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2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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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參佰肆拾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以該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在上開土地上設道路及設置相關管線之必要等語,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及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 ,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000地號土地如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應以系爭00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訟係111年4月21日起訴,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609.69平方公尺,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3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2,170元(計算式:1,360×609.69×4%×7=232,1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3萬2,170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萬4,340元(計算式:232,170+232,170=464,34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17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265元(計算式:17,335-5,070=12,265)、第二審裁判費1萬8,397元(計算式:26,002-7,605=18,397),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原審訴之聲明(原審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 編號 1 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3日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案編號A(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有通行權。 2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附表二:上訴聲明(本院卷第92頁) 編號 1 原判決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 3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如附圖C案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14.97平方公尺)部分,應容忍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人、車通行之行為。 4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就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林美慧就000地號土地,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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