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HV-113-上易-339-2024110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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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陳德全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被 上訴人 游宗淋 陳彩麗 游偉振 游志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游宗淋、陳彩麗為夫妻,游偉振、游 志祥係2人之子(下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游宗淋於民國94年起向伊調度資金,迄98年3月間,游宗淋欲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但當時游宗淋數年積欠未還已達數百萬元,伊要求被上訴人全家當借款人共同負擔債務才考慮再出借,嗣游宗淋於98年3月28日致電告知全家同意當借款人,伊親赴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在借據、收據上簽名蓋章交予伊收執,伊由友人洪潤陪同於98年3月30日下午在員山鄉農會交付借款現金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游偉振、陳彩麗代全體收受。前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積欠多年未還,伊以存證信函(111年12月12日送達)催告,未獲置理。伊與游宗淋間另案訴訟作成調解筆錄,並未包含系爭借款。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1年2月10日起算)。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介紹金主辦理抵押借貸為由,伊 遂於98年3月24日交付印鑑證明,並在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簽名用印,將游偉振、游志祥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交由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張耀仁,伊4人則簽立借據、收據(貸與人欄均空白)、發票日98年3月30日、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遂交付現金150萬元予伊。其後上訴人告知伊金主為李秀芳,伊便認系爭借款係存於伊與李秀芳之間,且張耀仁及李秀芳伊均不認識。嗣於99年6月23日張耀仁將系爭抵押權讓與李秀芳,上訴人則書寫系爭借款分15期清償之分期明細,並要求游宗淋夫妻開立如附表所示1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後上訴人交還已由李秀芳於99年8月25日簽收系爭支票之證明,且系爭支票均已兌現並入款至李秀芳帳戶,伊主觀上認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於伊與李秀芳之間且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亦早已塗銷,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若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存在,然而,上訴人前曾起訴請求游宗淋返還373萬2165元借款本息,並提出系爭本票作證據主張擔保債權,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8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並成立訴訟上調解,游宗淋早與上訴人無債務關係存在。縱使李秀芳為上訴人之人頭,伊亦已因系爭支票兌現而清償完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游宗淋、陳彩麗為夫妻,游偉振、游志祥乃游宗淋、陳彩麗 之子。㈡上訴人曾對游宗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宜蘭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於110年11月4日調解成立,作成110年度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調解條款為:「相對人(即游宗淋)願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180萬元。分12期,給付方式:於110年12月份起至111年11月份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5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未到期的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略)帳戶。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前述180萬元已履行完畢。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285號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於112年1月12日提起本件請求清償借款之訴。㈣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簽立借據及收據,表明借到現金1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於該日在員山鄉農會收受由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50萬元。上訴人目前持有前述借據及收據原本。㈤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98年3月30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見前案卷第75頁、本院卷第393頁)。㈥游偉振、游志祥於98年3月24日提供自己名下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額1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張耀仁(游志祥係00年0月生,斯時由游宗淋、陳彩麗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理),前述抵押權嗣於99年6月24日由張耀仁移轉登記予李秀芳,經李秀芳於101年3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㈦游宗淋曾簽發票載發票日及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15紙(發票日介於99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31日,金額分別為12萬至10萬元不等,總金額為162萬元),李秀芳曾於99年8月25日簽收該15紙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41頁)。前述支票15紙均由李秀芳提示兌現,各支票款項均係存入李秀芳在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內(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30日以現金150萬元交付系爭借款予被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收據為憑,嗣後催告遲未返還,故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另於99年8月25日向李秀芳借調現金150萬元而交付,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覓得金主出借,伊簽立貸與人欄均空白之借據及收據、系爭本票為憑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已交付系爭支票而清償完畢,並無99年間另向李秀芳借款情事,上訴人於前案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游宗淋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履行完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是以,兩造爭執要點應為:㈠本件訴訟是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㈡被上訴人是否於98年3月30日與上訴人成立借款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如是,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 ㈢被上訴人曾否於99年8月25日另收受現金150萬元而與李秀芳成立借款1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茲析述如下:㈠本件訴訟,不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 查上訴人對游宗淋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之前案,書狀所載借款 原因事實均在94年至96年間(見前案卷第219至223頁,另參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上訴人於前案曾提出系爭本票,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然前案僅列游宗淋為被告,並由游宗淋與上訴人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可知前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範圍不同,起訴原因事實亦不同,自難認本件訴訟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且被上訴人於前案稱系爭本票係關於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借款而開立(見前案卷第375頁),於本案亦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借款150萬元而簽發,顯與上訴人在前案主張之94年至96年間原因事實無關,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前案調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案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或遮斷效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3月30日成立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所為 之舉證不足: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於98年3月30日交付現金15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借據及收據為憑,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關於系爭借款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主張借據及收據既均由伊收執,已足證伊為貸與人云云,惟觀察借據及收據所記載「茲收到本人向○○○借到現金…」,其中貸與人欄位(即「○○○」)均空白未填(見原審卷一第11、13頁),則僅憑前述借據及收據,自無從認定上訴人為貸與人。況且,要求簽立借據及收據之用意既在留作憑據使用,倘上訴人欲自任貸與人使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自己與被上訴人之間,大可直接在前述貸與人欄填入自己姓名,豈會留白。再者,上訴人自陳除借據及收據外尚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亦稱「簽立借據、收據及本票與提供抵押設定」均係為取得98年3月30日150萬元借款,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與系爭借款乃具直接關聯,游偉振、游志祥提供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意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欠系爭借款債務,始終未以上訴人登記為抵押權人,被上訴人無從藉由抵押登記結果查知係上訴人貸與金錢,另參酌上訴人長期在銀行任職,應明瞭如欲行使抵押權亦須由登記之抵押權人提出借據及收據佐證抵押債務存在之道理,上訴人尚自陳銀行嚴禁行員與客戶有私下借貸資金往來、遭查獲會遭記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07頁),則斯時更無可能向被上訴人明示係自任貸與人而徒留把柄。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8年間僅表示會覓得金主出借款項並要求書立借據及收據暨辦理抵押設定、未提及上訴人即為貸與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伊主觀上從未認為系爭借款係由上訴人出借一節,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僅憑目前執有借據及收據之外觀即謂已盡舉證之責云云,自無可採。 ㈢系爭本票應係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立: 針對系爭本票,上訴人否認與系爭借款相關,於原審曾當庭 稱「被告向我借款150萬,因此才簽立本票」,嗣後改稱「系爭本票是被告跟張耀仁借款」、「我也不知道那張票據是否是張耀仁的,…是張耀仁要我幫他保管的」(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前後不一。上訴人一度主張聽力障礙誤解提問致影響回答,並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交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2頁),惟其僅接受純音聽力檢查,未施作聽性腦幹反應檢查,經陽明交大醫院113年7月31日函復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上訴人於本院程序亦表明無須助聽器輔助、未否認筆錄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83、304頁),自無因聽力障礙致陳述錯誤之情。對照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證述:「(游宗淋有無直接跟你借過錢?)沒有」,另證稱:與原告從小結識,交情好,原告從94年左右開始向伊借調資金,伊於99年7月兩度提領現金是為借款給原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表達與上訴人有金錢往來、與被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之意,足認上訴人聲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張耀仁借款、為張耀仁保管云云,顯屬不實。上訴人再於本院程序改稱因90至97年多次借款或墊款未獲清償,故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本票係擔保前案所指債權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32、257頁),惟上訴人所提前案訴訟僅以游宗淋為被告,書狀所稱借款人僅游宗淋1人,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誤,自難認與發票人為4人之系爭本票相關。系爭本票發票人與系爭借據及收據所載立據人範圍一致,且發票日與立據日為同一日,與系爭借款交付日期亦相同,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一節,與客觀事證所呈內容相符,係屬可信,更徵上訴人在本案所述有諸多不實及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李秀芳另於99年8月25日交付現金出借150萬元, 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李秀芳借款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經上訴人告知伊,系爭借款之金主為李秀芳, 系爭抵押權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上訴人要求開立系爭15紙支票就系爭借款分期清償,其後交還李秀芳簽收支票之證明,系爭支票均已兌現完畢,系爭抵押權早已塗銷登記,可見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提出系爭支票經李秀芳於99年8月25日簽收之證明、15紙票據影像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1、113至141頁),原審函詢結果,系爭15紙支票均係入款至李秀芳名下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2年4月25日回函暨開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頁)。上訴人對於不爭執事項㈥、㈦所載內容雖不爭執,但進而主張係游宗淋於99年6月另有資金需求,向李秀芳借款,伊陪同李秀芳前往交付現金150萬元借款,抵押權遂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對李秀芳之借款,與兩造間系爭借款無關,李秀芳嗣後係被迫辦理拋棄抵押權登記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5、182頁),均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前揭所述均屬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由上訴人自負舉證之責。 ⒉查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有關「99年8月25日向李秀芳借 款150萬元」一事,上訴人稱係自己陪同李秀芳前往對造工廠交付150萬元並簽收系爭支票,未提及洪潤亦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同份書狀僅提及98年系爭借款交付時係請洪潤陪同見證(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而寄送證人到庭通知書予李秀芳,經李秀芳出具陳報狀表示對於兩造借貸全不知情不願到庭(見原審卷一第226、236頁),上訴人聲稱李秀芳於99年7月15日至8月25日期間曾由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提領150萬元供上述借款之用(見原審卷一第266頁),原審復依上訴人聲請發函調取李秀芳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前述期間交易明細,惟觀察永豐銀行112年8月25日回函所附明細,僅顯示99年8月4日有提領現金數筆,較大筆之金額為25萬6116元、85萬6116元,均距「99年8月25日」有相當之時間落差,於99年8月24日僅提領現金5400元(見原審卷二第16頁),實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所稱李秀芳出資於99年8月25日出借現金150萬元一事存在。況由游宗淋簽發之系爭15紙支票,票載發票日最早日期為99年8月23日、金額為1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3、113頁),係在上訴人所指借款日期99年8月25日之前,與其自述談定借款條件「借款150萬元、利息12萬元、利息先扣」(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客觀上亦不相符,且一般民間借貸之利息預扣,係在交付借款時先將扣除預扣金額而僅交付小於原借款金額之數額(例如約定借款150萬元、預扣利息12萬元,則實際上僅交付138萬元),更徵上訴人主張於99年8月25日由李秀芳交付另筆借款150萬元云云疑有穿鑿附會之嫌。 ⒊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忽稱99年8月25日交付借款時係由洪潤陪 同伊與李秀芳共赴對造工廠交付150萬元現金,洪潤親見親聞(見本院卷第121頁,此與在原審書狀所載有間),而聲請傳訊洪潤作證,且上訴理由狀記載:第二次借款(99年8月25日借款),李秀芳於99年8月4日提領計111萬2232元,將其中110萬元借予陳德全作為陳德全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張耀仁於99年7月16日、7月22日自銀行帳戶提領共102萬元借予陳德全,陳德全將其中40萬元作為第二次借款資金(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將上訴人本人與證人洪潤隔離訊問,上訴人陳述:(與洪潤最近一次聯絡)在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提告時就有聯絡,伊聯絡洪潤要求幫伊作證,要請洪潤幫忙也是要請他吃飯,伊有當面請他幫忙,亦有去他住家附近找他,113年7月30日開完庭後隔幾天伊有再去找他見面麻煩他當證人,最近一次通電話是昨天,提醒他出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30至334頁)。而證人洪潤就最近一次與上訴人聯絡時間,陳述係本月月初因收到法院開庭傳票而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先稱雙方僅有通電話而已,(經推問後,改稱)見面僅有談一下,見面日期因年歲大已忘記,並否認上訴人曾請吃飯,是幾個朋友聚餐(見本院卷第340至343頁),就上訴人邀其作證多次以見面及電話聯繫之事有避重就輕情形。參酌上訴人當庭陳稱「我沒有主張99年8月25日的借款是由我為借款人借給游宗淋等人,該99年8月25日是由李秀芳借款給游宗淋」(見本院卷第336頁),與上訴理由狀所載前述內容已迥然不同,對照兩人在訴訟期間多次為作證事宜見面溝通及電話聯繫,洪潤對於近期事務(與上訴人見面日期)記不清楚,攸關自身事務亦有遺忘之情(見本院卷第340、341頁),卻強調對10餘年前陪同交錢之事記憶深刻,更徵洪潤作證所述:伊陪同交付現金共兩次,第二次伊記得很清楚看到李秀芳把現金150萬元放在袋子裡交給游太太,游太太拿一疊支票交給李秀芳云云(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應係附和上訴人欲呈現「99年8月25日李秀芳交付現金150萬借款予游宗淋等人且收受系爭支票,由洪潤見證」所為之不實言詞。何況,上訴人所述「99年另筆借款150萬元」,時而稱係其向張耀仁、李秀芳借調資金後再自任貸與人出借之第二次借款,時而改稱係李秀芳為貸與人出借並由洪潤見證,前後不一、自相矛盾,並事先與洪潤多次溝通案情,更徵證人洪潤前揭證詞之可信度過低,委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於99年間另有交付現金150萬元借款予游宗淋等人,系爭支票僅在清償99年間借款云云,舉證顯然不足,無從採信為真實。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應屬可信: ⒈系爭借款債務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乃具有直接關聯,業如前述 ,斯時系爭抵押權以張耀仁名義登記,但於99年6月24日由張耀仁移轉登記予李秀芳,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抵押權由張耀仁名下移轉至李秀芳名下乙事,均係上訴人所安排,此參證人張耀仁於原審證述:系爭抵押權設定不是伊處理,是原告處理,伊不清楚為何99年6月移轉給李秀芳,伊沒有介入,抵押權相關證件印章是原告跟伊拿、用好後還伊。李秀芳與原告是男女朋友且有金錢往來,有時原告會跟李秀芳借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即足查悉。倘如上訴人所述自身為98年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以張耀仁為人頭辦理抵押權登記作擔保,李秀芳與被上訴人有另筆借款關係,則上訴人豈有可能自願放棄為擔保其自身債權而存在之系爭抵押權,竟安排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至李秀芳名下,更任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先對李秀芳清償,且任由李秀芳塗銷系爭抵押權?足見上訴人此等主張均甚不合理,所述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或李秀芳另有於99年間出借1 5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從認定尚有另筆150萬元借款存在,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99年另筆借款之用,業如前述。上述為擔保98年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於99年6月24日移轉登記至李秀芳名下,且游宗淋曾簽發系爭支票15紙(總金額為162萬元)交付,經李秀芳於99年8月25日簽收前述支票,嗣後提示兌現,支票款項全數存入李秀芳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李秀芳並於101年3月29日以拋棄為原因就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均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98年間由上訴人覓得金主出借系爭借款,其等簽立貸與人欄均空白之借據及收據、系爭本票為憑並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後移轉予李秀芳,為清償系爭借款而簽發之系爭支票已交付予李秀芳並全數兌現,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已塗銷登記等情,均有所本,被上訴人據此抗辯斯時金主應為李秀芳,系爭借款債務已因系爭支票全數兌現清償完畢等情,堪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而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程序就遲延利息擴張請求自111年2月10日起算,更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