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HV-113-上易-329-20241004-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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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范遠誠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董安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4萬61 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7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1萬577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頁),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154萬9911元-101萬5775元=53萬4136元)則未聲明不服。嗣上訴人於113年6月5日、9月5日先後具狀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原審判命給付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不服(同卷第73、189頁),核無不合(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訴人未上訴及減縮部分包括醫療費13萬0975元、慰撫金5萬元,共18萬0975元,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社區之住戶,前 因危老建築更新遴選建商事宜發生糾紛,於110年2月6日晚間8點左右在社區外相遇後,分別移動至中庭,上訴人竟以手推打伊胸口,致伊跌倒在地,受有頭部擦傷、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2萬2800元,並向伊子即訴外人董其昌承租附有電梯之桃園市○○路000巷00號00樓房屋(下稱桃園房屋),支出租金18萬2000元,另受有慰撫金45萬元(另5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4800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 惟被上訴人未舉證有支出看護費用,或由何人看護,不得請求看護費。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實際居住桃園房屋長達9個月,其所提與董其昌簽訂之租賃契約乃屬虛偽,匯款紀錄亦係刻意製造之交易,縱其因傷不能上下樓梯,其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復無電梯,而須另覓有電梯之住處,然其名下既尚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可供使用,並以該址為傷害刑事案件傳票之送達處所,自無遠赴桃園居住之必要。再被上訴人未證明係搭乘UBER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或有實際支出車資,亦不得請求交通費。另被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於復原後已可正常行走生活,且無後遺症,亦不需復健,慰撫金應酌減至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8萬0975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推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經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刑案)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並有北醫診斷證明書、前開案號判決書可佐(原審附民卷第11-17、59-70頁,原審卷第229-244頁,本院卷第239-241頁),另經原審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相關影卷存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數額若干,分論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⒈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北醫110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7日接受右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須使用助行器,需休養3個月且需他人照顧(附民卷第13頁),酌以被上訴人受傷時已高齡70歲,其受此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短期內應無法自理生活,堪認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7日起3個月內,確有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受傷後均由其同住之前配偶葉瑞瑛照顧等情,已據證人葉瑞瑛、董其昌到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86頁,原審卷第258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按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亦不爭執(同卷第84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看護費18萬元(2000元×90日),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不得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⒉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路房屋之住所無電梯,110年2月11日出 院後即居住在伊子董其昌之桃園房屋休養,至同年9月底始搬離,該段期間前往北醫就診時,均由家人開車或搭乘計程車或UBER,按UBER車資單程1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1日該次出院前往桃園房屋,及於同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12日、6月18日、7月16日、7月27日、7月29日就診往返共19次之車資,合計2萬2800元(1200元×19次),並提出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算截圖為佐(附民卷第31、39頁,原審卷第89頁),為上訴人否認。茲查:  ⑴依證人葉瑞瑛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的髖骨斷裂完全不能行走 ,不可能住在原本○○路房屋的住所,因為那邊沒有電梯,而且是4樓,所以出院後就到桃園房屋住,當時很難臨時找房子,短期也沒有人會租,不然不會跑到桃園去,到北醫就診有時是孩子開車帶過去,有時伊子董其昌或伊女董鈺文叫車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及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亦於本院證稱:伊先後住在桃園市○○路、游泳路,大概110年左右被上訴人腳被打斷,必須用助行器,去董其昌的桃園房屋調養大概超過半年,那段期間伊去看過他們好幾次,有時候他們家人聚會,兒子、女兒、孫子都會去等語(同卷第140-141頁),已可認被上訴人出院後確有居住在桃園房屋之事實,上訴人仍予否認,自無可取。然稽諸桃園房屋於110年2月1日至4月6日之電費為1597元、4月7日至6月2日為1756元,惟於6月3日至8月1日期間下降為723元;110年2月27日至4月29日之水費為501元、4月30日至6月30日為439元,此後約2個月期間即下降為148元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函覆之用戶用電資料、用戶繳費歷程,及被上訴人所提水費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81、183頁);反觀○○路房屋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2月8日之電費為2358元(正常居住之狀態),惟於110年2月9日至4月14日、4月15日至6月10日下降為836元、677元,迄同年6月11日至8月9日、8月10日至10月11日始驟升為7464元、6382元;110年1月16日至3月19日、3月20日至5月19日、5月20日至7月15日期間之水費為124元、160元、160元,惟於同年7月16日至9月13日、9月14日至11月15日期間增加為244元、297元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函覆之用電資料表、水費繳納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101、113頁),佐以證人葉鴻生證稱:伊最後一次去探望他們是6月多,他們應該是暑假7、8月的時候離開桃園,正確時間沒辦法確定,因為是用電話聯絡等語(同卷第141頁),可見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應已搬離桃園房屋,返回○○路房屋居住,居住期間約5個月,其主張有持續居住至9月間,自非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名下尚有○○○路房屋可供使用,無遠赴桃園居住必要等語,查被上訴人就其所稱○○○路房屋於該段期間出租他人等節,雖未提供租約為憑,然依其所提該屋之水費繳納明細表、用電資料表所示,110年1月22日至111年3月24日期間各期水費均約3、400元,各期電費則約4、5000元至將近萬元不等(本院卷第185、187頁),可見○○○路房屋餘前開期間確持續有人居住,被上訴人應無法於受傷後立即入住該處,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⑵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傷害時已高齡70歲,其所受右股骨粉碎 性骨折之傷害,於治療及復原期間行動即為不便,自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縱由家人駕車接送,所支出之勞力及相關費用仍可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車資之損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有支出車資即不能請求云云,並非可採。又依北醫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1日出院,另於前開期日確有前往北醫就診(原審卷第89頁),參酌被上訴人所提桃園房屋至北醫之UBER車資試算為1245元(附民卷第39頁),被上訴人按單程1200元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18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3日、5月12日、6月18日往返共13次(1+6×2)車資,共1萬5600元(1200元×13次),應屬有據。另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桃園房屋居住期間約5個月(即110年2月11日至7月10日),是被上訴人就110年7月16日、7月27日、7月29日前往就診,僅得請求○○路房屋至北醫之往返車資,並按其不爭執真正之單程車資90元計算(本院卷第127、138頁),合計為540元(90元×3×2),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交通費為1萬6140元(1萬5600元+540元)。  ⒊租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每月2萬6000元於110年2月11日至9月30 日期間向董其昌承租桃園房屋,合計支出租金18萬2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帳戶往來明細為憑(附民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91頁)。然依被上訴人配偶葉瑞瑛之胞弟即證人葉鴻生證稱:桃園房屋是董其昌的房子,董其昌平常住臺北,沒有住那裏,伊家人與二姊葉瑞瑛、被上訴人、董其昌及被上訴人女兒,有時候會在假日到桃園房屋聚會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上訴人與董其昌父子感情融洽,董其昌之桃園房屋平日閒置,假日並提供家族聚會之用,則被上訴人既因受傷有使用該屋之需求,董其昌衡情應無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可能。被上訴人雖稱:桃園房屋之前出租他人,伊受傷期間剛好沒人租才去那裏住等語(本院卷第85頁),惟與證人葉鴻生前開證言相歧,已難採信;且倘董其昌有長期將桃園房屋出租他人之慣習,理應會就租金申報租賃所得,然其於原審證稱就系爭租約取得之租金並未依規申報(原審卷第255-256頁),亦與常情有違。況依前述,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7月初即已搬離桃園房屋,卻仍於110年7月7日持續轉帳5萬2000元予董其昌,作為支付110年7月11日至9月10日租金之用(見原審卷第91頁帳戶往來明細上手寫註記),益堪認其確有特意簽訂租約及製造金流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租金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8萬2000元,自難准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仰賴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維生,雖已離婚但仍與前配偶同住,名下有多筆房地;而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6萬元,須扶養83歲輕度失智母親及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地及多筆投資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陳明在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案卷第225-226頁),並據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限制閱覽卷),另審酌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攻擊頭部、以手推打時已高齡70歲,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接受右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手術後長達9個月始可正常行走(附民卷第15頁),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前揭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歷、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准被上訴人得請求50萬元慰撫金(上訴人就其中5萬元未上訴已確定),應屬適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8萬元、交通費1萬61 40元、慰撫金45萬元,合計64萬6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除已確定之18萬0975元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4萬6140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18萬8660元=83萬4800元-64萬6140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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