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上易-374-2024110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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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佳茹律師 被 上訴人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李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清償對伊借款債務,於民國107年1 2月13日與伊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市○○區○○段如附表編號1房屋所有權全部、以及該屋基地即附表編號2至6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遲未履約,經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107號事件),該案二審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系爭房地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但是上訴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伊於111年11月5日催告返還未果,自得訴請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   系爭房屋。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伊得請求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8%即每月新臺幣(下同)6624元計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624元。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107年12月23日對話,兩造並未達成以 清償債務為基礎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其次,被上訴人曾對伊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9號事件(下稱569號事件),請求賠付3381萬5290元本息;該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5億元債權為不可採,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系爭契約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以清償債務一節,亦非可取。再其次,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負有交屋義務,且被上訴人已同意、默示同意伊與家屬續住系爭房屋,況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實係權利濫用。又系爭房屋基地僅為○○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2土地),附表編號3至6土地並非其基地,不得列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且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 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24元。㈢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379頁)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107號事件,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移轉附表編號3至6土地,嗣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命上訴人應移轉附表編號3至6土地予被上訴人。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7-84、85-99頁判決書、第101-103頁裁定書)。㈡附表編號1、2房地已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63、183頁不動產謄本)。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收信30日內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23-27頁存證信函與回執)。  ㈣被上訴人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2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執行,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344-345頁筆錄)。  ㈤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下列公告地價跟房屋課稅現值,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79頁)   ⑴附表編號2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為5萬7025元,附表編號3 至6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5400元(見原審卷第223至232頁公告地價查詢資料)。   ⑵系爭房屋112年之課稅現值為42萬0600元(見原審卷第161 頁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方面 :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見不 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此情,先予說明。  ㈡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如於他訴訟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即須判斷是否足以推翻前訴訟爭點效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並未達成由上訴人清償債務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11-414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107號事件,依系爭契約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爭論系爭契約真意(上訴人基於清償債務目的,與被上訴人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合意)、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或遭到撤銷、是否為贈與契約、附表編號3至6土地是否亦為系爭房屋基地等多項爭點,兩造就此充分攻防。該案二審法院考量系爭契約文義、上訴人學經歷、證人黃春玉(上訴人妹)、黃俊杰(上訴人子)、孫政雄(地政士)等人證詞、107年12月13日對話錄音等資料;認定兩造確已合意由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且附表編號3至6土地確係系爭房屋基地,應與編號1、2房地一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此有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判決書第5至13頁可參 (見本院卷第89-97頁),嗣已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    。應認107號事件就前開各項爭點所為判斷,於本件發生 爭點效效力。   ⑵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並 舉107年12月23日對話錄音為證(下稱107年12月23日對話    ,見同卷第203-240頁光碟與譯文)。經核,上開對話內 容所載「男(指上訴人):…我總共一直累積拿了,拿你九千多…買哪裡的土地…」、「女(指被上訴人):你從我這邊拿那麼多錢」、「男:我要叫家怡去賣那個,…你就先抵他多少…」等語,可見兩造對話重點在於討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務數額、如何清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26-227、238頁譯文);則上訴人逕謂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真意,上開錄音足以推翻107號事件確定判決有關兩造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判斷,本件不受該件確定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⑶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對上訴人借款本息達5億元,遂提起56 9號事件,請求上訴人賠付3381萬5290元本息;該件一審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所述5億元債務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僅為上訴人自願承擔債務之契約等情(    見原審卷第190-192頁判決書)。然而,該案二審判決即 本院113年5月7日113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實負有債務,願意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3筆房地為抵償,而將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見本院卷第439-440頁判決書)。是上訴人辯稱569號事件業已認定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可見兩造並未合意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實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其負有交屋義務,且被上訴人 同意、默示同意其與家屬續住系爭房屋,且本件請求實係權利濫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嗣被上訴人 於107號事件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在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上訴人迄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第六段第㈠小段說明,系爭契約縱未論及交屋義務,上訴人均無從對抗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⑵再者,兩造107年12月23日對話時,被上訴人固然提及:「 要不要提早過給家怡(指被上訴人女兒溫家怡)那間房子,不然會扣到很多稅,遺產稅」、「我的意思說,你們可以提早,你可以一樣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譯文);然而,上開對話重點在於討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務數額、如何清償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提議上訴人及早將另一間房屋過戶給女兒溫家怡,藉以換取上訴人續住系爭房屋;但是上訴人並未同意此一方案,而是繼續爭執借款數額等情(見同卷第226-227、238、240頁譯文),堪認被上訴人前述提議業遭拒絕。則上訴人斷章取義對話內容,辯稱被上訴人同意、默示其與家屬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洵無可採。   ⑶再其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㈣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自111年10月4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113年7月19日)為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624元(見本院卷第379頁);為上訴人所反對   。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民法第179條前段、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附表編號3至6土地為系爭房屋基地,應與編號1、2房地一 併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此為107號確定判決所確認(    見第六段第㈡小段第⑴點),是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自應考量系爭房屋估定價額與系爭5筆土地申報地價。上訴人空言附表編號3至6土地並非系爭房屋基地,其申報地價並非本件不當得利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416-417頁),洵無可採。   ⑵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12層建物之第6層房屋,第 一次登記日期為84年12月22日,屋齡近30年(見本院卷第163頁建物謄本)。又系爭房屋鄰近家樂福、○○派出所,周邊有○○國小、○○國中、○○中學,附近商店、金融機構林立,生活機能尚稱完善(見原審卷第139頁Google Map網頁資料)。再者,系爭房屋於111年10月4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見不爭執事項㈡),系爭5筆土地亦於同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67-185頁土地謄本),是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直至113年7月19日始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㈣),其於上開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系爭房屋座落位置及週遭繁榮程度、上訴人占有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年息之8%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此一不當得利標準過高云云(見本院卷第418頁),尚非可取。   ⑶茲附表編號2土地於111年公告地價為5萬7025元,附表編號 3至6土地111年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5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系爭房屋基地申報價值為57萬2965元【計算式:〔57,025元/平方公尺×80%x268平方公尺x1434/60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50+46+50)平方公尺×1434/60000〕+〔65,400元/平方公尺×80%x46平方公尺x2448/60000〕=572,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系爭房屋112年課稅現值42萬06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是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應為99萬3565元。以上開價值年 息8%計算,自111年10月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為止(113年7月19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624元(計算式:993,565x8%÷12=6,624),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5筆土地上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6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據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見本院卷第163-185頁不動產謄本)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市○○區○○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號0樓房屋 (面積76.29平方公尺,陽台19.16平方公尺) 1/1 2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68平方公尺) 1434/60000 3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1434/60000 4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1434/60000 5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50平方公尺) 1434/60000 6 ○○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 2448/6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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