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上易-390-20241203-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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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蔡育真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上訴人 郭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具美國德州大學阿靈頓分校(下稱阿靈頓 分校)碩士學位,於民國111年8月間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國小(下稱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師,於111年11月4日該校5年級班親會(下稱系爭班親會)期間,竟公然為「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學年度擔任5年1班之班級導師,被上 訴人擔任該班之科任教師,被上訴人教學不力,致伊懷疑被上訴人學經歷之真偽。伊無被上訴人個人資料,無從直接自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查證被上訴人學歷真偽,乃先後以至阿靈頓分校網站協助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詢問之方式,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被上訴人學歷證書顯有可疑,疑似造假。伊已竭盡自己所能查詢之管道,查證被上訴人學歷,復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可受公評之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上訴人為三和國小教師,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經三和國小聘任為代理教師。 ㈡被上訴人於應徵三和國小代理教師時,有提出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學歷證書,該學歷證書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110年10月20日核閱如本院卷第127頁中華民國文件證明專用所示。 ㈢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2日至同年月4日間,與阿靈頓分校相關人員為如原審卷第277至286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往來。 ㈣三和國小於111年11月4日召開5年級班親會即系爭班親會,由校長即原審共同被告陳紹賓主持,有學生家長、兩造在內之教師在場。 ㈤上訴人有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02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其判斷之依據。惟名譽權之維護,旨在保障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言論自由之落實,則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即無真實惡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班親會期間為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㈤);系爭言論之內容敘及被上訴人在美國的學位為虛偽,足使聽聞者產生被上訴人學歷造假之印象,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造成相當程度之貶損。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而名譽權受損乙節,堪信為真。 ㈢次查,系爭言論指稱:「美國跟我講說你的學位是假的」、 「那我真的是根據美國那邊學校給我的回復」等語,言論內容核屬對特定事實之陳述,係屬事實陳述,並非評論,所發表之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學歷真偽,而學歷真偽涉及教師操守、能力之適格與否,攸關學生之受教權。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如能證明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之事實為真,或已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信其真實,即得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㈣然查,被上訴人於阿靈頓分校之碩士學位為真實,業據本院 於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美國全國學生資料庫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39至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為系爭言論,無非表明其已向阿靈頓分校求證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經該校官方確認被上訴人學位造假。然依上訴人自陳:其係先後以至阿靈頓分校網站協助平台留言詢問、寄送電子郵件予該校人員詢問之方式,查證被上訴人經歷,復經該校人員以電子郵件回復等語(原審卷第275頁),及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子郵件(參不爭執事項㈢)可知,上訴人首先係向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但未獲阿靈頓分校協助平台回復,上訴人乃轉向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查詢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及碩士學位能否當到教授退休,亦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系主任Hong Jiang回復此人(指被上訴人)擁有電機工程學位而不是電腦工程學位,阿靈頓分校電腦工程學系副教授David Levine雖回復「this diploma looks fake」等語(按即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可疑)(原審卷第19至24頁),然該人並非代表該校官方立場,此由該人於電子郵件並無提供官方職銜即明,且其亦表示「you can ask UTA records or theElectrica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more details」等語(按即建議向該校註冊組或系辦公室確認)。上訴人另向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詢問相關問題,對方均無回復,上訴人乃向阿靈頓分校檔案組查詢被上訴人是否為阿靈頓分校退休教授,而非被上訴人學歷之真偽,阿靈頓分校檔案組則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從而,上訴人並非經由任何足以代表阿靈頓分校之官方機構(例如:註冊組等相關單位)或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而確知被上訴人之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並非真實,詎上訴人於自始未經阿靈頓分校官方確認前提下,率為自己已向該校官方查證,而為被上訴人學位為虛假之言論,自屬不實。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善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觀諸系爭電 子郵件可知,David Levine雖質疑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實性,但建議上訴人詢問阿靈頓分校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以上訴人之學經歷應知悉David Levine非屬電機工程系而係電腦工程系之副教授,亦非主管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發放之單位或發言人,DavidLevine之電子郵件回復內容僅能代表David Levine之個人意見,而無法代表阿靈頓分校為任何發言或為任何之證明,David Levine提供之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上簽名之院長並不是當時阿靈頓分校院長,此或可引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真正之質疑,然上訴人並未收受阿靈頓分校電機工程學系系主任、副系主任、副教授之任何回函,卻罔顧David Levine可向記錄組或電機工程系查詢之建議,或依阿靈頓分校檔案組之回復可以經由國家學生信息交換所付費搜尋入學及學位驗證,以進一步確認被上訴人阿靈頓分校電機碩士學位證書之真偽,逕於系爭班親會公開指摘被上訴人學位造假。而系爭班親會召開之目的並非在於討論被上訴人學位之真偽,於時效上亦無急迫性,上訴人本有更多時間得以查證被上訴人學位證書之真偽;或礙於個人力量力有未逮,亦可於會前將其搜集之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提供與三和國小相關人事單位以作為有無經由學校人事系統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學歷認證文件或其他必要資料之參考;或於系爭班親會中將其前開取證過程及從中發現之疑點等有利不利等情事一一詳細提出以供與會人員參考,上訴人卻均捨此不為,竟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貿然在系爭班親會中肯定並武斷地為系爭言論,足以令聽聞者誤認被上訴人學位為虛偽,由此可知上訴人在為系爭言論前,就被上訴人學位真偽,能查證而未經合理查證,僅憑尚待查證之消息即為系爭言論,所述內容顯然欠缺合理依據,上訴人率予發表該言論,難謂有相當理由認此為真實,所為系爭言論尚非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不能阻卻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行為之不法性。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是慰撫金之量定,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並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與事實不符之系爭言論,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茲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相關資料(原審限閱卷),與上訴人加害手段、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5日(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