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上易-345-202410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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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東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祥暐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庭誼律師 被 上訴人 造陽系統整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雅琳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其法定代理人與捷士捷吳大欣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主張,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此有關本件工程款總價之主張,如不許提出顯失公平,自應准其提出,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萬 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嘉義華濟醫院1樓至5.5樓室內裝潢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工,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工程款130萬元,迄今仍積欠伊150萬元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為130萬元,伊業已全部給付 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已完工,且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3月31日給付130萬元工程款(含稅為136萬5,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15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280萬元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報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5至27頁 ),然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僅係上訴人所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為任何簽名確認,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復陳稱:上開請款單記載「發票號碼東1/『25』」、「3/31匯」等文字,係其會計人員在核對入帳金額後方於該請款單檔案內補上「25」,及備註「3/31匯」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該請款單之內容上訴人得事後隨意變更,是尚難僅憑上開報價單及請款單之內容,即遽認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曾以LINE傳送系爭工程第1期款請款單及統一 發票予被上訴人協理吳憶頵,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期款130萬元,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02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下稱系爭發 票),主張其上品名記載:「拆除工程1期款」文字,可知系爭工程尚有其他期之工程款,是系爭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持系爭發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進項而未留存等語,而該所函覆略以:系爭發票由上訴人申報111年1-2月期銷項且被上訴人申報進項,其不會留存統一發票,只有發票號碼、買受人等資料等情,有該所113年7月16日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132346828號書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故難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參以證人吳憶頵證稱:被上訴人108年、109年間向寶島長照財團法人承攬嘉義華濟醫院園區大部分工程,上訴人要求承攬系爭工程,其遂於110年或111年間以130萬元發包予上訴人,要求在2個月內完成,但上訴人拖到3月中旬才完工。上訴人僅開立過1張統一發票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倘被上訴人確有150萬工程款未付,何以自完工之日起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1年間內,未見上訴人積極請款、催討?上訴人所為顯與常情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尚未結清云云,委難採信。 ㈤基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為280萬元,既屬無據, 則其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150萬元,洵非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轉包系爭工程予黃亮生施作 金額為200餘萬元,不可能以130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而聲請傳訊證人黃亮生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及聲請就系爭工程市場合理價格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均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