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上易-384-2025021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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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胡淨賢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侯美雪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出租不動產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不動產,為此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另案主張:兩造係通謀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該不動產仍為上訴人所有,伊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新北地院上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經該院以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簡易判決認定兩造確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 租賃契約,並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租賃房屋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詳如後述),則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兩造是否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租賃契約、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等情,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本院得斟酌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為認定,故本件並無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8/10000、下稱系爭土地)暨同上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月1日 屆滿,惟上訴人拒不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 年9月27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供伊與父母同住, 伊與父親胡友仁均以駕駛挖土機挖土或拆除廢棄房屋為業。胡友仁於109年9月間邀同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合資1,031萬2,500元,由伊擔任負責人之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瑋公司)與訴外人中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定瑋公司負責拆除嘉義市○○路0段之廢棄大樓,拆除後所得鋼筋之出售價款歸定瑋公司所有,故約定總工程款為零元。侯瑞龍嗣後將其出資額之20%讓與胡友仁,胡友仁並向侯瑞龍借款相當於出資額之40%即412萬5,000元。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真意則為以系爭房地擔保侯瑞龍對胡友仁之債權,復另立協議書約定伊得於109年1月1日前買回系爭房地,並由侯瑞龍代為清償系爭房地於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800萬餘元,代償金額併計入債權總額。兩造又於104年1月1日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5,000元實為貸款利息補貼。從而兩造通謀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自屬無效,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買受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1,450萬元。但上訴人業已向新北地院另案起訴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尚未終結)。 ㈡兩造於104年1月1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占有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上訴人否認 之,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伊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106年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訴外人方以輝於108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胡友仁與 本件上訴人清償借款,主張:胡友仁向侯瑞龍借款2,040萬2,243元,於103年11月14日結算餘額為485萬2,243元未清償,侯瑞龍於同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惟胡友仁與上訴人未清償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胡友仁是否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嗣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胡友仁應給付方以輝485萬2,243元本息,上訴人及胡友仁不服提起上訴,方以輝並為訴之變更,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上字第867號判決命上訴人及胡友仁應如數給付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及胡友仁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其理由如下: ⑴方以輝與胡友仁於103年11月14日訂立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 載明:「茲因乙方(即胡友仁)積欠甲方(即方以輝)新臺幣485萬2,243元,尚未清償完畢,乙方為擔保債權,擬提供動產供甲方擔保,為此,雙方本誠實信用原則協議,同意訂立各條款如下:……附記:⒈雙方協議自104.1月起,每月還本金新臺幣10萬元整,利息以月利1分計算。⒉屆時2年後未全部清償,甲方可自由處分該車輛,價格以當時行情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已明確表彰胡友仁積欠方以輝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旨,且其簽名既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上開記載內容為真正,故方以輝主張其與胡友仁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胡友仁積欠伊系爭借款債務未償等情,應屬有據。 ⑵證人呂榮進於第二審即本院另案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 動產特約代書,侯瑞龍透過方以輝找伊去上訴人住處商談債務,伊根據方以輝、胡友仁及侯瑞龍當場協調的內容,由伊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附記」等文字,當天談及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償債務,亦訂有5年內以原價買回之協議,上訴人當場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足認方以輝主張胡友仁、侯瑞龍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訂立時,先結算借款餘額,再依結算金額485萬2,243元修改,侯瑞龍並將該借款債權讓與方以輝,方以輝與胡友仁再簽名蓋章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等情,確屬有據。另上訴人於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章,且當場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參酌證人呂榮進之證言,足見方以輝主張上訴人為併存債務承擔等語,亦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另案向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起訴,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主張: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為此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兩造於該案主張與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嗣經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簡易判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其理由如下: ⑴證人呂榮進於前案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 借款事件)到庭結證稱:伊原為住商不動產特約代書,當時侯瑞龍稱胡友仁積欠債務,請伊一同至系爭房屋商討,到場者有伊、方以輝、侯瑞龍、胡友仁及上訴人,主要是侯瑞龍、胡友仁討論債務,上訴人為胡友仁概括承受上開債務,而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故將系爭房屋折讓給侯瑞龍以清償債務,在場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友仁於5年期間可住在系爭房屋,並得選擇買回系爭房屋,經侯瑞龍、胡友仁結算債務,由伊在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以藍筆加註等語。另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陸續匯款合計843萬8,243元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而上訴人並不否認胡友仁曾積欠侯瑞龍債務未償,且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後續匯款總額,亦與呂榮進在場依債務結算結果加註之文句所載相關金額無悖,是被上訴人主張:胡友仁因債務未償,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以抵償胡友仁所欠債務,並約定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5年,上訴人得於5年內決定是否買回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⑵侯瑞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侵占案 件偵查時雖證稱:系爭房屋不是賣給伊,是借貸關係,胡友仁向伊借錢,我還繳納房貸800多萬元,有約定4年後胡友仁要買回,我有叫代書呂榮進來說明。系爭房地過戶,不是還合夥40%錢,是胡友仁還其他借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證人呂榮進亦於同日偵查中陳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到侯瑞龍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伊記得作價是1千多萬元,清償貸款8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因為胡友仁有欠侯瑞龍錢拿來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則侯瑞龍前後所述雖未能完整表達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緣由與經過,然實無否認系爭房地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上訴人徒憑侯瑞龍前開語詞遽行辯稱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 龍之帳戶,非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本即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且得經兩造同意指定其受款帳戶,不以其個人帳戶為限,且被上訴人未以其個人帳戶為上開租金受款帳戶,可能原因關係非僅一端,非必因被上訴人未實際買受系爭房地之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為利息而非租金,自難單憑上訴人非將系爭租賃契約上所載每月租金25,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乙節,逕認兩造間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所辯亦非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年1月1日終止,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應屬有據。 ⒋從而兩造既為新北地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返還租賃房屋 等事件與本件之同一當事人,且前案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本件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前後兩訴之標的均為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則前案業已將「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下: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即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本件關於「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爭點,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上訴人辯稱:兩造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應屬無效,依侯瑞龍於偵查中之證言,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供擔保胡友仁之借款,非為買賣,伊按月匯付2萬5,000元至侯瑞龍之個人帳戶,而非匯付至被上訴人之帳戶,故該等匯款實為給付侯瑞龍之利息,並非各期租金云云,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即為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仍占有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10頁),則上訴人於租約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歸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內容,而受有使用該屋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共計82萬1,667元(計算式:25,000元×〔32+26/30〕月=8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原判決誤算為82萬0,833元,惟被上訴人就此並無聲明不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82萬0,8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於111年12月13日送達於被上訴人之住所,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 姓 名 原出資比例 異動後出資比例 侯瑞龍 20% 0% 陳進龍 50% 50% 胡友仁 20% 40% 侯阮毅 10% 10% 合 計 100% 1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