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V-113-上易-310-20250219-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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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黃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瑜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簽訂顧問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簽約日起算6個月,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上訴人則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報酬,於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前,兩造於110年3月10日再簽立顧問委任合約書(下稱110年合約),惟被上訴人拖延未依上訴人指示提供系爭服務,被上訴人顯無履約能力,伊乃於同年4月19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應返還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及鞋帶,卻表示已找不到鞋盒及鞋帶,其應賠償伊200元。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給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報酬50萬元、給付予廠商費用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加計上開鞋盒及鞋帶之損害200元,共81萬4,848元(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給付不能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應為簽約日期109年7月29日起算6個月。上訴人就本件起訴原因事實對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伊已委任廠商開發商品,商品仍在開發階段,需上訴人確認商品之樣式,伊無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履行系爭合約,故兩造另簽立110年合約。兩造已分別於111年2月23日及同年3月1日在劉鑫成律師事務所簽立返還物品清單,伊並無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81萬4,848元。另上訴人尚未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110年合約之委任費66萬元、110年3月交通費6,581元,及伊先行代墊費用,共111萬1,901元(如附表二所示),縱上訴人得請求伊賠償,伊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㈠兩造間於109年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雇用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提供鞋類、服飾類及配件類商品開發服務,合約有效期間為實際簽約日起6個月內,顧問費用為50萬元,有系爭合約可憑(原審卷一第17至21、30頁)。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9日分別匯款35萬元、15 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系爭合約之顧問費用,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11頁)。  ㈢兩造間於110年簽訂110年合約,有110年合約可憑(原審卷一 第23至29、30頁),上訴人並未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110年合 約(原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原審卷一第193頁)。  ㈤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5月13日及同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61至66、267至269頁)。  ㈥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34 8頁),另於同年3月1日簽立返還物品清單㈡(本院卷第147頁)。  ㈦兩造不爭執鞋盒及鞋帶價值為200元(原審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464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可歸責事由,致其受有 損害,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1萬4,84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終止契約因無溯及效力,已發生之權利變動,固不因之失其效力。惟該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職是,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上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約之委任報酬50萬元部分:  1.兩造係於109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與110年 合約係不同合約:  ⑴觀之系爭合約簽訂日期欄將2020年8月13日刪除,改為2020年 10月29日,兩造分別於日期旁再為簽名用印(原審卷一第30頁),依合約文義已明確約定系爭合約簽約日期為2020年10月29日;再依兩造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兩造有約定再調整系爭合約內容(原審卷二第193、195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於109年10月29日起算6個月,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應自109年7月29日起算,已與上開2020年8月15日LINE內容不符,自難採信。  ⑵系爭合約與110年合約,兩造係於不同時間簽訂(原審卷一第 30頁),上訴人自承系爭合約期滿,沒有終止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110年合約第4條第1項顧問費用約定7個月為66萬元,由110年1月11日至7月31日(應為8月31日,7月31日係誤算),並由兩造簽名用印,需於110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110年5月11日給付16萬元(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110年合約期間末日為110年8月31日。再觀諸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第2款、110年合約第6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之服務項目內容(原審卷一第20、26頁),可知110年合約之服務項目已有增加而有所不同,再者110年合約第1條第11項、第12項並增加下單或轉單生產委任廠商之技術品質測試標準等約定(原審卷一第24頁),足見二者係分別獨立存在之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與110年合約為同一合約,自非可取。  2.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 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的風險,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兩造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等語;同條第8項約定:委任期限6個月,商品開發不附有成功的保證,開發工作有些具有相當得風險,如雙方商議產品結果決定開發方向的過程時間,產品所需要原物料的開發時間,原物料廠商生產和交期時間,原物料測試過程的時間,原物料能否適用於定案產品等…不能保證原定計畫一定成功,需要兩造商量同意後,得以進行其他開發方向;同條第9項亦約定:顧問委託於6個月結束後,開發服務項目內容之產品如未開發完成,雙方再進行討論是否要重擬合約(原審卷一第17頁),足見系爭合約無課予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完成產品開發之義務。再觀諸兩造於109年10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持續聯繫關於系爭合約產品開發服務事宜之情,有兩造LINE通訊對話紀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9至263頁、卷二第229至311頁),其中兩造於110年4月2日至17日間LINE對話內容(原審卷二第307、309、311頁),仍就鞋盒、皮料、銀飾等事項為討論,被上訴人亦在整理上訴人要求之所需清單及向各廠商請領收據等情,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另參諸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385號侵占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有回報委任廠商製作的動作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576號卷一第341頁),證人即銀飾設計師徐德凱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因若藝術家(即上訴人)對伊樣品有意見,會透過被上訴人跟伊說,必須等藝術家滿意才算完成,所以無法預估完成日期;因上訴人欲修改商品,而多次請伊再修改,至少超過三次,這三次中最花費時間是被上訴人轉述上訴人所要修改的項目;因為製作技術關係,一次做下去就很難修改,必須很確定上訴人要改什麼,才會花費比較多時間;被上訴人一開始約定要做2草莓銀飾、4個鞋扣,因為兩造有訴訟糾紛,伊只打樣完成1草莓銀飾、2個鞋扣,後續是否要再做伊也不確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9至20、22頁)。證人即成衣製造商陳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委託伊為上訴人開發60件白色T恤、1件黑色T恤;110年農曆年後伊先趕出15件白色T恤,於同年4月完成45件T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伊,因兩造間有訴訟糾紛,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另亦委託成衣製造商陳譽仁製作T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T恤有何不能給付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50萬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附表一編號3至6之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 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部分:   上開T恤等物品為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開發之物品,上訴 人自承T恤製作費6,080元、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費用係匯款予廠商(本院卷第367頁),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不承擔服務內容之任何相關產品之開發費用,需由上訴人承擔(原審卷一第18頁),足見上開製作費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該費用之責。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已屬無據。且陳譽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反應其中約20件泛黃或污漬退貨給伊,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伊等也不知道怎麼處理,就一直放著等語(原審卷二第22頁),並有兩造簽立之111年2月23日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參,足見上訴人退還19件T恤,請被上訴人除去污漬,始未收受,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污漬是由被上訴人所造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9件T恤製作費6,080元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鞋帶銀飾製作費4萬5,000元、皮件原料費25萬9,768元、楦頭開版費3,800元等語,惟被上訴人確有與銀飾設計師徐德凱多次聯繫修改產品設計,嗣因兩造間有訴訟始未繼續完成產品開發,已如前述,且觀之返還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㈡記載被上訴人已返還鴕鳥皮等皮件、楦頭、銀飾等物(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既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產品之開發費用(原審卷一第18頁),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鞋盒及鞋帶損失200元 部分:  1.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本合約終止時,應 立即將其受僱期間所製作或編纂或被交付或持有之公司財產返還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0頁)。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應返還鞋盒及鞋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將所收藏之特殊款球鞋、鞋盒及鞋帶寄送給被上訴人作為開發鞋類商品之參考,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返還球鞋,有返還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47至348頁)可參,被上訴人自承鞋盒及及鞋帶尚未找到,無法返還等語(原審卷一第393頁、本院卷第509頁),且同意以200元作為鞋盒及鞋帶之價值(原審卷二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鞋盒及鞋帶損失200元,洵屬有據。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依其主張抵銷之順序為審酌,就編號1債權部分,查110年合約第4條約定顧問費用為66萬元,需於同年3月11日付訂50萬元(原審卷一第24頁),上訴人並未給付110年合約報酬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110年合約前(見不爭執事項㈣),仍有持續為委任事務之履行,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10年合約之顧問費用顯逾200元,是被上訴人以110年合約委任費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200元為抵銷抗辯,即屬有據,經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200元。被上訴人其餘主張抵銷之債權,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4,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本院認定 1 委任報酬 50萬元 不應准許 2 Nike Blazer球鞋之鞋盒與鞋帶 200元 200元 3 19件T恤製作費 6,080元 (計算式:320元19件=6,080元) 不應准許 4 皮件原料費 25萬9,768元 (計算式:12萬6,850元+13萬2,918元) 不應准許 5 鞋帶銀飾製作費 4萬5,000元 不應准許 6 楦頭開版費 3,800元 【計算式:1,500元+1,500元+800元】 不應准許 合計 81萬4,848元 20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110年合約之委任費 66萬元 2 110年3月交通費 6,581元 3 鞋廠材料及工資等款項 41萬9,600元 4 手縫T恤織標 7,320元 5 網版印刷費 320元 6 銀飾材料及工資 3,580元 7 木製鞋盒開發工資 7,000元 8 草莓頭樣品開發費 7,500元 合計 111萬1,9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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