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上易-401-20241126-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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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鄧建邦 被 上訴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曾共同居住於伊所有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伊因遭上訴人家暴,而於民國110年4月3日離家與上訴人分居,並於同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上訴人於離婚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經伊多次請求仍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房屋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每月按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7萬6,000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自110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111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賠償家具物品之損害23萬3,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0年10月27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且被 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自行換鎖後,又再於111年4月4日交付新鑰匙予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使用系爭房屋,伊無不當得利;惟伊就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12月28日至111年4月21日(下稱系爭期間)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爭執,但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鄰近租金行情即每月1萬4,000元計算,伊僅須給付5萬6,000元(1萬4,000元×4=5萬6,000元),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及另按年息5%加計之遲延利息,均屬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6,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5萬6,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原為夫妻,婚 後曾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10年12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並有系爭房屋、基地之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111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每月按1萬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對於應給付系爭期間之不當得利固不爭執,惟辯稱111年4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伊無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期間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亦不應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㈡被上訴人有無同意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㈢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㈣被上訴人請求應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最早係於111年11月29日遷出系爭房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起) 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下稱111年4月21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下稱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及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為證。經查: ⑴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社工受原審法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46號家事事件之囑託,於111年4月21日下午3時前往系爭房屋對上訴人進行訪視,並製成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351至363頁),其中記載包括:「案父(即上訴人)表示,......案祖母原住樹林老家於110年4-5月間(即案母離開現址後)固定同住現址,彼此相互照應。」、「案父表示,他在107年9月購買現址,因案母堅持而登記在案母名下,原本出租中,後他重新整修裝潢,109年7月兩造帶著案主入住,至今是他與案祖母同住。」、「案父表達希望固定居住現址,無搬遷計畫。」等語(分見原審卷第355、357頁),足認上訴人當時乃自承其自109年7月起至上開訪視日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其母親亦於110年4、5月間遷入同住,且其等無意搬遷等情明確;上訴人於訴訟中改稱:伊係為接受訪視,故於訪視前2日(即110年4月4日),經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而暫時居住其內,且其當時表達之真意是「未來希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非指原已居住其內云云,不僅與前揭文義不符,亦無證據可佐(關於被上訴人何時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上訴人一節,容待後述),所辯顯不足採。 ⑵再依111年12月21日訪視報告記載,原審法院家事調查官於11 1年12月13日以電話與上訴人(即報告內所稱之相對人)聯絡時,上訴人表示「現已搬回樹林居住,惟近期將電器等物品搬回,尚在整理中。」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嗣於111年12月21日進行實地訪視後(地點為上訴人位於樹林之自宅),家事調查官記錄「訪視時相對人剛搬完家,物品尚未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時甫自系爭房屋搬回樹林自宅居住。上訴人雖抗辯其向家事調查官所稱之電器為其原存放在外租用倉庫之物品云云,然倘若上訴人早已搬回樹林居住數時,衡情上訴人焉有特別告知家事調查官「現已搬回樹林居住」之必要,家事調查官又係如何得知上訴人剛搬完家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其有在外租用倉庫之證明,顯見其所辯不實,無足採信。 ⑶且由系爭房屋用電資料表,顯示收據年月111年1、3、5、7、 9、11月、112年1月計費度數分別為490、564、412、429、475、384、235(見原審卷第217頁),足見全年均有用電,至收據年月112年1月(計費期間為111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5日,見原審卷第102頁)該期用電度數始有明顯減少以觀,亦合於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3日前不久始遷出系爭房地之結論,益徵其實。則參酌前揭收據年月112年1月及111年1月之用電度數分別為235及490,比例為48%(235/490≒48%)予以推算,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乃未逾該期計費期間之48%,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曾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而持有房屋鑰匙、並有將房屋出租予他人,抗辯上開房屋用電亦可能為被上訴人或其母親、或承租人所使用云云,顯與其前開向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使用之事實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⑷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日 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等情,既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如上,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提出足以推翻上開事實之相當反證。 2.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即遷出系爭房屋云云,雖提 出其於該日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星期六日你可以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幫你搬」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98頁),然該則簡訊內容僅為上訴人單方陳述,不足以證明其確已遷出之事實;況依上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之父親甲○○表示「我根本沒有換過鑰匙,她(指被上訴人)偷跑回來板橋沒打電話,竟然把鎖換掉我進不去!」、「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兩造之女)回來住之前不會搬走」,翌(17)日又向甲○○表示「我再說一次我不會搬」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97、407頁、原審卷第369頁),且真實性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9、227頁),可見上訴人迄至110年11月16日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至明。上訴人辯稱前開17日之對話是在110年10月17日搬遷之前的對話紀錄,只是重複傳送給被上訴人父親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328至329頁),顯不合常情;另抗辯其真意是指不會搬「家具」乙節(見原審卷第379頁),要與前則對話中已言明「我沒有實際看到OO(即兩造之女)回來住之前不會搬走」等語相違,均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又提出110年11月16日系爭房屋內之監視器畫面及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之上證7光碟、原審卷第301頁),辯稱被上訴人當天有帶房仲人員入內看屋,並告知對方「前夫以前住這,現已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所見被上訴人與房仲人員之對話為:「房仲:對呀,東西都還在。被上訴人:對呀對呀,因為我先生現在還住阿。」,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顯見上訴人前揭所辯不實。 4.上訴人再舉系爭房屋搬遷前後對照之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 57至167頁,同原審卷第99至100頁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樹林自宅內之照片(同上卷第169至173頁)、GOOGLE相簿備份(同上卷第175至179頁)及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兩紙(同上卷第181頁)等物,辯稱其係於111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經查,系爭照片拍攝日期形式上雖顯示為111年4月30日,然細繹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214853.jpg與00000000_193754.jpg兩張照片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前者為物品清空前,後者則為清空後之狀態,然二者之拍攝時間竟分別為下午9:48、7:37,顯與常理不合,且依一般市售手機功能,照片拍攝時間資訊並非不得事後自行更改,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操作畫面即明(見本院卷第282至283頁),上訴人事後亦自承系爭照片右側所標示之「拍攝日期」不一定是實際拍攝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294頁),足見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之實際拍攝日期為111年4月30日,並非無憑。上訴人雖又以其GOOGLE雲端相簿內亦有系爭照片,且日期記載為111年4月30日為證,惟倘上傳者於上傳前自行修改照片日期及檔案名稱,GOOGLE相簿所顯示者亦可能為編輯後的日期及檔案名稱,由此亦不足以佐證上訴人前揭抗辯為真。另關於樹林自宅內之照片部分,無法認定上訴人何時遷出系爭房屋。家具移機費用銷貨單部分,全未記載製作人名義,且形式上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辯稱其於111年4月30日即將系爭房屋內之家具搬遷完畢云云,即屬無據。 5.上訴人另以其曾於111年4月1日向另案法院當庭陳報送達地 址為樹林自宅,證明其當時業已搬回樹林云云,然觀諸該次筆錄記載「律師寄送文書給我部分,可以寄新北市○○區○○街000號,我媽媽會幫我代收。法院寄送文書給我部分,不用變更,照先前陳報的地址即可」(見本院卷第326頁),可見上訴人仍陳明以系爭房屋為送達地址,樹林地址係由其母親代收,顯無從證明其上述抗辯為真。 6.至上訴人又舉瓦斯帳單記載之用戶姓名為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79、313、315頁)及被上訴人與其母親長期設籍於系爭房屋址(見原審卷第199、283、285頁)等情,作為伊未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惟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其以自己名義申設瓦斯用戶,並將自己及親屬之戶籍設於其內,自無違常,與其有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無關,自不足以此反證系爭房屋非由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7.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即110年12月28 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1年11月28日,堪信屬實。上訴人辯稱其於110年10月27日之前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云云,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無使用權源: 查系爭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倘上訴人 抗辯其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源,即應由其就此負舉證責任。茲查: 1.觀諸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8日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 不願意幫忙負擔房貸,即請回樹林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於110年10月2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床,電視......等,若你也會要搬走,請最晚11月中前全數搬走,處理好」(見原審卷第106頁),及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回覆被上訴人「星期六日你可以搬了」、「反正我已經搬完了」、「我去幫你搬」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足認被上訴人原先雖同意無償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其於上開時間,已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原先對此亦無何異議,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無誤。 2.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無非係以: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6日更換系爭房屋鑰匙後,又於111年4月4日提供新鑰匙予伊,且同意伊與社工員於111年4月21日進入系爭房屋作訪視報告,可見兩造已有合意由伊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謂被上訴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其父親甲○○於同日晚間交付新鑰匙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即110年11月16日)上訴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打電話給伊一直咆哮,要伊交付系爭房屋的鑰匙給他,伊為安撫上訴人的情緒,故與上訴人約在後山埤站,將鑰匙交給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5頁),且被上訴人於該日晚間亦傳送簡訊予上訴人表示「我把新鑰匙放在我爸媽家,你去拿吧」、「我也最後一次告訴你,不負擔房貸就搬出去板橋房子,不要逼我用法律去制裁你」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手機並翻拍簡訊附卷(見本院卷第453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換鎖後,由甲○○於同日晚間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上訴人等情屬實,上訴人以未載日期形式之簡訊翻拍畫面1則(見原審卷第383頁),空稱該則訊息中被上訴人所稱「昨晚請爸爸拿新鑰匙給你」,即係指111年4月4日晚間,目的係為供其於同年月6日得以在系爭房屋內與社工進行訪視云云,顯屬憑空杜撰,洵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主張甲○○係未經其同意,自行決定要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一節,雖與上開簡訊內容不符,然參之被上訴人於前開110年11月16日傳送之簡訊中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不負擔房貸就搬出去板橋房子」,足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以上訴人應負擔房貸為條件,上訴人既未舉證有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本息,前揭條件即未成就,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於換鎖後復同意交付鑰匙一情,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不當得利數額: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上說明,即因此獲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認。惟被上訴人請求應按每月1萬6,000元計算一節,無非係以其曾於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以每月1萬8,000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詩穎為據(原審卷第201至205頁租賃契約參照),衡諸上開租約之租期,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不同,租金行情亦可能有所波動,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高於鄰近房地租金行情,被上訴人就此復無其他舉證,自應依上訴人自認之每月1萬4,000元計算為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4,0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11個月=15萬4,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未約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不當得利即15萬4,000元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7日(見原審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上訴人僅憑郵政儲金利率為1.56%,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按年息5%計算顯屬過高云云,於法無據,無從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5萬4,000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確定部分除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麒倫