓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依前揭規定,系爭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並不受同條例第7條第3款關於公寓大廈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規定之限制。  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如該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有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張萬鑫於67、68年間在系爭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而 當時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之所有權人為周濂澤,周濂澤為律師,已如前述,且周濂澤之住所為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乙節,亦有建築改良登記簿影本可憑(原審卷第55頁),衡情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大興土木施工建造系爭增建物,自會引起居住在樓下之周濂澤注意及知悉,而周濂澤具備法律專業知識,未曾就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提出異議,且周開中於71年10月9日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縱使其當時設籍地址在臺北市松山區(本院卷第171頁),然不足以證明周開中於67、68年以後至74年9月2日止均未曾在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居住或前往探視,再觀諸系爭增建物自系爭房屋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周開中不可能視而未見,而知悉有系爭增建物存在,亦未就此提出異議,則周濂澤及周開中自67、68年間至74年9月2日為止,對於張萬鑫以系爭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部分,明知且長年予以容忍而未加干涉,甚至周開中於出售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前亦未曾就系爭增建物為任何處理或異議,從而,足認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張萬鑫與周濂澤(兩造之前手)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周開中亦知悉有該分管契約乙節,足堪採信。  ⒋被上訴人於74年9月2日取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所有權,審 酌系爭增建物自系爭房屋之外觀即得明顯見之,堪認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張萬鑫就專用系爭頂樓平台而有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  ⒌綜上,兩造前手就系爭頂樓平台有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節,洵堪認定。  ㈢張萬鑫在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並無不法侵害或妨 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  ⒈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房屋於58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為公寓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則系爭增建物應無前揭公寓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86年4月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99條規定:「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時,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面積之二分之一。在該面積範圍內不得建造其他設施。」,準此,系爭房屋係非供公眾使用且未達5層,則依當時法令,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並非須設計具供避難、逃生及救災之功能。  ⒉況查系爭房屋第2層、第3層之面積均各為74.20平方公尺(見 原審卷第39、41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足認系爭頂樓平台面積至少74.20平方公尺,而系爭增建物僅60.87平方公尺,有基隆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91頁),是系爭增建物並未將系爭頂樓平台全部蓋滿,仍留有約14平方公尺面積之空間,可供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設置水塔等必須設施或逃生、避難使用。且張萬鑫雖曾於系爭房屋2樓通往3樓樓梯間設置鐵門,然業于104年7月張萬鑫過世以前經拆除僅剩門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115、125頁,本院卷第150、151頁)。再者,系爭房屋1樓大門旁有兩道小門,均可打開,打開後可通往系爭頂樓平台(見原審卷第115、119至121頁及本院卷125頁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亦即被上訴人可直接經由系爭房屋1樓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並無遭阻礙情事。至於系爭增建物雖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為違建,然此屬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是否執行拆除之問題,尚難據以認定分管契約即因而失其效力。則據上所陳,系爭房屋通往系爭頂樓平台之公共樓梯業已保持開啟,且系爭頂樓平台尚留有約14平方公尺未興建建物,故系爭增建物不致妨礙共有人即系爭房屋住戶在系爭頂樓平台設置、使用水塔等必要公共設施或逃生、避難之用途,即難謂系爭增建物有影響系爭房屋住戶之安全。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興建系爭增建物違反建築法令,破壞系爭房屋原始設計,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亦違反屋頂平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縱使有分管契約仍非合法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上訴人之前手即張萬鑫與周濂澤間就系爭頂樓平台有 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張萬鑫興建系爭增建物應無違反屋頂平台性質、構造及使用目的,自無不法侵害或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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