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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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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