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上易-33-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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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熊瑜婷(原名:莊瑜婷)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上訴人 熊美玉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 1年1月30日」。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簽立保險契約,伊繳納保費後,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解除保險契約並領得解約金,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911元本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侵權行為之請求(本院卷第182頁),及於同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解約金源自於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價值準備金本為預繳保費的積存,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伊所繳納之保費等語(本院卷第31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女兒,於102年6月間,伊委任上訴 人為伊投保以伊本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儲蓄型保單,詎料,上訴人及保險人員詐騙伊,伊誤以為係以此內容投保,實際上卻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中國人壽長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契約效力自102年6月10日起至伊終身,伊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上訴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年限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期每年由伊郵局帳戶扣繳折扣後保費12萬2,218元(下稱系爭保費),嗣伊於106年10月間發現遭詐騙,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但上訴人未予配合,致系爭保單仍以上訴人為要保人,伊拒繳第6期保費,上訴人於107年8月7日自行繳納該期原額保費12萬3,453元後,未經伊同意,竟於108年7月10日擅自將系爭保單解約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侵害伊本於保費繳費6年期滿後每年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其所領得之解約金扣除上訴人所繳之第6期保費後,應歸伊取得。否則,上訴人亦應返還伊所繳納之系爭保費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保單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同意自其帳戶為伊扣繳系爭保費是基於贈與,未附加伊不得解約之條件,就該保費兩造間亦無直接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保費。又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本得解除系爭保單並受領解約金,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解約金,亦屬無據,否則該解約金應以系爭保單第5年時所可領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兩造於前開時間,與中國人壽簽立系爭保單,以上訴人 為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保費繳費年限為6年期,自102年6月起至106年6月止共5期保費係每年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扣繳12萬2,218元,上訴人於107年7月30日繳納第6年期保費12萬3,453元;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領得生存保險金1萬6,200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向中國人壽終止系爭保單並領得解約金73萬1,364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中國人壽函覆及繳費收據照片(原審卷第9至61、79至83、125頁及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可證,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 金,為無理由: ⒈有關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 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騙,致伊誤以為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簽立系爭保單,上訴人解除系爭保單,侵害伊可領得之生存保險金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詐欺伊,利用伊欠缺保險知 識,隱瞞保險權利義務,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嗣伊於106年10月間發現受騙,曾請求中國人壽變更伊為要保人,因上訴人未配合而未果云云,並提出系爭保單及前開存摺明細為證。然而: ①觀諸系爭保單之要保書、審認期間確認聲明書、蒐集、處理及 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及首期保險費送金單(原審卷第23至35頁),可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位置及標示明顯不同,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生,有多年工作經驗且識字(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83頁),應可辨識該等欄位分別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苟被上訴人欲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自毋須上訴人同時在要保書上簽名;且系爭保費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自動扣繳,亦為被上訴人於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上用印無訛(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1494號卷第115頁),該約定書上要保人欄位亦有上訴人簽名,益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單成立時,應已知悉其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至明;況上訴人未持有系爭保單一節,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20頁),則上訴人保管持有系爭保單,自與被上訴人主張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者不合。佐以被上訴人陳稱本件上訴人有無跟被上訴人說明要保人權利義務是關鍵,如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可以自行解約拿走解約金,被上訴人不會同意以上訴人當要保人,但如上訴人同意行使要保人權利義務時會跟被上訴人說明的話,被上訴人會同意由上訴人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等語(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足見其實際在意者乃為上訴人辦理解約(終止保單)有無事先取得其同意,而非形式上究以何人名義為要保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詐欺,致伊誤以為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②又查,被上訴人前於106年10月31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申請 意旨略以:伊前於同年8月28日向中國人壽申訴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而逾30日未獲處理結果,伊本欲投保儲蓄型保單,保險人員卻以不實話語詐騙伊,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險規劃等,更未告知伊非要保人而為被保險人,故意隱匿,致伊購買系爭保單,故請求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伊並撤銷系爭保單,中國人壽應返還伊所繳保費等語,中國人壽函覆該中心稱:於106年8月30日受理被上訴人申訴,經與被上訴人聯繫確認其訴求將系爭保單及另一張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變更為被上訴人,本公司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表示投保時考量家庭因素,均以其為要保人,招攬業務員蕭慧貞清楚其家庭背景,要求本公司通知蕭慧貞向被上訴人婉釋如此規劃投保之初衷,若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其會配合辦理,嗣經蕭慧貞協助說明後,被上訴人堅持變更要保人,蕭慧貞於106年9月5日郵寄契約變更申請書予兩造填寫,至106年10月20日上訴人業已簽署相關文件,惟被上訴人仍未簽署,本公司多次致電並以簡訊聯繫未果,於106年11月2日以雙掛號寄件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後遭退件等語,經評議中心會議於107年4月13日以106年評字第1494號決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等情,此有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1494號卷宗及前開決定書(本院卷第89至96頁及外放評議中心影印卷)可證,是被上訴人於前開申請評議時,提出系爭保單、前開存摺明細及兩造、被上訴人女兒莊昕儒與保險人員蕭慧貞間對話譯文為據,而該等譯文僅為渠等事後就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一事為爭執之內容,對話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當初有受騙情事,此外,被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上訴人或保險人員對之為詐欺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保險人員對被上訴人施以不實話語或未提供保險建議書、保險規劃等並隱匿上訴人為要保人云云,委無足採。 ③再查,中國人壽前受理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經上訴人於契 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後,被上訴人遲未簽名,致未完成變更程序一節,此有中國人壽函覆(本院卷第151至157、171頁)足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中國人壽所檢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原本,要保人欄原要保人簽章「莊瑜婷」、原要保人新簽章「熊瑜婷」,均為藍色筆簽署,但新要保人簽章、被保險人欄簽章及被保險人新簽章欄均為空白,並無鉛筆字痕跡等情無訛(本院卷第182頁),益徵上訴人辯稱伊業依被上訴人要求配合辦理變更要保人等語,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收到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訴人用鉛筆簽名,伊覺得鉛筆簽名無效,故伊未簽名、亦未寄回中國人壽,未留存該申請書,本件是上訴人同意卻未實質辦理更名手續云云(本院卷第182至183、232、318頁),顯與前開事證不合,殊難採認。 ④另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以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將伊名下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偵查卷宗、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處分書(原審卷第93至97頁及外放偵查影印卷)可證。證人莊昕儒於該案106年12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於今年(106年)知道系爭保單的事,我問被上訴人什麼時候買保險,被上訴人說她沒有買,我查後,被上訴人說是上訴人跟她說這是存錢的,我解釋給被上訴人聽,她才知道是保單等語(桃園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8151號偵查卷第9至10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稱:那時候伊賣房子有錢,想存錢,上訴人說幫伊用一個存款保單,其請蕭慧貞到家叫伊簽名;當時伊知道伊負責繳交保費,伊繳了5年,到第6年才知道保單不是伊名字等語(原審卷第176頁)不一,且苟上訴人確係詐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保單並繳交保費者,何以被上訴人未就此事於該案或另案對上訴人提出詐欺或背信之刑事告訴,益徵被上訴人前開說詞尚有疑義。是被上訴人徒以其對保險欠缺認知,即謂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迄未就上訴人究為何詐欺行為為具體指摘並舉證,礙難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 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伊受騙而簽立系爭保單,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解約金云云,核屬無據。 ⒉有關委任部分: ⑴按委任,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為子女繳納保費之可能原因眾多,例如贈與、借貸或代墊,尚難以該事實即謂兩造間必有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委任上訴人以伊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但上訴人違反該委任事務,逕以其為要保人並解除契約而取得由伊繳付保費所生之解約金,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應移轉給伊等語,但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僅以伊為財務規劃而投保儲蓄型保單,伊繳納保費, 為系爭保單之實質儲蓄者,伊於繳費期滿後可每年領取生存保險金,可證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或得適用委任之勞務給付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03頁),惟苟被上訴人基於財務規劃投保者,其卻拒繳第6期保費,依系爭保單第6、7條約定(原審卷第41頁),將致系爭保單契約效力停止,顯不利於被上訴人,難認系爭保單為被上訴人之財務規劃。又被上訴人自陳系爭保單以上訴人為要保人非因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本院卷第318頁),而父母為子女繳付保費之原因眾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係以自己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其本於其自身要保人之權利終止系爭保單領取解約金,亦難認有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解約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費, 為有理由: ⒈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 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負有交付保費之義務(保險法第3條),為給付保費之債務人,而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兼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屬利害關係人,本得代要保人即上訴人交付保費(保險法第115條),系爭保費經被上訴人授權自該帳戶按期自動扣繳(前開評議中心卷第115頁之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是兩造間就系爭保費之給付,係以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所應負擔之債務。 ⒉又第三人清償時,清償的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係,第三人如基 於贈與而為清償時,對債務人無求償權;如基於委任而為清償時,依委任規定為請求;如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清償時,依無因管理規定為請求;如無委任或不成立適法無因管理的情形,第三人對債務人有求償型不當得利請求權(參學者王澤鑑著,不當得利,增補版,西元2023年8月出版,第353至354頁)。本件被上訴人係清償上訴人應繳付之保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支付系爭保費之損害,均堪認無訛。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係基於贈與等語,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然徵諸上訴人自陳:系爭保費是被上訴人贈與,我們家小孩只 有我沒吸毒,被上訴人怕錢不見,所以買系爭保單給我,因我在工地上班,意外事故發生比率比較高,如果發生意外,被上訴人有錢可以拿;被上訴人幫我買系爭保單,她可以領每個月利息,其他人不會動用到;是被上訴人說要幫我繳保費云云(原審卷第118、177至179頁),顯係主張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然系爭保單實際係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而應以被上訴人之生存或身故為保險事故發生之認定,顯與上訴人工作性質是否易生事故,或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身故而受領保險金無涉,足見上訴人前開所述,礙難採信。佐以被上訴人於離婚後獨力扶養4名女兒,且退休後無工作,僅偶爾至餐廳從事洗碗工(原審卷第189、205、247頁),足認其財力非豐,經濟狀況僅屬尚可,而系爭保費合計61萬1,090元(計算式:12萬2,218元/年×5年=61萬1,090元),非屬小額,衡情其應無獨厚上訴人一人,單獨贈與上訴人系爭保費之可能。再參諸被上訴人事後曾要求變更自己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上訴人亦曾表示同意配合,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實無贈與上訴人系爭保費之意。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⒋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保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60萬7,911元,並未逾系爭保費之數額(61萬1,090元),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 0萬7,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0日(原審卷第75頁,上訴人於同年2月25日已向原審提出答辯狀,並於同年3月4日到庭辯論,原判決誤繕為同年3月15日,應併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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